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侵占罪是一种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交易秩序。它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社会的不信任感和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不仅如此,它还影响了财产的正常流转和交易,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它可以导致资源分配不公平和市场秩序混乱,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侵占罪的犯罪记录会给犯罪者带来严重的社会声誉和信誉问题。它可能对犯罪者未来的就业机会、信用记录和个人发展产生长期负面影响。
侵占罪的打击与惩治,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强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它也体现了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对财产权益的保护。
?——【·案情回顾·】——?
2011年8月13日上午,丁某到某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凭个人存折在柜台取出15万元现金。在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因马虎大意,将放置在验钞机旁边的另外1万元现金也一同交给了丁某。
丁某当时没有清点就将现金放进包中,回到家后才发现多了1万元,但未将这一情况通知银行。
当天下午银行下班前进行结算时,工作人员发现账目中短缺1万元。
经调取监控录像后,负责人发现了王某的工作失误,于是王某通过电话联系丁某返还,但丁某不承认自己取走1万元现金的事实。
银行与丁某进行长时间交涉后,其仍否认这一事实,于是银行向派出所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侵占罪为由对丁某进行立案调查。
?——【·以案释法·】——?
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针对此案,就丁某取得银行款后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侵占罪,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主要理由是,依照我国《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因失误多交付给丁某的 1 万元现金应当被认定为 成该条第 2 款中的“他人的遗忘物”,1 万元也符合“数额较大”的规定,此外,丁某否人多得 1 万元现金这一行为,也符合“拒不交出”的规定。
综合考虑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认定丁某成立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而只能成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并非调整所有的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应按照民规定处理, 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体现。
《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有以下几条: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因为其行为后果完全符合《民典法》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丁某获得的 1 万元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银行。
如拒不返还,银行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院判决追回损失。
不当得利与侵占罪虽分属两个部门法的范畴,却有一个共同的表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但是二者在这一共同点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即产生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人的行为故意产生于侵占行为发生之前,而不当得利受益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产生于占有行为之后。
因此,不当得利可以作为侵占罪成立的前提。
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不当得利受益人持有所获利益的状态可以认为是对他人财物适法持有的状态,这种状态在事实上成立对他人财物的保管。
因此,根据刑法第 270 条中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规定,受益人侵占不当得利的,可以成立侵占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
因不法原因给付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是否丧失了返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对特殊不当得利情形,有些国家规定,特殊不当得利的受损人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但当且仅当受益人存在不法行为时,受损人有返还请求权;
也有国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返还特殊不当得利,但当受益人、受损人都有不法行为,且都应对这种不法行为负责时,受损人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所得利益 。
我国民法中没有特殊不当得利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在其他民事立法和法理上寻找其是否应当返还的依据。
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来说,受损人给付财物时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但是《民典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否则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所以,受益人缺乏获得该财物所有权的依据。
而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来说,受损人自始就没有转移财物所有权的意思,受益人更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所以,国家是不法原因给付物和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并且,侵占罪的诉讼形式也不应仅有自诉这一种形式。
对于公共财物或者无主的埋藏物而言,必然不存在能提起自诉的自然人,刑法对这种情形不加调整,会导致国有财产的损失。
对不法原因给付物或者不法原因委托物而言,给付人或委托人往往会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选择不提起诉讼,如果不由国家出面,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对于因不法原因给付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刑法将其作为保护的对象是否有意义?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收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在法律体系内各有分工,但其所追求的的价值具有共同性。民法保护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中的财产法益,民刑的保护目标也具有 一致性。
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受益人应当将其所获利益归还给受损人,这是该制度对不正当的财产关系变动进行的纠正,旨在恢复受损人的财产所有权。
而当不当得利是因不法原因而引起时,民法为了对受损人的不法行为进行违法评价,又引入了收归国有的规定对 其行为进行处罚。
所以,这种情形下,民法关注的是对受损人的“恶”进行评价。
但是,受损人的“恶”并不意味着受益人就一定“善”。
当受益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时,受益人就具备了刑法上的“恶”,从而进入了侵占罪的评价范围,这是刑法对受益人行为的刑事违法评价。
所以说,对于因不法原因而引起的不当得利,民法与刑法的调整都能起到保护财产关系、维护财产法益的作用。
而且,刑法将评价的侧重点放在与民法不同的位置,与民法相互呼应相辅相成,更能起到后盾法和保障法的效应。
?——【·结语·】——?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交叉是刑民交叉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有一个最明显的特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
侵占罪和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法律层面上具有不同的要素和构成要件。
准确理解它们的概念和区别,有助于对涉及财产的行为进行正确分类并确定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
此外,理清侵占罪和不当得利的界限有助于保护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益。侵占罪的打击和追究有助于防止他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
而对不当得利进行追责与追回,可以遏制不正当权益获取的行为,保护正当权益。
在法治社会中,通过清晰界定侵占罪和不当得利的概念,加强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可以增强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和对法律的遵从,促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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