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10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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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C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从事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在全国高校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权利商品系由上诉人于2004年推出,内含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消费者可以依照安装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分别搭建成30种展现不同机械结构原理的立体模型。消费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创意搭建出30种之外的造型。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内含与权利商品相同的拼装组件且附装配手册,装配手册中的展示图与权利商品实质相同。两被上诉人在展会现场陈列的搭建完成的部分立体造型与权利商品相同。
A公司认为,权利商品中30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均构成产品设计图;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示意图。B公司、C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等。
【一审认为】
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例、30种静态模型图样、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分别构成图形作品、示意图作品。被控侵权产品装配手册中记载相应图样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告复制、发行装配手册,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未认定30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作品,理由是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思想领域,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未予支持。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张除了一审认定的图形作品外,30种立体模型亦构成“立体作品”“科学作品”,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上诉人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支持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请;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二审认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A公司不持异议,B公司、C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首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B公司、C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A公司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B公司、C公司停止侵害A公司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
四、B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万元;
五、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知识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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