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而在定罪时,法院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行为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刑终188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乔林,曾用名朱煜炯,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岑惠敏,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乔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粤0113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乔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曙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乔林及其辩护人李政、岑惠敏,被害人郝某1的诉讼代理人廖少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朱乔林驾驶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桥底路段,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郝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乔林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朱乔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乔林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郝某1医疗费人民币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处理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乔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朱乔林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乔林作案的具体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乔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朱乔林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骑车违章横过马路在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事故发生后,朱乔林已向被害人赔偿4000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朱乔林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害人郝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横穿马路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被害人被撞后身体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0时56分许,上诉人朱乔林驾驶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桥底路段时,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郝某1发生碰撞,将被害人郝某1撞倒在地上。随后朱乔林下车查看,又迅速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郝某1经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朱乔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乔林已赔偿被害人郝某1经济损失共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7年12月26日0时57分许上诉人朱乔林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于2018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3.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2017年12月26日00时56分许,一辆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桥底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广州市番禺区往广州南站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车辆停下来约几分钟,又驾离事故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宝马牌小轿车的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雨刮系统合格。涉案自行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粤A×××**小轿车撞击位于右前位置;前护杠右侧有碰撞痕迹、损坏;右前大灯撞损坏;前发动机盖撞凹;前挡风玻璃撞穿破损。无牌自行车撞击点位于车左侧后部;后轮撞变形;车架左侧后部有碰撞痕迹,撞变形;车头篮损坏;鞍座脱落。
6.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害人郝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害人郝某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
8.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害人郝某1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3%,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去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朱乔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0.相关凭证、收据等,证实上诉人朱乔林通过其家属合计已赔偿被害人郝某140万元。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2月26日0时许,我乘坐朱乔林驾驶的号牌粤A×××**小汽车,从往钟村方向走,到了新光快速桥底,有一个人骑着自行车逆向过来。朱乔林马上刹车,但没躲开,还是撞上了。碰撞在超车道发生的,应该是我方小车右前部撞到自行车的车头。事故发生后,我们下车看了大概十秒八秒,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感觉很害怕不知道如何处理,后由朱乔林驾车离开。据我了解,朱乔林在发生事故前没有喝酒。辨认出朱乔林是本案的肇事司机。
12.证人郝某2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郝某1的女儿。案发前郝某1在长隆野生动物园工作。案发当日他迟迟未归家,我到长隆找他,被告知可能被小车撞了。我赶去祈福医院,发现他在ICU抢救中,医生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据了解,我爸被小车撞倒后,系路人报警,120送祈福医院抢救的,肇事司机已逃逸。
13.上诉人朱乔林的供述:2017年12月26日00时56分许,我驾驶粤A×××**小车行驶至光快速桥底。当时环境暗,有一个男人骑着自行车在快车道位置逆行横过马路。我马上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了一下,由于以前没遇到过这些事,我害怕的不知所措,就驾车离开了现场。事后我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于12月27日上午去投案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理。我有驾照,当时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我本人。案发后共给了对方40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乔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乔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乔林依法不构成犯罪。朱乔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乔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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