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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第一天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回家路上遇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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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B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B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公寓,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B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人社局:属于工伤

L(系王某父亲)于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1月6日A公司作出了《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2018年1月22日,浦东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派出所监控室,调查核实王某家属提供的视频截图相关情况。同年2月1日,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汤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同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9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A公司派遣至B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属于工伤

A公司、B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市人社局向浦东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4月12日,浦东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4月25日,市人社局向L作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并于5月3日收到其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A公司、B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B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B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浦东区人社局依法受理L申请并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与答复、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工作记录、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陈某、汤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A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B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A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行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物流大道403号2号楼117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B精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

法定代表人三尾义彦,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致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L,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精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B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B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公寓,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B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L(系王某父亲)于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王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2018年1月6日A公司作出了《关于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2018年1月22日,浦东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派出所监控室,调查核实王某家属提供的视频截图相关情况。同年2月1日,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汤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同年2月4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9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A公司派遣至B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救济途径。后浦东区人社局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同年2月6日,B公司向浦东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7年12月10日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得知王某亲属在申请工伤,B公司想要调取监控信息发现已经被后面信息覆盖,通过专业公司也未能恢复。A公司、B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市人社局向浦东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4月12日,浦东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4月25日,市人社局向L作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并于5月3日收到其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经审理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A公司、B公司不服,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7月31日上半日的工资人民币53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付清。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浦东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A公司、B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故浦东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B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B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浦东区人社局依法受理L申请并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A公司、B公司认为浦东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还收取了B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涉嫌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浦东区人社局履行的受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一系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在工伤决定作出后仍向浦东区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结论,A公司、B公司据此主张浦东区人社局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A公司、B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浦东区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A公司、B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B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公司、B公司诉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A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L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均在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与答复、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工作记录、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对案外人陈某、汤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A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B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A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2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A公司、B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B精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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