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中旬,金某召集和组织杨某和陈某、李某驾驶集装箱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运输冻品,通过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冻品走私入境,金某向杨某、陈某、李某许诺走私成功后,给他们每吨200元人民币的总提成。同年6月23日,杨某、陈某、李某按照金某的指示,由杨某任船长、陈某任轮机员、李某任水手,三人驾驶悬挂“XX168”号牌的集装箱船自东莞开往香港,次日凌晨到达香港油麻地,在一艘趸船上将冻品货柜吊装至“XX168”船上。随后杨某、陈某、李某按照指示驾驶“XX168”船从香港油麻地前往B市,并于19时许到达康盛码头停靠。25日,“XX168”船在卸柜运输时被B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共查扣冻品19柜。在海事部门检查过程中,杨某、陈某、李某弃船逃离现场。同年7月18日,杨某、陈某、李某按照金某的指示,驾驶悬挂“XX668”号牌的集装箱船自广州市番禺区前往香港,当晚21时许到达香港油麻地,在一艘趸船上将冻品货柜吊装至“XX668”船上,随后杨某、陈某、李某按照指示驾驶“XX668”船从香港油麻地向佛山市三水区方向行驶。次日15时许,“XX668”船行驶至小塘水域时被A海关南海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现场共查扣冻品16柜。经检验,查获的上述35柜冻品共计935.8484吨,其中225.6246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余冻品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91067.75元。
争议焦点:
认定本案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是否正确?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走私对象的不同。前者表现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后者则表现为国家允许进出口并且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同时前者不以偷逃关税为特征,后者则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为构成特征。基于此,前者被称为“非涉税犯罪”,后者被称为“涉税犯罪”。 本案中杨某等人同时走私境外疫区冻品和非疫区冻品,境外疫区冻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那么是否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实行数罪并罚呢?
争议焦点:认定杨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杨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装载货物具体情况,不知道货物夹藏了禁止进出口货物,没有走私故意,故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那么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故意?根据在案三人的供述,杨某、陈某、李某驾驶集装箱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运输冻品,通过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冻品走私入境,金某向杨某、陈某、李某许诺走私成功后,给他们每吨200元人民币的总提成。其中,杨某供述“开始时知道船上装的是食品,金某找我过来时跟我说是走私食品。陈某和李某应该也知道船上装的是食品,金某说过给我们的提成是按吨计算的,而且是走私成功之后才给的”,且供述“两次走私都未拿到任何单据,也没有向海关申报,按照规定是要申报的,但金某说让我不用管这些,只管开船运货就行”;陈某供述“我在香港装货的时候没看见有什么手续,第一次把船开到德庆停到码头就下船走了,也不用找人办手续……船上只配置三个人不够,船舶进出境都要向海事、海关报告,但我们一直没有报告”;李某供称“我观察到有几个货柜装了空调。我们从香港拉回来的16个货柜都没有任何单据,没有经过政府的允许,我觉得我们的行为就是走私”。结合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驾船绕越设关点,关闭海图机的路线轨迹,使用已经注销的船舶名称或冒充其他船舶名称,在没有任何所运载货物的入境单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冻品入境的行为,应认定杨某等三人均明知自己运输的是走私货物,并对该种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概括性的认识。既有产自非疫区的普通货物冻品,又有产自疫区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冻品。杨某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对其走私的对象性质不明确,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在量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走私非疫区冻品偷逃税款249万多元,属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根据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走私疫区冻品225吨多,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考虑到系从犯、如实供述案情等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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