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出生的证据材料
《母婴保健法》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的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本条中的户籍登记是指依据《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的户口登记,该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出生时间的法定身份证件,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档案,即关于孕妇和胎儿(新生儿)在医院接受检查、诊疗的医疗文件材料。出生档案是对自然人出生全过程的记载,在没有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具有自然人出生的证明力。——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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