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明“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项规定明确表示了何谓“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要素就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目的分工合作,这种合作的内容组合起来就能够完整的提供一项侵权的作品。这种分工可能具有明显的利益分配模式,例如按照侵权所得以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也可能没有明显的利益分配模式,例如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分工侵权,直接面对受众的可能是最下游环节,上游通过下游支付的产品制造研发费用获取利益。这种共同侵权不应当只考虑利益环节的分配,不能以是否有现金流入或者流出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即便两家共同侵权方没有任何直接的商务关系,只要满足存在共同故意,且双方或者多方的行为组合后可以产生作品侵权的效果。
某早教机构专门为学龄前儿童培训音乐外语等课程,为提高市场占有率,自行开发了一款计算机软件,软件可以在WINDOWS和安卓等系统运行,名为“XXX宝休息站”,主要是在幼儿学习过后能够适当的观看动画片休闲放松。早教机构同某视频网站签订协议,约定由视频网站提供APP内的视频内容,早教机构的用户凭机构拜访的用户号和密码可以享受网站的VIP服务,网站专门提供幼儿动画片。双方还约定,视屏网站为APP单独开发新的界面和链接方式,单独开辟一个区域显示早教中心的图标和照片,也为早教机构提供广告宣传,该界面直接以早教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2019年5月,某文化传媒公司起诉早教机构和视频网站,认为其共同侵犯了公司的作品《XXX宝历险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早教机构是否可以使用“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救济善意侵权人,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早教机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视频为侵权作品;第二,早教机构以合理价款从合法市场取得。假设确认早教机构和视频网站属于上下游关系,早教机构满足以上条件,可以采用该抗辩。但是,本案的早教机构明显超出了上下游单纯的买卖关系。视频网站同早教机构明显属于一种共同开发该项服务的合作关系,为早教机构的APP提供一项附属的功能,应当认为是APP的共同开发者。即双方通过一种契约关系,为共同利益,合作开放一项新的产品。
为何说双方是共同侵权?首先该APP虽然是早教机构自行开发,但是视频网站嵌入其内容进入该APP中,且通过某种利益的分配,在早教机构的顾客自动成为视频网站的特定区域的VIP顾客,即早教机构的APP存在特定区域使得视频网站的内容直接通过早教机构的APP获得,不应当认为早教机构APP仅仅提供一项链接跳转服务。本案,应当认为是早教机构开发出一款侵犯原告著作权的APP软件,视频网站为其APP提供该侵权模块,双方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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