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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解读: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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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重要概念,也是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点。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对象、履行方式、违法不履行的后果等进行解析,并总结代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来源 |大成南京办公室

“如实告知义务”的渊源、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

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在同一险种下,以花费少量保费为代价,用来分散不确定的风险,避免更大的损失。而保险人是专业经营风险的机构,根据大数法则来确定保费的定价和风险的分配,从而实现盈利。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投保人来讲艰涩难懂,不加以解释说明就难以理解;另一方面,保险人虽然是专业机构,但他们面对的是众多分散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对于这些潜在的承保对象的风险,他们无法逐一核实。这就要求双方在互动中表现出最高水平的诚实,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和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这就是保险秉承的最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也是“如实告知义务”的渊源。

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保险人面对投保人,要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尤其是承保范围、责任免除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就是“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要向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这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两个义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和信息。投保人所提供的信息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正确评估风险、制定合理的承保方案和定价,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

1、 范围和内容

“如实告知”内容,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在人身险中,主要是个人健康状况,如:患有的疾病、曾经接受的手术、治疗情况等,有关职业类的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负债水平等。这些信息对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确定保险金额以及厘定费率等都至关重要。

在财产险中,关于保险标的位置、价款(价值)、使用年限、使用环境、管理与维护情况等也是需要告知的范围。另外,与寿险不同的是,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或违约方进行追偿。那么与代位求偿权相关的事实,通常也属保险人需要知道的重要内容。

例如:笔者承办的货物运输险中,发货人投保货运险,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自燃,导致货物损失100万元。保险人在承保时,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直到保险赔付之后,保险人才发现运输合同中有“承运人货损赔偿限额为所收取运费的三倍(即6万元)”的约定。这就导致保险人后续无法完全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所以,保险人承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

2、时间节点

如实告知义务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不但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发出投保要约时需要告知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在保险标的状况发生变化时也需要告知保险人。在财产险中,如保险标的发生了转让,或保险标的的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使用人等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需要告知保险人。

典型的如,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私家车改跑网约车,两者在使用频率、驾驶里程等方面完全不在同一级别,事故风险也大大增加。从时间节点上来看,这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但是,一旦保险人得知这一情况,势必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显然,这仍然属于需要如实告知的情形。

3、 告知的方式

法律规定有关保险标的实质性的重大事实均需要告知,但投保人如何确定哪些应当告知保险人呢?是否需要自以为重要的事实均需事无巨细地告知呢?《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即“询问告知”的原则。

投保人一方需要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人口头或书面询问的内容。询问则告知,不问则无须告知。即便有的事实非常重要,但保险人未提出询问或提出的问题不具体、不明确,那么投保人一方未告知,也不必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中所把握的裁判尺度为:“对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实告知的履行义务人

《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询问,其也应当如实告知。例如,妻子以丈夫为被保险人投保某健康险种,虽然妻子有保险利益,但是对丈夫近期的健康情况不一定了解,这时候,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丈夫)再进行询问,必要时进行体检以确认重要事实,并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或变更保费费率。

不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

1、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保险法》规定了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分为故意不告知、重大过失未告知两种情形,所导致的后果均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赔偿保险金。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故意不告知则保险人不退还保费,如果重大过失不告知则保险人需要退还保费。

2、如何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

遵循民法上的一般处理方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却在保险人询问时予以隐瞒或虚假陈述,则应认定为故意。故意和重大过失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递进的关系。实务中,在一些难以辨别的情形下,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为出发点,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重大过失。

3、解除权如何行使?

保险人在发现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如发送函件等书面方式等。如果只是拒绝赔付,却没有按约定向对方明示解除合同,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存续。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法》规定存在如下情况的,保险人丧失解除权:

1、保险人在承保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形,但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丧失解除权。例如,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但出于追求成交、收取佣金等动机,仍然代替投保人在健康询问单上勾选“否”并代为签名,或以各种方式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隐瞒事实等等。如果最终判定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后果的,保险人丧失解除权。

2、《保险法》还规定了解除权的两个时间限制,一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一个是“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其中“两年”的限制,主要针对承保时的如实告知,需要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这被称之为“不可抗辩条款”。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一方面,如果保险合同随时有解除风险,则一直处理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的利益,尤其是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更为明显;另一方面,也是预防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得知解除事由却一直不解除合同,只要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则一直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显然有违诚信,也不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代理实务中的主要争点及应对

1、保险人未询问或以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实务中,保险人在承保时没有询问,或询问不具体、不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解除权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如(2021)鲁02民终6413号案件中,投保时保险代理人询问“有没有既往病史、身体状况都健康吗”,投保人回复“无病史、健康”。现被保险人患甲状腺癌,保险公司以其投保前存在甲状腺结节未告知为由拒赔。法院认为:业务员未就保险合同条款逐条进行询问,只是询问了是否有既往病史、身体状况是否健康、体重等情况,投保人称没有既往病史、健康。保险业务员也未就投保人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等疾病等有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项目作出特别提示及询问,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不成立。

2、财产险中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解释四》规定了,需要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发生了改变,及危险程度增加持续时间等因素。

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人为受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标的情况的改变,必须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为前提,才能产生保险人的解除权。这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

例如,某企业对其设备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单载明了厂址,后厂房搬迁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不予以赔付保险金。法院认为,判断设备存放地址变动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综合考虑新厂址的地理位置、气候、火灾隐患、消防设施等因素来判断。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则其解除没有依据。

3、保险法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

实务中的另一争议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排除了民法上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一方的撤销权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就投保人的同一欺诈告知行为,如果保险人能行使该条规定的撤销权,就可能突破《保险法》对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2012年3月,最高院公布的《保险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9条提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撤销权。然而,2013年5月最终公布版本又删除了这一条文。2014年10月,最高院公布的《保险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此又提出了支持与不支持的两种意见。然而由于争议较大,在最终正式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删除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

但实务中的争议不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消散。在处理欺诈投保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时,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人仅能根据《保险法》主张解除权。有的法院则持相反的观点,如:在(2016)豫民再418号案件中,河南高院认为:“虽然《保险法》属于特别规定,但并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不应排除《合同法》的适用……保险人主张撤销权并无不妥”。笔者查询的同类案件中,持后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冲突)的判决更为常见。

结语

“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律业务中,是最为常发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在此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总结。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在处理保险案件过程中,不但需要理解法律条文,熟知实务操作及相关策略,还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保险领域的知识,跟踪最新的法律发展方向,才能一直保持业务和思路“双在线”,以便为委托人提供更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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