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对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可请求减轻责任。
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
《解释》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
比如,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上,前述《解释》明确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仅指私益侵权,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
为此,《解释》第2条专门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在侵权责任问题上,澎湃新闻注意到,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无害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由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两个以上侵权人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和份额;其四,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受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233条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作出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为此,《解释》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其一,虽然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但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其二,侵权人无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就超出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追偿。其三,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经释明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最高法还指出,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前述《解释》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适用于自愿交易的合同行为,也适用于非自愿交易的侵权行为。相较于合同相对人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完全被动的,在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前述《解释》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特点,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以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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