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绝对君主制时期,“一般而言‘王权是绝对的’,他们个人作出的决定就是法律,他们的敕令可以改变习惯法。
国王代表整个国家,王权无所不至、无所不在,它是全国唯一的权力。国王本人的意愿就是治理国家、任免官吏以及对外战争或和平的根据,传统与习惯的作用已经明显减弱。”
这个时期司法角色的代表,正是对绝对君主而言尾大不掉的巴黎高等法院,绝对君主制越进展下去,它的种种专制弊端反而越促进了它的对手们开始变得富有抵抗性。
“每当旧王去世幼主即位时,巴黎高等法院必须作出由谁摄政的决策,为此它竟敢取消旧王的政治遗嘱。
它曾在维护王权、驱赶耶稣会士、惩戒官吏等方面作出贡献。它曾批判摄政、掀起‘福隆德’叛乱、对国王大胆谏诤。同时,国王们曾多次对巴黎高等法院实行高压,逼迫它立刻登记敕令,限制它干预国事。”
原本是专职司法的法官,但是由始至终患有权限越界的疾病,甚至常常在各种动荡事件中为政治势力所左右。
何况在它的治下还流行着种种司法腐败、权力膨胀的传染病。
“旧制度下的司法机关十分复杂、阻力重重、手续缓慢、费用昂贵”,这样在中世纪晚期,被人民在防火、防盗之后还要小心翼翼防法官,不得不说存在根深蒂固的病因。
他们通过特权阶层的眼睛看到的,“司法职位是他们所拥有的一项‘财产权,是其资产的一部分’,‘对其职能他们拥有房屋和土地一样的所有权’。”
如果仅仅是如此,但仍能认真衡量司法权力的重量,并凭借自己所占据的司法职位秉持公义、尊重法律给予人们的权利和自由,法国的法官也不失为可以被善良的人们所原谅那个历史阶段的正常的司法官吏。
但是,他们却不负责任地抛弃司法职位所牵系的正义价值,“就像对待他们自己的财产那样,‘他们购买和出售法官职位,通过遗产传递法官职位,还可把该职位租出去’。”
把严肃而又沉重的司法正义分斤断两,讨价还价,其依仗的并非司法权力的强制力作用,司法权的降生从来都不是为了某个特权等级谋取私利服务的,显而易见的是,这份买卖凭仗的是该职位关系到的诉讼当事人的代价。“这些法官顺理成章地加入了最仇视(哪怕是最和气的)自由主义改革的敌军阵营中。法官们是法国大革命最激烈的反对者,而很快大革命的断头台上就砍落了不计其数的它们无比高贵的头颅。”
制宪会议废除了国王和所有封建领主的司法权,取消了对终审法官的任命。“国民会议对贵族司法给以强烈抨击,称它为‘所有贵族制中最危险的一种’。在1790年5月5日,也就是废除法官职位买卖的九个月之后,当局决定实行法官选举制,使法官只享有临时性的职位……该职位的任期定为六年”。之后,《人权宣言》推翻了过去刑事诉讼中无视人权的种种原则,确定了定罪和量刑的平等原则以及无罪推定等原则,并且人民议会于11月3日宣告了所有旧制度时期上诉法院的死刑,以作为它们过去恃权专横的刑罚。
巡回法庭的法官的初衷本是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服务于国王,作为国王的司法奴仆确保国王既得利益的巩固和再扩大:保卫封建王权的法益;保卫王室领地的收益;保卫“王国的和平”和统治的秩序;对具体个案中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
王室法庭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充分地接触到了英国各地的习惯和律法,了解到了该习惯和律法在当地的历史成因和现实意义,包括理解其中凝聚的伦理情感取向。
并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当地人们所奉行的习惯法、引进诺曼底的习惯法的做法所触发的的受众心理表达,对于法官的直观印象上的冲击,都促使审案法官对各种习惯法的合理性产生深层思索,进而达到在自己所接触到的、了解到的、掌握到的纷繁的习惯法中产生对比和分析。
良莠反差之间,法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会使法官慢慢触摸到进化理性之法律内核。这是法官个体的理性总结。
当巡审结束后,巡审法官从各处重聚在威斯敏斯特的法院里,互述自己此行的见闻所感,交流彼此收获到的地区习惯,探讨各自的判决,承认对方的判例,并在彼此的切磋、讨论中完成对已收集到的习惯法的甄别、鉴定、提纯和改造,进而形成一种大家公认的规则,并应用到下一次巡回审中遇到的类似案件中去。这便是法官群体理性的总结了。
如此反复,慢慢就形成了地方习惯法与在此之上、由法官确立的习惯法判例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和渗透。
进展到13世纪时,这种发轫于日尔曼习惯法但却是经过英王王室法官改造的日尔曼法--英格兰垂范诸世的一般法--推行到全国,形成了统一的王国法律。
“众所周知,英格兰一般法是皇家法官智慧的结晶,法律学究及其理论研究--‘法律科学’--在英格兰法律史的进展长河中,始终屈居于边缘地带。”①法官是英国法律统一当仁不让、首屈一指的第一功臣。
另外,为了推进司法权的中央集权化,增加自己在司法工作中获得的收益,英国的法官们还十分注重同各种地方性法院进行竞争,吸引案源,这种竞争意识对一般法形成的品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法官们越来越专业化,法律知识储备和司法实践的丰富也越发成为评定法官的标准,技艺理性在法官的手里越发成为一种可资信赖的科学。
王室法官作为全国最优秀的法律人才,能够确保他们进行更高效率的审判和更具公信力的判决,而且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制和令状的适用,使王室法官在更为合理、公正、透明的审判制度下作出专业判决,在诉讼人眼里更增添了王室法官的职业荣光。
“这里,存在着非常强烈的对比,英国君主政体从12世纪起就以特别的力量建立了它的司法权,他的法庭高踞于原自由民法庭和领主裁判权之上,整个国家都置于它之下。……
在法国,国王司法权的进展较迟,比英国整整延迟了一个世纪,而且沿着完全不同的道路演变。
常常不是在这儿处理一个‘案件’,就是在那儿解决这样那样的土地要求。”
这种现象一直到13世纪才开始发生转机,王室法庭开始逐步地蚕食领主裁判权,并且压制教会和其他地方性的司法审判权,
“特别是国家法庭或--或大公法庭、国王法庭,从16世纪以后几乎完全统一为国王法庭--对领主法庭构成了可惧的竞争对手。
国家法庭收回了领主法庭的大量诉讼案件,并通过迅速笼络地方官吏,独揽了许多其它诉讼案件,总而言之,从此以后国家法庭接受了所有诉讼。”
这在法国,也开始出现国家意图统一王国法律的前期努力。
在法兰克王国的基础上分立出来的法兰西,其法律制度必不至决然跳脱出法律的历史传承规律,自然也就顺理成章地势成了原法兰克王国法、日尔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并行局面,具有典型的封建法律特点。
法兰西王国的法律制度进展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9~12世纪、12~16世纪、16~18世纪。
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进展情形依次为:习惯法为主、其他法律渊源分散的封建割据时期法,罗马法和君主法令影响日趋扩大的等级君主制时期法,和国王的法令成为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封建统一立法出现的绝对君主制时期法。
整个法兰西国家的法律渊源也颇为多样化,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王室法令和巴列门的判决。
王国法律统一面对的法律分散局面达到什么程度呢?“法国在革命前,法律很不统一,大约从波尔多至日内瓦附近一线划界,其南部是成文法地区,罗马法占优势,像习惯一样一般沿用;
北部是习惯法地区,地方习惯法占优势,罗马法处于次要地位。这些习惯法是日尔曼法、教会法和地方习惯相结合而成的,十分庞杂。在16世纪,据统计约有300种,其中约有60多种适用于较大范畴地区,其余都仅适用于一个城市或较小地区。
自16世纪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起,以国王敕令为核心的制定法大量增加,但在私法方面的敕令并不很多”。
因此,当时的一位著名作家沃泰雷(Voltaire)曾经讽刺地说:“一个人骑马从(法国)一个省到另一个省,其所要适用的法律,如同他要更换的马匹一样多。”
作为司法职业阶层,法国法官在面对四分五裂的法律状态时颇感黯然神伤、力所不逮的,还有自身的职业化进程在全国的不均衡进展。
“相对于陈旧与封建的法律而言,真正推动这一崭新而现代的法律(指罗马法--笔者注)产生的,是大学。大学提供了书本知识,并输送着法律人才,仅凭他们,就足以在欧洲大陆开发一个法律的新世纪。……
13世纪时,研究习惯法的评论家们,已开始把罗马法作为他们研究工作的参考依据:他们能熟练地掌握罗马法的语汇,该语汇为其提供了文法,并成为研究习惯法的学者们取之不尽的宝库,他们可以在这儿,找到地方法律实践中找不到的破解悬疑问题的方法。
渐渐地,在法国拥有大学学位的法律人才逐步掌管了法院。”
但是,“这种职业化趋势在中央法院获得了稳步进展,而城市中司法机构效仿的步伐却显得极为缓慢。
因此,在佛兰德较大的一些城镇里,每天处理许多大小案件的高级市政官们,就非常不欢迎大学毕业生晋升入他们的队伍。在16世纪以前,要在城市法庭中找到一个科班出身的大学毕业生,实在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如果这些城市法庭的法官们遇到涉及罗马法与教会法的问题并要寻求意见时,他们会求助于自己的顾问--那些由城镇雇来转为咨询目的而设的人。
只有到了近代,在罗马法普及与16世纪法律研究极度膨胀的压力下,才强化了城市中的科班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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