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9日,丁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众鑫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成立,甲方丁某某拥有该公司股权33.3%,资产评估价值23741192.37元。现有矿产资源储存量234.76万吨,现甲方丁某某自愿将其众鑫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乙方徐某某……协议约定丁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100%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丁某某保证对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抵押和其它任何形式的债务保证,否则应由丁某某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三条第6款定丁某某自愿留置500万元于徐某某处,此款待徐某某实际生产经营一年时返还,留置期间徐某某承担500万元年利息50万元。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徐某某违约需支付丁某某1000万元;如果丁某某违约需支付徐某某2000万元违约金。第五条第2款约定由丁某某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丁某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丁某某转让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丁某某转让款25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丁某某转让款1000万元,合计转账支付丁某某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同时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丁某某出具一张500万元欠条。2016年11月25日丁某某出具的收条注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众鑫公司、丁某某福鼎矿业有限公司所转让股权及资产转让款均已付清。
2019年7月12日,苏某以丁某某转让给徐某某的股权中含有其20%份额为由向丁某某人民法院起诉丁某某、徐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经丁某某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丁某某自愿补偿苏某损失款28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徐某某自愿补偿苏某损失款40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此无涉。
2022年1月19日,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为丁某某)起诉徐某某、丁某某横山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徐某某、丁某某横山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款22841192.37元。丁某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与丁某某峻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扬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一份,约定三家固定资产除外,以资源量入股成立众鑫公司。2011年3月8日,众鑫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丁某某以个人身份作为众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经营。2016年10月9日,丁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股份以协议的形式全部转让给徐某某。2019年8月18日,徐某某与丁某某横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在未经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的福鼎加工点的机械设备及其附着物等资产拆除。众鑫公司不享有福鼎矿加工点的资产。2010年10月12日,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与丁某某峻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扬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以资源量入股成立众鑫公司,不包括各方加工点资产。从而判决徐某某、丁某某横山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7122357.7元。
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某赔偿损失400万元,其中200万元自2002年12月3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其中200万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决丁某某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3.判决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损失4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某某认为苏某起诉丁某某和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是因丁某某转让徐某某股权存在瑕疵所造成的,导致徐某某多支付了40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但该案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未认定苏某享有案涉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该案调解结果不能作为当事人自认的后果。
徐某某认为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起诉徐某某、丁某某横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2016年10月9日徐某某、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23741192.37元权属产生争议,福鼎加工点的资产属于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名下所有,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与丁某某峻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扬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整合协议》,明确约定各方以资源量入股成立众鑫公司,不包括各方加工点资产。因此丁某某虽转让了众鑫公司股权但不能视为同时转让了福鼎矿加工点资产。
综上所述,徐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转让其的股权存在瑕疵,其诉请丁某某赔偿损失4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徐某某主张丁某某赔偿损失4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2.徐某某主张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违约金200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丁某某和苏某签订的《石料资源供给使用协议书》,丁某某承诺每年从众鑫公司分配的180万吨石料资源计划中无偿供给苏某30万吨,且如因政策许可,众鑫公司重新购买石料资源,苏某可以按江星矿区购买石料资源总量1/5出资购买,并每年可以无偿享有江星矿区实际使用石料资源总量1/5。苏某基于上述协议约定,认为丁某某所有的众鑫公司股权中含有其20%份额。丁某某在2016年10月9日将众鑫公司股权转让给徐某某,直接导致其对苏某的承诺无法履行。即使苏某存在损失,也应当由丁某某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在(2019)民初28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丁某某、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丁某某自愿补偿苏某280万元,徐某某自愿补偿苏某400万元,已履行到位。对于徐某某支付40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由丁某某承担,双方无书面约定予以确认,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虽然徐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其支付400万元客观上涤除了丁某某承诺供给资源量的债务负担,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法根据调解结果倒推该400万元应由丁某某承担。故徐某某就自愿补偿的400万元要求丁某某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某主张丁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事由主要是股权存在瑕疵和股权转让是否包含资产问题。
关于股权瑕疵问题。徐某某与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某将其享有的众鑫公司33.3%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徐某某,并保证对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抵押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债务保证。案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徐某某依法获得案涉股权。苏某在(2019)民初2810号案件中主张的权利实际上仅是丁某某承诺的资源供给量,资源供给量与股权并非对等关系,苏某并非众鑫公司隐名股东,其与丁某某享有的众鑫公司33.3%的股权并无关联,故不应认定案涉股权存在瑕疵。(20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2022)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案涉股权存在瑕疵,徐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包含资产问题。丁某某与徐某某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包含资产存在重大分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丁某某拥有众鑫公司股权33.3%,资产评估价值23741192.37元,现有矿山资源存储量234.76万吨。丁某某在收到5500万元款项后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众鑫公司、丁某某福鼎矿业有限公司所转让股权及资产转让款均已付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条均提及资产问题。实际上,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丁某某峻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扬子矿业有限公司整合成立众鑫公司之时,约定三家公司固定资产除外,仅以资源量入股,即众鑫公司名下并不包含福鼎矿资产,丁某某也非福鼎矿资产的产权人。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众鑫公司丁某某全部资产,由丁某某登记注册,双方在股权转让前3日到标的物所在地共同勘验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相关资产予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包含资产,属于约定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即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一般而言,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内容。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股东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但股权并非是孤立的,股权是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故出让方负有披露公司资产负债、实际经营等情况的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必然拥有一定的固定资产,但众鑫公司情况特殊,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应将公司全部情况,尤其是资产、负债情况,向受让人履行告知披露义务,这是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同样,股权受让人也应当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股权价值。
经查明,丁某某参与了众鑫公司的组建,明确知晓众鑫公司整合过程中相关股权、资产情况。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丁某某有义务将上述重要信息向徐某某披露,尤其是丁某某在前期签订的相关重要协议等,其中就包括涉及资产问题的《整合协议》。正是由于丁某某未履行披露义务,未向徐某某明示或者提醒众鑫公司资产情况,导致徐某某误以为受让的股权中包含资产。基于该错误认识,徐某某拆除了福鼎矿加工点资产,并因该行为向丁某某江星水泥有限公司丁某某分公司赔偿7122357.7元。
丁某某、徐某某双方就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资产存在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存在过错。丁某某作为出让人未履行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即告知义务,徐某某作为从事商业行为的受让人既然认定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资产,但却未对资产权属、数量等进行清点核对,尤其是在对福鼎加工点设备及其附着物等资产进行拆除时也未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并赔偿。徐某某就该事由要求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有一定依据。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金2000万元显属过高,不宜在本案中直接适用,为正确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丁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徐某某实际产生的损失及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整体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综合认定,丁某某因违约行为向徐某某承担损失4273414.62元(7122357.7元*60%),较为适当。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某4273414.62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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