北京楹庭律师法律分析案件研讨会#陆家嘴回应买到“毒地”索赔百亿#
上海陆家嘴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关于苏州17宗土地100亿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1、主题:百亿陆家嘴毒地案,楹庭律师分析后认为诉错了!
2、时间:2023年11月9日,星期四
3、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4、主持人:路永强律师
5、案情简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云律师
6、参加人员:
路永强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政企纠纷律师团创建人
董国女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朝阳区企业法律顾问、行政诉讼委员会委员
刘敬祝顾问——中贸促会社交电商分会理事 IDC CEO峰会会员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刘云律师——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成员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一、案情简介
刘云律师:下面简要跟大家说一下案情的经过,从苏州绿岸公司说起。苏州绿岸是持有苏州市17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地块红线内使用权面积约65.95万平方米,土地性质包括住宅、商办、工业、幼儿园、加油站等,规划总建筑面积约为108.41万平方米,其中其中住宅用地有6宗,规划总建筑面积约66.4万平方米。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已支付完毕并已取得全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于地块体量大,方便连片开发,苏州绿岸95%股权获得了不少企业的关注,当时有30多家意向受让方递交了意向受让申请材料,最终19家参与竞价,将挂牌价格从31.5亿元的底价推高至68.4亿元,加上承接的16.85亿元债务,总成交金额达到了85.25亿元。
在挂牌文件中,苏钢集团披露了土地的污染情况,表示焦化区域的污染主要集中在4号地块局部区域,根据修复目标值,最终确定0~18米深度内,污染范围为17542平方米,污染土方量为39604立方米。非焦化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基本未受到污染,可再开发利用。
股权交易后,苏州绿岸就苏钢集团所披露的污染范围进行了治理修复。据坊间消息,2021年,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苏州绿岸意外发现已建设教育设施的2号、13号地块及尚未开发的3号、4号地块均存在严重污染风险,土壤或地下水中诸多元素大幅超标,不符合该等地块原对应的规划用地标准,4幅地块面积合计约11.8万平方米。就土地污染事宜,苏州绿岸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报告。
据了解,在停工前,苏州绿岸项目的学校、幼儿园、商业体、健身公园及部分住宅等均已完工且达到交付标准。陆家嘴曾在公告中透露,已开发项目的8幅地块,其中2号、8号、9号、13号地块已竣工,12号地块处于停工状态,2号、13号地块为教育配套,8号、9号是商办、商业用途,12号则为住宅用地。
陆家嘴在公告中透露,下属子公司因土壤污染问题,将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钢集团”)、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上法庭,近日收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路永强律师提出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路永强律师:最近有一些媒体报道,包括大众网报道上海陆家嘴公司在苏州购买了十几宗土地,包括一些商业土地,住宅土地,包括教育要建学校等等,其中的14宗土地是有毒的,所谓有毒就是有严重的污染,然后陆家嘴公司提起了100亿的巨额诉讼,当然包括多个诉讼。现在项目已经停工,针对本案目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问题一、上海陆家嘴公司以及子公司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问题二、陆家嘴公司从已经披露出来的诉讼存在的几个错误,展开讨论
刘敬祝顾问:这类的案件,像江南地区发生的比较多,很多这类的诉讼,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其实错误性很大,给企业造成了更大的损失,企业从基本的诉讼方向上别发生这么重大的错误。
董国女律师:本案的根本性问题是污染的问题,无论是跟其他公司股权转让方的关系,问题的根本性的解决,还是在于土地问题的解决。目前的状况是出让的土地现在已经不具备建设的相关条件,所以说该问题如果不解决,无论是哪个公司,去承受这种损失都是一种巨大的损失。问题追根究底是用民事案件解决,还是用行政案件解决。
焦点一、本案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方向错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天壤之别
路永强律师:现在该案件进行的是民事侵权诉讼,咱们可以抽丝剥茧讲一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和差异,结合本案的情况,我认为,所谓的民事诉讼,多数的民事诉讼,特别像本案的诉讼会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违约,他们没有根据违约来诉讼。违约一般是根据《民法典》的合同编,首先双方得有一定的约、合同或者协议,要式或者非要式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了违约的情况,提起违约诉讼。
另外,本案涉及到的侵权诉讼。侵权诉讼首先必须是民事行为,也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才有可能出现侵权。侵权行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再发生侵权行为,但是这种污染的情况并不是在其获得权利之后才产生的污染的这种行为,包括土地污染的情况是在土地整理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所以,用侵权行为去诉讼,在法律关系上肯定是理不顺的,所以该案件是典型的行政诉讼。
为什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指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发生的行政法上的一些纠纷,比如行政法上的一些权利和义务。行政法比如《土地管理法》。该案件就是典型的《土地管理法》所调整的对象。国土局出让土地之后,发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之后发现土地无法建设,所以该行为是《土地管理法》所调整的范围,并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行为主体也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虽然是国企,但是在法律地位上是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另外一方是国土局。法律依据应当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后果也应当是依据行政法的一些原则去处置,所以结合上述四大要素来确定该案件,应该是典型的行政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无论是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在法律上,法理上都是不对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也进行了明确,土地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协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焦点二、如果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上海陆家嘴公司还是江苏绿岸公司?
刘云律师:说起土地出让合同,如果讨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就应该从诉讼主体来进行分析,对于本案中上海陆家嘴公司是以陆家嘴下属的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在该案中如果作为行政诉讼提起诉讼,那么对应的原告应该是上海公司还是江苏绿岸有限公司?
观点1、本案出现了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混杂的情况,应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方能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诉讼。
董国女律师:先不讨论原告的主体的问题,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披露的关于诉讼的被告的主体,在该案件中出现了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相混杂的情况,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都是一些民事主体,但是被告四和被告五都是行政机关,行政主体。所以在侵权过程中,提到他们共同侵权,实际上这里面产生了法律关系的混杂,跟苏钢集团以股权拍卖的形式存在相关的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跟环境研究所介入到事项中是否存在相关的造假,环境的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等一系列的问题,但是该问题通过新闻报道还不能得出结论。
第三个问题,在叙述过程中,在采访过程中我们发现,公司在叙述的时候存在案涉土地在调规变性或土地出让过程中,各被告一系列违规违法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
在调规变性和出让过程中,谁可以作出该行为,公司是不能对土地作出相应的调规变性的,不具有控制规划权。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去变更一个相应的控制性规划,总体规划或者变更某个土地的性质来说,这些都是相应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职权。
而出让是行政机关在进行国土资源的相关的控制过程中的职权。在利用国有资源进行相应的收益变现过程中,其实也是一种行政职权。案件中提到的理由无论是调规变性还是土地出让均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具体的合同,不知道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充当什么角色。但是一般的土地出让的部门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所以说违规的在出让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弄虚作假,如果是这样,责任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其实在出让过程中以及调规变性过程中,相应的是一种行政侵权,如果是行政侵权,应该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存在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责任,但是该责任是否存在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苏钢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重大实际的情况,欺诈等,从披露的材料中不能得到相关的具体的信息,但是,即使存在该种情形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从土地的不能开发使用的角度来说解决问题,从出让的角度为理由去解决该问题,是属于行政案件的范畴,而不是民事案件的范畴。
该案件的诉讼最大的风险在于民事和行政混在一起,法律关系不清,主体不清,所以该案件的诉讼还是有较大风险的。
观点2、虽然本案中各种法律关系混杂,但各法律关系不应该影响上海陆家嘴公司。从披露出了的信息来看,本案应该是一起典型行政协议引起的行政诉讼。
路永强律师:该案件如果法院深入审理,个人认为是一定会被驳回起诉的。正如刚才董律师所提到的,本案包括商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商事的比如股权转让关系,是受商事相关的法律所调整,比如公司法等等。本案又出现了子公司的代持等等,这些都是商事、民事上的一些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行政的法律关系。行政的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一级开发。该案件的问题主要出在一级开发上,可能在土地一级开发的过程中,污染就一直存在,某些个人或者机构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可能存在刑事违法,可能存在刑事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会涉及到。
商事的法律关系,民事的法律关系,刑事的法律关系,行政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有民事主体,有行政主体都放在一起作为被告,问题全部交给法院,由法院抽丝剥茧,梳理法律关系,是不自信的表现。这会对上海陆家嘴公司带来败诉的风险。我认为该案件法官会驳回,会告诉原告先理清楚法律关系,再来诉讼。
其实本案的主体一直是绿岸公司,绿岸公司是不是受害人?其实应该也是一方受害者。他始终是以他的主体,股权经过了易主,开始是由苏钢集团,后来变成了上海陆家嘴公司及相关的公司,只不过股权发生了变化,但是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一直都是绿岸公司,绿岸公司也是受害方。绿岸公司在取得土地时,也是不知道土地有污染,相信绿岸公司要是知道详情,也不会拿这块土地。在这里有必要把土地的来源,原来企业的土地,其他钢厂的土地等商用土地,通过招拍挂获得的过程简单捋一下。
一般是先要经过集体土地的征收或者国有土地的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必须是行政机关参与,地方主管部门或者是国土局、建设局等这类的部门参与,先进行拆迁,征收补偿,先把土地的产权变为国有,地上物进行一级开发。所谓的一级开发就是把地上物进行拆除,平整,要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等上市交易的条件进行招拍挂。招拍挂就是国土局把没有产权争议的土地而且是“三通一平”或“几通一平”的土地放到市场上进行招拍挂,然后由竞拍者去竞拍。
本案显然是由绿岸公司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可能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各种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的使用权。直到目前,本案的原因所谓的有毒或者土壤有污染其实一直没有暴露出来,无非有几个原因,可能有个人在违法的操作,甚至是犯罪行为,但是有没有可能是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这种可能性是比较小。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就出现了刑事的法律关系,刑事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影响善意的上海陆家嘴公司。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协议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
观点3、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土地协议纠纷,或者是土地出让过程中的一些行政争议应该进行行政诉讼,而错误提起民事诉讼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实,楹庭律师团队办理的这类案件特别多。在土地取得之后因各种原因,比如有的是规划的原因,有的是“三通一平”没有达成造成的原因,有的是一些地上物没有拆迁,产权纠纷等等和这类案子都类似,只不过该案件涉及的标的比较大。该案件是因为污染的问题无法建设,统统被认为是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协议纠纷,或者是土地出让过程中的一些行政争议,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指出,很明确的提到应当对土地出让合同提起诉讼,可以诉行政机关违法、违约或者是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或者甚至无效,这些都是可以诉的。当然具体的诉求要看具体的证据来确定,但是该案件很多法律关系都混杂在一起,会给上海陆家嘴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楹庭律师曾经办理过苏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案件,当时企业取得土地也是不能建设,100多亩土地市值几亿,取得土地之后不能建设,其实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按照市场价进行收回,进行补偿或者置换等等都是可以的。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规定,法院有很多这样的判例,但是该企业偏偏进行了民事诉讼,请的是民事方面的律师。民事诉讼会导致有很多法律方面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无法得到认定,比如公共利益的原因或者其他方面的非行政机关主观方面的原因。
比如该案件显然是一级开发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行政机关也不见得知道,国土局也不见得知道,能不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国土局集体作出的决定,明确知道土地有污染,非要出让给绿岸公司,应该不会有这样的一些证据。应当是土地在一级开发过程中,明知道土地存在污染,还故意隐瞒了一些情况而导致了该块土地一直没有发现被污染,一直还在持续的拍卖,招拍挂等等过程当中,所以,针对这种诉讼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流程进行。
刚才所说的苏州某些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民事诉讼,最后申请看仲裁,仲裁机构按照民事的思维去解决。谁主张谁举证,很多东西都没有证据,所以,当时的仲裁部门裁定协议解除,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相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真要这样处置,对于上海陆家嘴公司显然是非常不利的。因为陆家嘴公司将面临着巨大的损失,前期的投入,土地开发过程中的一些有形的无形的损失,包括预期的一些利益损失等等损失巨大。如果按照民事思维去处置,这些损失可能都得不到任何的维护,所以,诉讼风险是巨大的。
董国女律师:接着刚才路律师所说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能在这一点上是最主要的区别,该案本身上海陆家嘴公司和附属公司诉的是侵权。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侵权要证明存在侵权的故意,怎么去证明他们知悉相关的污染情况,在这一点上来说,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上海陆家嘴公司就可能会遭遇很大的举证困难,很难去证明相关的公司对这些情况,国土部门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故意将土地进行出让或者将股权进行转让。只要是说明陆家嘴公司把证据不能做到扎实,就要承担很大的败诉相关的风险。这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来分析该问题。
观点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成本方面差别巨大,本案错误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给上海陆家嘴公司损失几千万诉讼费用。
路永强律师:上海陆家嘴公司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损失。
刘敬祝顾问:对于陆家嘴公司是被侵权的,是受损失的。
路永强律师: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损失,该公司要承担5000多万的诉讼费用。据媒体报道,该公司已经出了5000多万的诉讼费。
刘敬祝顾问:这也是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非常大的区别,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不涉及这方面的诉讼费,从这一点来说,直接损失又增加了5000多万。
路永强律师:对于行政诉讼,诉讼费一般是50元,甚至对于很多行政赔偿案件是0,不管标的额是多大,300亿也好,500亿也好,诉讼费也是50元。但是,对于本案来说,所有法律关系都揉在一起,把难题抛给了江苏省高院。对于目前提起的几个诉讼,应该是全部要被驳回的。即便不被驳回,5000万的诉讼费也很难被退回。因为本案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去解决,更不可能以民事诉讼,比如确定国土局侵权。行政机关不存在侵权一说,对于行政行为的判定,要么是违法的,确认违法,要么可撤销,要么应当进行行政补偿,要么应当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侵权这一说。所谓侵权,一般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才会出现侵权。
该案的案由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才有侵权这一案由,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根本没有侵权这一案由,所以这几个诉讼请求可能基本上都要被驳回。即便被驳回了一半,最起码要损失2000多万的诉讼费。可能要去最高院进行二审,二审过程中是不是又要交诉讼费。这种错误的诉讼方案已经给出陆家嘴公司造成了几千万的损失。
焦点三、国土规划局等相关的部门在出让土地时,法律是否规定对每一块土地是否存在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土地污染情况是否是法律必经的程序?
董国女律师:国土规划局等相关的部门在出让土地时,是不是法律规定对每一块土地是否存在污染进行检测?是否是法律必经的程序?出让土地过程当中必须对这块土地做检测,有没有污染,有没有类似的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来说,没有发现有对每一块土地作为一个必要的的前置的程序进行污染检测,是没有这个程序的。也就是说在整个出让过程中,有很大的可能,个别人员的个别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如果在行政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进行了出让,那能承担起全责吗?显然是不可能的。还是要归结于出让合同的合同关系,行政协议的关系,因为从相关的出让的法律,包括相关的《土地管理法》来说,如果在出让土地的时候,必须辅具规划条件,土地用做商住、幼儿园等等一些配套设施用途在当前的情况下,是不能够使用的。
所以,我们从合约关系本身来看,国土局提供的这块土地,不管是不是有意的,存在着过错或过失,但是最终的结果是所提供的土地是不符合相关的约定的,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所要求的使用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该问题通过行政协议的案件完全能够解决。
刘敬祝顾问:本来就应该是行政协议,从诉讼的成本来讲,肯定也是行政协议的诉讼对企业的成本是最低的,而且是最有利的。近66万平方米,6公顷的土地,在拿地的过程中,其实苏钢集团在挂牌过程中已经披露了一部分土地有问题,但是在拿到土地之后,开发过程中,开发商才发现有更多的土地其实污染更严重,这种作为行政机关来说,算是告知了还是没告知?
观点1、商业特别是住宅的土地,会造成土地污染的土地不允许进入住宅用地市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路永强律师:对于这种商业特别是住宅的土地,要求比较严格,对于一些化工企业,包括一些有污染的冶炼企业等等,会造成土地污染的这种土地是不允许进入住宅用地市场的。确实有这样的一些规定。
本案涉及的土地显然是特殊的土地,该土地之前是存在严重污染的,其实这类的土地还是挺多的。包括北京东方化工厂,占地特别大的一个化工企业,土地就存在污染。北京把该块土地规划成了公园,种树,种草,现在打造的是在北京,好像是国内最大的公园之一,位于北京市的副中心,是非常漂亮的一块土地。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当然是损失了一个巨大的收入来源。
如果是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进行出售,收益巨大,但是有相关的一些规定。更重要的是,如果这些土地真的流入住宅市场,就像本案当中流入住宅市场,对于这些业主,还有学校、幼儿园,对于住在土地上的这些人,包括小孩的身体健康无疑会造成巨大的侵害。法律上规定是不允许把这类的土地流入到住宅或商业的市场,本案中显然是存在这种情况的。但是因为具体的细节没有透露,不知道这块土地能不能通过后期一些修复进行恢复,但是应该会比较困难,因为报道中提到了0至18米的概念,包括地下水可能都存在一些问题。
如果真的这么深都有污染,十几米都有污染,包括地下水都有污染,可能是很难采取一些恢复的措施,可能需要迫切解决的是,现在已经买房的这些业主需要抓紧搬离该地区,把房子退给开发商,后期的到底谁该承担责任,后续再说。首先是把身体健康应当放在首位的,这是污染物的问题。
刘敬祝顾问:报道中也提到在停工之前学校幼儿园、商业主体住宅部分,甚至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标准。对于购买者来说,其实是一项非常大的健康威胁,但是如果退了,损失也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在主张赔偿时一并加上。
观点2、对于这类的公共污染事件,如果发生类似的,涉及到很多的人,行政机关是负有相应的职责的。
董国女律师:对于这类的公共污染事件,如果发生类似的,如果不涉及到一家一户的问题,涉及到很多的人,行政机关是负有相应的职责的。就目前来说,如果行政机关发现了这种污染事件,应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核查,及时进行核查,到底有多少人已经购买了房子,然后到底是什么情况,然后及时采取相关的措施,避免进一步的侵害的发生。这是目前相关单位的责任,如果是为了避免公共事件,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行使,造成相关的损失,涉及到补偿的问题,当然这里面还有后续的,刚才路律师所说的,污染是谁造成的侵权,怎么会造成这种污染,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在各个法律关系的维度,有不同的承担责任的相关的个人和单位。
路永强律师:对于披露的事项,对于污染是否披露的事项是行政机关应该做的。刚才刘顾问提到的,这块地如果是有污染应该披露,应该由谁来披露?如果说一块土地原来有黑色冶炼或者化工企业搬走,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地,是必须要进行检测的,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先做好的。
在土地招拍挂之前,上市之前是必须由行政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去完成,但是本案中就出现了可能行政机关已经委托了环境检测部门,但是,环境检测部门因为一些刑事违法,可能涉嫌刑事违法,由于个人或者公司的原因隐瞒了一些数据,造成的问题应当由谁来承担呢?这还是行政机关披露的时候信息失实,可以由苏州相关的主管部门去追责,但是不应当让上海的陆家嘴公司去承担这样的后果,还是行政争议的问题。
刘云律师:有一个被告是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路永强律师:这家公司有可能是环境检测公司,包括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董国女律师:这种检测从案件的细节看不出到底是什么时候进行的检测?是股权出让的时候还是土地出让的时候?因何原因进行的检测?还有原来的土地到底是什么样的土地?到底是需不需要进行检测?当然这是很多案件的细节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路永强律师:这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来梳理一下其中的法律关系,刚才刘律师提到的法律关系,这属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环境检测部门,包括一级开发的公司,这都是行政机关通过委托来处理的。
如果是真的有问题,应该由苏州市主管部门、苏州市国土局,谁委托的,去追究他的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违约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这已经通过招拍挂的行为把他和陆家嘴公司的法律关系斩断了。
路永强律师:本案有多个法律关系,包括前序行为应该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比如苏州环境科学研究院,包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检测行为是基于苏州市主管部门,区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的委托而进行的环境检测,他们一般是有委托或者是签订委托合同等来进行环境检测。
对于环境检测过程当中,相关的个人或者公司隐瞒了一些数据,这都属于苏州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检测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陆家嘴公司之间不产生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都通过土地的招拍挂等前序行为,已经通过土地招拍挂已经斩断了。后面的一系列行为只是绿岸公司,恰恰是把绿岸公司这个最主要的主体列为了第三人,这是非常有风险,非常错误的做法。应当以绿岸公司为原告,诉苏州市相关的国土局或者主管部门土地出让批复,土地不符合出让条件就进行了出让。出让批复、出让合同、出让确认书这些无论是行政审批行为、行政协议行为或者有些行政许可的行为都是可以的。但是恰恰把最重要的一个主体变成了第三人,去诉一些前序行为。
诉前序行为给陆家嘴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比如这些公司赢了毫无意义,输了有可能导致满盘皆输。之后的这些损失也无法再主张。所以,这个诉讼风险还是巨大的。
焦点4、本案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国有土地出让的问题。以谁的名义进行起诉是本案的关键。民事诉讼思维和行政诉讼如果原告认定错误,将产生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董国女律师:该诉讼从原告包括陆家嘴的集团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绿岸公司相应的股权,绿岸公司作为一个主体,是独立存在的,相关的行政机关和国土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关系的实际上是绿岸公司。问题的症结最终的法律关系也是路律师也进行了陈述。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斩断,实际上最主要的最根本的解决事件的最核心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出让的关系。
路永强律师:刚才提到的是以谁的名义进行起诉,确实应该以绿岸公司为主,他是所有法律关系最核心的点,都应当以他的名义进行。所以,它是所有法律关系的枢纽。不知道陆家嘴公司是怎么考虑的,把他排除在外做了第三人。
大家都知道,第三人除了有实体权利第三人和无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实对于绿岸公司反而无论从损失上、权利义务上,所有法律关系脱离不开的一个行为主体。
董国女律师:从总体上来看,还是用民事案件的思维来确定相关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的是绿岸公司95%的股权,所以说把他列为第三人,而没有考虑整个事件的影响,谁是直接的受害人,谁是最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主体,所以说是思维的这种错误产生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错列。
观点:本案中上海陆家嘴公司一直以为股权转让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到位造成的,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找准主体,可能造成很大的败诉风险。
刘云律师:因为一直是以为股权转让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到位造成的,没有找准主体。
路永强律师:山东某集团的案件也是在高院提起诉讼,诉中院,以中院为被告,还有的是以某一级行政部门和公司都合在一起向高院提起诉讼,就像本案一样。让人匪夷所思,这么大标的的案件,为什么不找专业的律师来做?为什么把所有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行政法,土地管理法,土地转让出让条例,土地的前期开发,土地的收储,招拍挂的规定等等,行政方面的法律关系特别多。这里面也涉及到行政方面的土地检测的委托。这些都是行政方面的法律问题。
另外还有一些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比如股权转让,商事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等等。所有的主体打包,法律关系打包,确实让人匪夷所思。
董国女律师:当一个法律关系复杂的时候,就没办法去准确地界定它,去审理它,有可能最直接的结果就是败诉。
焦点五、国土资源局在土地调规过程当中,是否有职责确保土地规划等符合要求?
路永强律师:国土资源局在土地调规过程当中,是否有职责确保土地规划等符合要求?
相关的新闻报道中也提到了相关的国土部门在调规的时候不符合相关的规划的,国土局已经不单单是负责土地的职责,还负责一些规划,一般叫国土自然资源规划局,自规局或者自规委这样一些叫法,把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规划方面的职责,也一并纳入到了自然资源局。国土资源局现在的自然资源局,既负责土地方面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也负责一些规划方面的,在调规的过程中有没有相应的发现这块土地是有污染的呢?
理论上是比较难的。规划只涉及到地上将来的计划,地上建设包括什么能建,什么不能建等将来的计划,所以对于计划是不是将来要审计土地有没有污染,当前是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规划的时候,或调规的时候,也要先检测一下土地是否存在污染的情况。这一般是在土地调整的过程当中土地在出让的时候。如果土地之前的用途是可能会造成污染的,必须要进行检测,汇报,披露等等。
观点:实际上在整个调规的过程中,如果存在问题,无论是编制的部门还是批准规划的部门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董国女律师:对于调规的问题来说,一般情况下,进行相关的城乡建设,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直接依据,一般控规的调整,当然出来规划条件是依据控规,控规的条件,一般相应的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由相应的部门进行编制,但是最终的审批一般涉及到市一级的主管部门或更高级别的相关的部门来进行审批。实际上在整个调规的过程中,如果存在问题,无论是编制的部门还是批准规划的部门,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从调规的角度来说。
所以刚才路律师提到,在调规过程中是否有义务对土地进行检测,先不考虑从检测的角度去分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调规过程中首先要了解这块土地原来的规划是什么?原来的用途是什么?企业肯定是要先了解清楚的。如果说原来是某钢铁厂,或者是某污染企业的用地。那么这是在调规的过程当中要进行可行性的论证,要进行专家论证,要征求意见,这些事项有没有去进行?因为这样一块土地是不是存在这种风险,专家论证过程中有没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或者具有环境这方面的专业能力人士的参与,是不是有必要有这种参与,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整个调规过程当中,在程序上是否达到了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这也是存疑的问题。
焦点六、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苏钢集团存在故意隐瞒,是否属于民事案件?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否能解决问题?
路永强律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苏钢集团存在故意隐瞒,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这样诉是否能解决问题?
其实刚才在讨论过程中也提到了这个问题,其实陆家嘴公司其实很难获得全面的证据。行政机关包括苏钢集团,包括苏州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是苏州市自然资源局都是一个集体,并不是一个自然人,特别是管委会,自规局都是相关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能不能把他们作为一个自然人,早就知道这件事,陆家嘴能不能有这样的证据,现实中很难。
法院在认定时必须有苏钢集团自己以集团名义或者主要管理人员,集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说明,提到知道该土地有污染,还进行了出让。或者苏州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是苏州市自规局,以盖章的名义或者由领导人签字类的文件,说明知道该土地有污染,但是还是进行了出让。除非有这样的一些文件,如果这些集团内部有个别人知道,比如有个别工作人员知道,但是不是集团或者是相关的行政机关集体的意志的体现,那么能不能认定为是法人故意隐瞒?显然是不可以的。
其中个别人的隐瞒不能认定是整个法人的隐瞒。所以,在这方面陆家嘴公司的诉讼是存在巨大风险的。其不可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苏钢集团整个集团都知道集体决策知道这块地有污染。不能证明苏州开发区管委会整个领导层,包括整个管委会知道这块地有污染,或者是苏州市自规局知道这块地有污染。绝对不可能拿到这方面的证据。
如果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家嘴公司能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是故意隐瞒?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那么法院怎么能支持得了是对方存在问题?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先解决这些问题还是非常困难的,主要是方向选错了。
焦点七、如果上海陆家嘴公司选择行政诉讼,那么要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
刘云律师:如果上海陆家嘴公司选择行政诉讼,那么要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进行?
董国女律师:如果行政机关存在这种故意隐瞒的,我相信这种证据不会取得,即使是有也不会让人取得,如果是有这种情形,我们可想而知,相关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要承担什么样的渎职的责任。这个责任非常的重大。
路永强律师:我还是相信苏州的相关的部门是不知道的。
董国女律师:而且我相信相关的部门,相关的领导也不会有这种情况。
刘云律师:所以,被告可能会存在相互的扯皮情况,把责任推给检测部门。
路永强律师:所以这种行政争议,错误的提前了民事诉讼,一方面很难胜诉,另一方面也不可能彻底解决。民事诉讼不可能解决所有的这种纠纷矛盾,从根儿上解决是不可能的。
刘敬祝顾问:好多问题都是由行政问题导致的,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导致的。
路永强律师:公司想提起诉讼到底该怎么进行?其实刚才也都提到了陆家嘴公司其实是绿岸公司的控股股东,占95%的股权,就应该以绿岸公司为主体,提起一些行政诉讼,可以诉市主管部门土地批复违法,诉前期的招拍挂没有披露的问题为由提起招拍挂的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诉行政协议的违法或无效,诉违约,诉后期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等都是可以的。当然以哪个最有利当然还得看行政机关的证据来说。但是应当以绿岸公司为主体提起这些行政行为的诉讼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到底苏州市的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过程当中承担哪些责任,应该通过哪些法律关系去进行都是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体现的。
在行政案件当中,和民事案件还有一个巨大的区别,在行政案件当中,法院必须全面审查,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无论告与不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明显不当,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等等要进行全面审查,不管告与不告。
但是在民事案件当中不是这样的,民事案件当中只围绕着诉讼请求去说,在这本案当中陆家嘴公司的诉讼,法院仅仅围绕着是否侵权这些去审,但是其他的会不会被审到这个很难,从法律关系来说,很难。所以,本案通过侵权诉讼是不可能彻底解决的,只有在行政诉讼当中才有可能彻底解决所有的纠纷。
观点1、侵权责任因为相互的推诿,是否能彻底理清各自的责任?到底哪个人在这个过程当中做了哪些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很难查清楚。
董国女律师:不但不能彻底解决,侵权责任因为相互的推诿,可能连这个事儿是否能彻底理清各自的责任,到底哪个人在这个过程当中做了哪些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很难查清楚。
路永强律师:对,很难查清楚,有可能直接判败诉,驳回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危险的。有可能导致后面的诉讼会难上加难,另外还有个情况可能会发生,比如在这个过程当中发现有一些人违法犯罪了,有可能案件就搁置了,会导致刑事案件,两三年处理完之后,再来审理民事的侵权案件。陆家嘴公司能不能等?地上已经入住的业主被污染物侵害,能不能再撑上这么多年?这都是大家应当考虑的问题。
刘云律师:本案中绿岸公司实际上已经建成了一些项目,对于这些项目绿岸公司有没有权利去要求相关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绿岸公司自己在建设过程当中有没有进行环评?
观点2、涉及到小业主的问题,在购买房屋之后如果发现房屋的居住,尤其是涉及到人身安全、污染的情况,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要求绿岸公司返还资产。
路永强律师:涉及到小业主的问题,小业主在购买房屋之后,如果发现房屋的居住,尤其是涉及到人身安全,污染的情况,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要求绿岸公司返还资产。到底是由谁的原因造成的?无论是谁的原因造成的,行政机关都应当作为地方的管理者或者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应当第一时间出面把业主的问题先解决。比如抵押的方式,或者借款的方式先筹集资金,把业主的钱先退给业主,让业主先搬离有毒的房子或者居住地。个人觉得这是苏州市主管部门迫切要做的事情。
如果从诉讼方面来讲,小业主是可以诉绿岸公司的,当然绿岸公司可以把是怎么取得土地的向法院进行说明,但是,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绿岸公司是责无旁贷的,是责任的承担者,但这个损失将来,一五一十都可以算清楚,将来全部由相关的部门来承担。
焦点八、在环评过程当中,陆家嘴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是不是在这个过程中已经知悉了环境污染的这种情况?
董国女律师:刚才提到项目需不需要做环评,在环评过程当中,陆家嘴的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是不是在这个过程中已经知悉了环境污染的这种情况?我们知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任何一个项目的建设,只要项目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要进行不同形式的环评报告的审批,或者报告表的登记,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所需要的相应的程序是不相同的,但是,这种评审其实是基于建设是要建设的项目会造成周围的环境,什么样的污染,这种污染用什么样的治理措施,能够避免污染的这种周边环境以及人员的相应的影响。
所以从细节上来分析,可能对于土地的相关的情况,未必能够进行这种专业的,有针对性的环境污染的检测。苏州市自然资源部门,自规局应不应当把责任推给苏钢集团?
路永强律师:接着第五个问题,苏州市自然资源部门,自规局应不应当把这个责任推给苏钢集团?
董国女律师:如果按照本案披露出来的诉讼来看,国土局会不会将责任推给苏钢集团,这是必然的。只要是他们在诉讼过程当中,国土局肯定是把相关的责任推给苏钢集团,引向民事诉讼,使诉讼变成苏钢集团和陆家嘴公司这种民事股权纠纷。这是他作为被告之一诉讼的时候也会选取这样的诉讼策略是毫无疑问的,是必然的。但是从实际上来说,从案件本身来看,国土局是否真的能将责任推给苏钢集团,在案件当中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讲,有些法律问题,绿岸公司在土地出让过程当中与国土局形成的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合同关系当中,相关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由相关的双方进行承担的。所以在合同当中义务,是没有办法推给其他公司的。
路永强律师:刚才董律师是从陆家嘴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来分析。我从行政法律关系来分析能不能推给苏钢集团?其实苏钢集团只是绿岸公司的一个股东,从某种角度来说,他也是一个受害者,自规部门自然资源局作为直接的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主管部门,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土地有害的问题推给股东,一个公司的民事主体,是不可以的。但是,这里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假如说这块土地一级开发是由苏钢集团进行的,那问题就大了。因为土地一级开发是要进行验收,对于这种特殊地块的处理,土地的验收就包括污染物的处理。污染的情况是否达标。如果苏钢集团承担了一级开发的责任,那可能就真的脱不了关系了。但是,再脱不了关系那也是他和自规局之间的关系,与陆家嘴公司其实没有关系。
焦点九、百亿陆家嘴毒地案中发现了很多法律关系,会不会引起公益诉讼的问题
刘云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发现了很多法律关系,会不会引起公益诉讼的问题。
路永强律师:本案其实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行政方面就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民事方面也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其实在行政方面,这类案件我们处理的非常多。取得土地之后因各种原因,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建设,这类案件还是非常多的。目前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是非常明确的。比如会涉及到一些土地闲置的问题,土地一年不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有多种原因,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列原因属于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第一条就规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或者时间提供土地的。那么本案就是这类情况。
所提供的土地根本就不能作为住宅进行建设,这种就属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的,完全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置,比如说土地的有偿收回,当然是按市场价收回。包括置换等等,都是可以的,这些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第二个法律关系,存在规划变更引起的补偿,据媒体的披露涉及到调规的问题,但不知道是如何调整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已经办理了土地的用地规划,包括工程规划,包括规划条件等等这些一旦办理,一旦调规应当进行补偿,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实本案就应该赶紧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个法律关系就是行政协议引起的违约、规划变更、补偿、赔偿等等这些法律关系。
第五个法律关系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的房屋应当如何处置?应当由苏州市的相关部门把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因为该房屋已经不利于居住,可以改变性质,比如变成旅游景点,公园等休闲的地方,但是前提必须是由苏州市相关的部门把地上相关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包括补偿。
第六个法律关系是上面一系列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这是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诸多司法解释来实现。所以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点还是比较多的,另外民商事也会涉及到一些法律关系的点,但是跟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绿岸公司的主体地位一直没有变。
作为大型的国资公司,我们认为这类公司更应该懂法律,在产生一系列纠纷的时候,首先自己先把法律关系理顺,然后再提起诉讼,而不是应当把各种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把所有的难题交给高院,对自己的风险是巨大的。
刚才也分析了现实的损失是5000多万的诉讼费,其他的损失,可能会败诉。因为本案的诉讼方向、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法律诉讼请求方向都是错的,可能会面临败诉。这也是一方面的损失,这是意料之中的。
总结:本案把所有的法律关系做了侵权的处理,风险点还是挺多的。第一件要做的事情就是赶紧撤诉,民事案件撤诉,诉讼费有可能会退一部分,梳理好法律关系,提起正确的诉讼。
董国女律师:本案在法律关系,在起诉的时候去梳理法律关系很混乱,各种法律关系相交杂。本身不管起诉状怎么写,这种原告被告主体的错列,包括诉讼相关的事实理由与相关的诉讼请求等等不相符合,这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其实本案从表面来看,即使是民事的角度比较浅显的是股权的转让相关的纠纷,有没有进行民事关系上比较明确的股权纠纷,而是把所有的法律关系做了侵权的处理,所以说本案的风险点还是挺多的。
路永强律师:现在陆家嘴公司需要迫切去做的事情,个人认为应该及时止损,壮士断腕,为时未晚,赶紧要做的就是亡羊补牢。第一件要做的事情就是赶紧撤诉,民事案件撤诉,诉讼费有可能会退一部分,梳理好法律关系,提起正确的诉讼。
刘敬祝顾问:对于这种大型的公司国企或者上市公司对于这种错误的诉讼,或者诉讼方向上的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还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会影响股票暴跌损失几十亿。对于上市公司后续的问题,比如项目退赔,引起纠纷等这方面的损失,这些作为大型的公司来说,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当中如果出现这种明显的,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讲,明显的错误就应当及时去调整。
刚才路律师也提到,如果诉讼错误能不能重新起诉,走行政诉讼的路线?现在来看撤诉了还是可以,那么在什么过程中就不可以呢?
路永强律师:比如说在民事诉讼如果继续往下进行,如果法院作出一些按民事的思维,特别是法官也是民事法官,依据的法律也是民事法律,依据的程序法也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所有都按民事来解决行政争议。那么一定是对行政机关比较有利,一定是对民事主体,作为陆家嘴公司,虽然是国企,但是在法律关系中是民事主体,民事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对他一定是不利的,因为所有民事诉讼法,是只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了行政争议,只有行政诉讼法才可以。《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为了约束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以在法律程序上,在举证责任上,对陆家嘴公司都是非常有利的。只有在行政诉讼中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他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比较难。
如果说在民事诉讼中作出了一个对他非常不利的甚至很深入的判决,那将来再提起行政诉讼可能就遇到障碍。
董国女律师:因为在诉讼当中已经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还有国土局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按照处理诉讼的相关原则,如果已经经过民事诉讼处理就不会对同一个事情再进行行政诉讼处理。
路永强律师:比如说法官将来判决,通过陆家嘴公司的诉讼了解本案所有的证据,没有发现直接的证据证明苏州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是苏州市自规局,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故意隐瞒等等行为的认定,那么将来再提行政诉讼的时候,这都是巨大的障碍。
事实上刚才也分析了,不太可能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他们存在严重的隐瞒等行为,个别人员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法人的行为。
刘敬祝顾问:其实在这类案件当中,这类企业如果一旦诉讼错误,法院已经判了,盖棺定论,再进行行政诉讼应该说可能性比较小。
路永强律师:还是要看当时的处境,包括民事的判决内容来确定,其实诉讼程序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比如说即便败诉了,将来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也是可以进行的。但是能获得多大的利益,或者补偿,这就不一定了。所以,这种错误的诉讼对企业多少都会有一定的影响。
刘敬祝顾问:其实,从程序上来讲,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企业既然诉错了包括关系理得不顺,按照正常法院就应该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重新转到或者企业理清了再来诉讼。之所以没有驳回,如果对方的经验比较丰富,对企业来说难度就非常高了。
路永强律师:另外,对于本案将来的走向,因为楹庭律师办理的这类案件比较多,将来的走向很大可能是通过协商解决,比如说上海市国资委出面或者苏州是国资委甚至江苏省国资委出面进行协商,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诉讼只是作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手段。那么诉当然还是很重要的,因为只有诉对了,将来才有有利的地位。在本案过程中对于江苏省或者苏州市的国资委是非常有利的。对于陆家嘴公司,上海国资委是非常不利的。导致陆家嘴公司上海国资委谈判地位本身应该是很高的谈判地位,但是通过本案的诉讼会让陆家嘴公司以及上海国资委的谈判地位降低,法院会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敬祝顾问:对于本案件大概涉及到的方面也就是这些,从企业的角度来讲,以本案为例给这类的企业一些启示和提醒,因为最近我们接到的或者来访的这些企业,还是比较多的,他们很多情况是对于这类案件是进行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非常纠结。因为企业所遇到的或者听到的更多的这类纠纷是侵权,应该提起民事诉讼。除了有法律关系的问题,还有个别利益的问题,但真的从企业的角度去考虑,一定是进行行政诉讼。另外,这类案件的诉讼费,从诉的角度来讲,关系更好理顺,诉讼成本更低,更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案如果有进一步的信息披露,北京楹庭律师将做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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