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钦明
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22年8月27日19时许,李某驾驶渝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某处时,因涉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被某交巡警支队查获。同日,某交巡警支队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李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李某15日内到某交巡警支队接受处理。2022年10月19日,李某至某交巡警支队接受处理。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轿车和二轮摩托车。同日的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显示:渝XXXXXX的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后,某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关于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分歧】
关于本案针对李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仅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摩托车驾驶资格,被诉处罚决定不合法。违法行为人取得的C1、E两种不同准驾车型资格分属不同的行政许可,基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处罚应当仅限于吊销E驾驶资格。基于驾驶摩托车违法事实将持有的C1、E驾驶资格一并吊销,有违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一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汽车驾驶资格,被诉处罚决定合法。驾驶达报废标准车辆吊销驾驶证因为是机动车驾驶人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不具备驾驶所有机动车的条件,而并非单纯欠缺驾驶摩托车的技术。故吊销驾驶证(含所有准驾车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个驾驶人一般只能拥有一本驾驶证,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也是记载在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该条文义来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指向的是记载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只针对违法时所驾驶车型的准驾资格。试想一种情形,如果某违法行为人有汽车驾驶资格但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摩托车的情况下,不能吊销其汽车驾驶证,就会产生违法行为无法律可适用的漏洞,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亦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取得驾驶资格除了有相应的驾驶技术外,还需要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在交通事故频发的当下后者尤为重要。吊销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均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如驾驶拼装机动车或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饮酒或醉酒驾驶等。驾驶人一旦出现这类违法行为即表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不具备继续驾驶的条件,并不因准驾车型的变化而有所区别。相反,如放任其准驾更高要求的车型势必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埋下潜在的更大安全隐患。
3、一并吊销所有驾驶资格并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就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并无自由裁量的空间,本案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问题。其次,我国禁止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因为达报废标准车辆的稳定性、安全性极低,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从执法目的看,处罚是为了对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教育,避免其今后再驾驶任何报废车辆,而非狭隘的指向驾驶了报废摩托车这单一车型。一并吊销所有驾驶资格是对广大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和保障,是必要且适当的。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在因驾驶报废车辆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经过处罚和教育,在提升自身交通安全意识,重新获得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知识,两年后可再次申领,不存在违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问题。
(文章摘自《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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