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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卖方未履行合理管理青山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双方在日常交流中对于标的物品质的评价、种子公司对出售种子的跟踪记录、农业专业机构出具意见、行业惯例以及标的物价格变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由于标的物在争议发生期间仍处于生长期,其生长状况受气候、管理、采收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在标的物成熟后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产品、保全价款。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57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510: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诉讼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 冷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基本案情】
原告冷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某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冷某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庭审中,原告将时间变更为2022年5月19日);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定金及货款);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购买种子,被告提供菜地种植,种植成熟后原告进行采收。2021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4250元购买了种子交由被告进行种植,双方于2022年4月4日签订蔬菜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约定好的娃娃菜,数量280000株,单价0.4元,总计110000元,交货地点李家屯,付款方式定金5万元、下欠6万元,质量:虫吃、花杆、烂心、开花、黑点、脱肥、缺水、大根、自然灾害不要。次日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同年5月中旬,原告前往菜地准备采收,发现蔬菜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出现虫吃、黑点、缺水、脱肥的情况,完全不符合约定,无法采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2年5月25日,原告以微信、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让被告自行处理不符合约定的蔬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均不协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诉请不同意。
反诉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反诉被告找到反诉原告,希望购买反诉原告即将出售的娃娃菜,并签订《蔬菜收购合同》,并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种子由反诉原告种植,待蔬菜成熟后反诉被告进行收购;订单明确约定了收购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等内容。反诉原告种植的娃娃菜符合合同约定,但由于市场行情走低,反诉被告认为无利可图,就不想履行合同,导致反诉原告损失扩大,造成各项损失110000元,反诉原告为了及时止损,防止损失扩大,被迫临时联系买家出售,但仍有30000元损失未能挽回,故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冷某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万元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违约致使双方蔬菜订单无法继续履行,相关责任和过错在于反诉原告;在娃娃菜收购前反诉被告已及时告知反诉原告另行出售,反诉原告完全有时间进行买卖,是否造成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
【一审查明】
原告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告支付种子款4250元;3.蔬菜订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原被告之间蔬菜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于2022年4月5日支付定金50000元;4.照片、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疏于管理,种植的蔬菜完全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已收到该解除通知;也能证实被告承认娃娃菜存在缺肥、虫吃及自然灾害等情形;5.蔬菜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云南市场综合价格截屏,证实202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团生菜订单并支付定金5万元,但团生菜订单于2022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补偿,5万元定金不退,作为娃娃菜货款多退少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娃娃菜订单系被告违约所致,并非原告对市场行情把握不住,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娃娃菜订单时市场行情仍高于订单价格,且被告种植的娃娃菜严重脱肥,当时还不能收割,被告完全有时间另行买卖。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对象符合本案要求,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来照片是反映哪里、谁种植的,关联性也看不出来,电话录音如果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录音的真实性、菜的质量有无问题听不出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证实了当时市场行情是好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反诉原告主体适格;2.蔬菜订单两份,证实反诉被告自愿与反诉原告签订订购合同;3.娃娃菜长势照片两张、视频,证实娃娃菜长势良好;4.娃娃菜收割照片,证实娃娃菜收割状况;5.团生菜长势照片两张、视频,证实长势良好。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娃娃菜订单三性无异议,团生菜订单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娃娃菜长势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不是收购时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娃娃菜长势照片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与原告提交照片一致,显示被告种植的娃娃菜存在脱肥、缺水、以及花杆烂心,属于遭水所致,娃娃菜收割照片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否属于被告种植,且仅仅是部分,不能证实娃娃菜长势良好,也能证实被告种植的娃娃菜收割时间在5月底,娃娃菜长势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视频拍摄时间在2022年5月份之前,在原告与被告签完订单以后,并不能证实娃娃菜收割时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团生菜长势照片、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团生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提交的照片能证实团生菜已经被霜冻过。
另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1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我不清楚,5月27日被告来找我说他的娃娃菜其他人不要了,让我给他处理,说卖我6万元钱,因为当时行情不好我说3万元我要,我给了他1万元定金,砍菜的时候另外2万元全部付给了他。当时每颗菜可以卖2角钱,总的砍了七八天共计17车,菜总体长势还可以,我是代我老乡买。证人2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呈贡的老板叫我们来到被告地里挑菜的,挑了一个星期左右,看着他家菜还是好。一车大约三百箱,我每天挑一百多箱,多的时候两百箱,每箱40多斤。证人3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是挑工,砍菜是5月底,我来了两天,一天挑两车,每天四五个人挑,一个人挑两百箱左右,每箱二三十公斤,总计砍了多少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菜好、整齐、棵子大。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杨某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他的证言中是不清楚被告种植的娃娃菜的具体情况,但他们的地相邻,杨某是应该知晓孙某的娃娃菜长势情况,按照杨某陈述当时行情2角一颗,地里有27-28万棵,计算金额应为五万多,但杨某只支付孙某3万元,相互矛盾;对证人2、证人3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2和证人3都陈述娃娃菜较好、都可以,没有黑心、烂心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总共有五个人挑菜,每人每天两百箱,一天可以挑一千箱,一箱装90-100棵,一天可以砍走9万至10万棵,证人1和证人2陈述的17车不符合事实逻辑。17车按证人陈述能够装46万-51万棵,严重超出被告种植的数额,且证人陈述没有坏的,完全都砍,与正常事实逻辑不符,也能证实证人1并不是直接购买者,具体是什么身份无法查清,证人1支付给被告的三万元并不属于最终的菜款。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的证言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砍菜、挑菜、装车分工不同,证人陈述的每箱装多少、每车装多少箱并不矛盾,不是数学计算问题,证人2、证人3作为挑菜人任务只是挑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仅能证实其购买过种子,被告方也认可原告提供过种子,但其购买种子的数量、单价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方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照片,虽原告对照片来源、形成时间作出了说明,但不能确定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电话录音虽是其与被告孙某间的通话,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电子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蔬菜订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云南市场综合价格截屏符合证据要件,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中的团生菜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娃娃菜订单符合证据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订单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4均是本案诉涉娃娃菜的总体长势及采收时的个别蔬菜的状况,不能排除部分蔬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证言,三人的陈述中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冷某之父与被告孙某均在曲靖市沾益区××街道××屯社区××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且相邻,双方因此认识。2022年初,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提供了蔬菜种子交由被告种植,同年4月4日,双方签订蔬菜订单,订单约定:冷某以单价0.4元向孙某订购娃娃菜28万株、总计11万元、定金5万元等相关内容,次日,冷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约定的定金5万元。同年5月19日,冷某等人到孙某菜地查看,当晚,冷某以微信发送信息给孙某,信息内容为:“你种的菜我们现在不要了,菜的品质和质量完全不符合我们当时约定的标准,最后一道肥你也没施上,黄的黄矮的矮,我们根本就收不了。当时约定的是28000株,现在算了一下才25000株。然后还有就是你看那个菜的品质,我们根本就受不了。你要卖给谁你就卖了。你这个品质的我们收上去要倒贴3、4万”,之后孙某联系他人将诉涉蔬菜出售。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冷某购买种子并提供给被告孙某种植,孙某种植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冷某收购,本案属种植后因收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冷某与孙某订立的蔬菜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从订单内容看,该订单系冷某提供的昆明市冷库蔬菜订单,但双方对买卖蔬菜的重量、交付时间等内容未作具体约定。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了定金,并由冷某向孙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冷某以蔬菜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明确拒绝接收该批蔬菜,并于2022年5月25日以微信发送信息告知了孙某,明确表示拒绝拉菜,并明确要求孙某将案涉蔬菜另行出售;孙某收到冷某发送的信息后,未通知冷某进行案涉蔬菜的交付,就联系他人将案涉蔬菜出售,亦负有责任;双方均构成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设置定金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是为了处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定金仅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冷某拒绝拉案涉蔬菜,双方在签订订单时蔬菜正处于生长期,尚不能采收,致使后面双方对质量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本案案涉数量较多且蔬菜种植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大,即使少量蔬菜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其也不能拒绝接收全部案涉蔬菜,因此其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孙某未通知冷某来拉菜,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次要违约责任。案涉蔬菜已被孙某另行出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蔬菜系鲜活产品,具有时令性,对孙某出售案涉蔬菜的收入,证人杨某陈述案涉蔬菜由他以3万元向孙某收购,但其陈述其收购的单价系每株0.2元,同时其陈述其与孙某承包地相邻,但其不查看案涉蔬菜长势、面积、数量等就决定购买,明显违反日常生活法则,且与证人张某、刘某陈述的他们是呈贡老板雇他们来挑菜矛盾,本院酌情认定依杨某证实的当时市场行情即每株0.2元并依照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株数即280000株确定孙某出售案涉蔬菜的收入为5.6万元,故对损失数额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为5.4万元(11万-5.6万),冷某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3.78万元。
综上,因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已解除,故冷某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判令孙某返还定金及货款50000元的主张,因冷某已先行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及其应赔偿孙某损失3.78万元,孙某对余款1.22万元应予返还冷某,故本院对其诉请部分支持。反诉原告孙某诉请判决冷某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由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122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冷某负担500元、孙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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