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多种多样,并且特点鲜明,对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的思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串通投标罪的行为方式。
再结合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特点,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并及早发现串标隐患。
串通投标犯罪是一种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要对该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细致地分析。
《刑法》仅在第223条第1款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为该罪行为方式,该条款对串通投标罪的罪状描述过于简单。
然而,社会是动态的、发展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为了优化资源配置,谋取更高额的垄断利润,各个市场主体不断地更新自身的管理方式和市场运作方式。
这也就导致了串通投标的手段层出不穷。例如:威胁恐吓投标人不得参与或者退出投标的绑标行为;盗用他人资质和授权委托书投标的假牌投标行为;借用多个资质围标等。
这些情况都是在串通投标罪立法时立法者所无法预料到的,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领域和学术领域对于这些特殊行为方式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争议。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常常伴随着大量的腐败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在我国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大型土木工程项目以及政府大宗货物采购都是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这些项目具有规模大、利润高和资方经济实力雄厚等特点,对市场主体而言这类项目具有极大的经济诱惑力。
特别是在政府投资的项目当中,招标结果与招标人并没有直接利润关系,导致一些手握公权力的招标负责人大搞钱权交易。
第二个方面是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我国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需要具有相关资质,一些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低资质的单位挂靠高资质的单位。
挂靠人会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费用,该类费用美其名曰管理费,实际上就是好处费。
该类情况中企业员工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妨害了公司和企业的管理秩序。
在司法实践领域,串通投标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罪并罚比例达到了。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较高的隐蔽性。通过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分析,可知在大多数情况下,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是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一种暗中操纵行为,该种行为通常只有参与者知情。
例如,参与串通的投标人之间就投标价格等事项进行磋商,通常都是通过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有时甚至不需要交流就可以互相“心领神会”,几乎不留下任何纸面上痕迹,使得侦察该类案件困难重重。
招标人为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要求,或者项目的中标人己经内定,或者告诉投标人评标规则,从而使之在程序上看不出任何破绽。
串通投标罪在新闻报道中被戏称为“密室中的犯罪”。而该罪的发案,多是因为利益集团内部的“窝里反”或者评标专家被举报。
因此,隐蔽性是串通投标犯罪的特征之一,也是使得串通投标犯罪难以取得确凿证据的直接原因。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既损害了招标投标参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给工程项目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招标人和投标人之所以串通投标,是想通过工程项目谋取丰厚的经济利益。
中标后必然会采取一切手段降低成本,如偷工减料,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从而给招标投标的工程质量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利益主要表现为“抬高价格”和“低中高结”。
抬高价格主要是投标人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同时也抵消串通投标所支出的陪标费和好处费等成本,在投标之前事先商定价格并共同抬高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活动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创造一个公平与自由的竞争环境,以优胜劣汰的评标规则,实现人、财、物地最佳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并且保障工程项目的质量。
然而,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仅破坏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并且串通投标所需要的“好处费”等费用还增加了经济成本。
而且串通投标带来的法律纠纷还拖慢了工程完工的进度和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
为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而生的招标投标制度,却反而使得招标投标项目纠纷不断、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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