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家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小康安居(一期)工程1#楼地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量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工程任务单一份,该工程任务单由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34400元,并注明已全部完工,按合同付款。
涉案工程由被告东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具体负责施工的下属单位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依据已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2022)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依据2019年9月30日土木公司与安家公司形成的“2013年保证性住房安居工程(一标段)1#、9#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安家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6585430.47元,安家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土木公司该项目劳务费1633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23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形成工程任务单一份,该工程任务单由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邓纪良、项目经理陈建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34400元,并注明已全部完工,按合同付款。原告出示的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9)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邓纪良系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陈建系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邓纪良、陈建签字确认原告赵某某工程量的工程任务单,系代表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的履职行为,该工程任务单可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000元,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23400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00元并要求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在2020年8月份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份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付清被告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认为,建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土木公司是建投公司的下属单位,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安家公司,依据安家公司与土木公司的结算及土木公司及土木公司的付款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土木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安家公司进行了支付,并存在超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土木公司及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不应再向赵某某承担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一、安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小康安居(一期)工程1#楼地暖安装工程款12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在2020年8月份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份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经审查,建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土木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投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第一标段的1、9号楼转包给了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1号楼、9号楼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家公司,后安家公司又将1号楼的地暖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赵某某施工。以上建投公司、土木公司、安家公司、赵某某的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转包、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对以上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仅能依法请求其合同相对人安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畴内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赵某某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建投公司与土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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