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做出的(2020)鄂0116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鄂01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判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应当再审条件中的第2、5、6、7、9、13项之情形,详见下文。现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充分考虑。
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21)鄂01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6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事实经过:2010年3月,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汉口北商铺宣传广告(中国最好、中部最大的国家一级专业批发市场)购买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铺,价格为**万元,8月支付款项时因对方原因未现场签订正式纸面合同,2011年6月交付商铺,2019年申请人准备办理产权证时才索取到纸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发现合同是被案外第四人冒名代签的,并且卖方交付的商铺只能办理工业性质的工交仓产权证,故递交诉状申请合同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
一、本案原一、二审归纳的案由错误、焦点问题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之情形。
关于本案汉口北物业的运作,被申请人(涉嫌)先以低价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擅自新建批发市场、向社会虚假宣传商铺出售、以商业地产价格签订带歧义条款的买卖合同、交付批发市场内的商铺,因为被申请人未对土地用途实施变更,更没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收,
最后办证只能是工交仓属性的产权证,导致买受人遭受欺诈和国家利益严重受损,这就是本案的案由
。一审、二审均没有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全面审核、分析,全方位认定法律事实,导致确认错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买卖合同存在如下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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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一方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该合同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广告宣传欺诈、签订合同行为欺诈、合同条款欺诈、交付房屋实际用途欺诈。
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宣传销售的是批发市场内的商铺,但实际办证却是工交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通过案外第四人冒名越权代签,而且格式合同条款前后矛盾,存在欺诈故意。申请人验收的房屋是批发市场内的商铺,但办理产权证时只能是工交仓,明显的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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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宣传广告
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实际用途是什么,需要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实际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情况下更需到现场独立考察了解。一审、二审均对申请人提供的批发市场内房屋照片和视频证据给予无视,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去房屋现场核实,仅凭买卖合同文本中描述的房屋用途与被申请人办理的工交仓产权证来推断实际交付房屋的用途就是工交仓,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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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实际用途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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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是做什么用的?
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买卖合同直接掩盖了其将工业用途土地转变为商业用地、(涉嫌)
偷逃巨额土地出让金和税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的行为。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第10页详细核算了国家损失的出让金及被偷逃的税款分别远在4亿、20亿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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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损害的国家利益,就是偷逃巨额土地出让金和税收差、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工业土地上擅自新建商业批发市场,破坏了城市建设规划,逃避巨额出让金及税收,违背商业道德,获得商业暴利,破坏了土地市场、房地产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等公序良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损害了其他以商服用地开发正规批发市场及商铺的同行经营者以及所有买受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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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一旦通过此类合同顺利转让,其严重违反多部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条款的行为将被看起来合法的形式掩盖。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因此,2013年8月23日,武汉市政府四部门以武房发【2013】146号发文《关于加强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给予了干预。申请人在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但一审、二审对上述焦点问题均给予回避,二审直接照搬一审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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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状
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4段到第10页第1段中的文字描述更是与事实不符,得出的结论莫名其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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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1、申请人向案外人罗*出具的
《委托书》
清清楚楚写明委托罗*
根据申请人亲笔签字的纸面合同进行电子合同备案
,并不是
委托其签订纸面合同
,代签是无效的欺诈行为。一审对该委托书理解、推断错误,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说明,二审也未核实该争议点就强行臆断冒名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有效,明显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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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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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真实意思
2、2011年6月23日申请人办理房屋验收手续,是表示对其交付的批发市场内商铺的签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没签字的合同条款以及对未来该房屋只能办理工交仓产权证的认可,因为截止该日申请人仍然没有收到纸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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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调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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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实际用途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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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是做什么用的?
3、2017年8月29日汉口北**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封面是
商铺
租赁合同
,申请人提供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
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房屋是
批发市场内的商铺
非工交仓
。二审法官却以此来证明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截止该日申请人仍然没有见到纸面合同,不知如何得出该结论。
4、申请人提交的诉状中从未说过涉案房屋在外形上与商铺无异,购房合同中的商铺表述具有迷惑性,使得申请人对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合同产生时都没有给申请人看过、签过,何来重大误解之说?
居然还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条款。
申请人未签订合同,何时要求撤销了
?此法律条款的引用与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真是无本之木!
5、关于“商铺”二字概念、下划线、房屋用途、申请人能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之描述。商铺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也不能被孤立地理解,申请人购买的商铺是存在于新建的批发市场内,这就形成了法律概念;下划线是合同标准模板中表示需要填写内容之处,非常之多,并非引起特别注意;这两处解释明显存在偏袒。
买卖合同哪里指定了房屋用途是“仓储物流”
?但
合同附件6上又说是批发市场内的商铺,
并且以附件说法为准,如何解释?
买卖合同是申请人2019年向被申请人索取时才知道是被案外第四人代签的,之前一直没有见到合同,如何做到9年前就对合同内容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能知道开发商办理的产权证属性是商业还是工业?明显苛求到不合常理。
二、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之情形。
1、关于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欺诈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宣传的国家一级批发市场内的商铺,对高价购买的买受人来说就认为其产权是商业性质,应构成合同内容。根据此解释,被申请人明显违反合同内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但一、二审判决时均给予无视。
2、关于买卖合同中
房屋用途到底是工交仓还是商铺
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买卖合同及附件都是由被申请人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可见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当然是商业服务性质,而不是工交仓。
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已经阐述,但二审判决时给予了回避。
3、关于买卖合同案外第四人冒名代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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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真实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情形第3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5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
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可见,
案外第四人代签的纸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
的。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阐述,但一审、二审均坚持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显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前均提出了收集证据的书面请求,但法院没予理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之情形。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书面申请9份证据,这些证据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存在政府相关部门,一审、二审法官均没有调查收集,也未给出合理解释。
四、一审、二审均没有组成合议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之情形
一审没有组成合议庭而采用独任审判,从立案到审判明显是采用的简易程序,却要求原告按普通程序缴费,增加原告诉讼成本。开庭前没有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庭中也没充分质证,没有展开双方辩论、没有给与辩驳沟通机会、没有与当事人是否还有问题进行最后确认就中途离场了,庭审结束后也没有收到对方完整的答辩材料。
二审判决理应组成合议庭,判决书上说组成了三人合议庭,但现场只有审判长一人采用独任书面审判,对申请人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点几乎都没有回应,匆匆开始,草草结束。
五、一审、二审均没有展开辩驳,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之情形
一审、二审法官在法庭上均展示了不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言行,态度蛮横,
没有展开双方辩论、没有给予辩驳沟通机会,
剥夺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的权利。
六、
一审、二审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66、70条之规定,存在枉法裁判,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之情形
申请人在诉状中提供了大量书证、照片、视频等证据及相关法律条款,尤其对确认事实真相有利、支持申请人诉求的重要证据和法律条款,法官大都给予了无视和回避,选择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法律条款或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六种情形,对势力强大的被申请人(武汉**系控股)存在包庇、袒护,伤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特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再审,纠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两审错误判决,维护法律尊严,还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申请人公平正义。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略)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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