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牵涉帝国政治两个同时不能让步的底线,虽有陈子昂、韩愈、柳宗元、王安石等大师先后参与辩论与商议,却始终无人做出盖棺论定,因此复仇问题成为礼律合一后二者间横亘的一条主要分裂带,一直存续到中华帝国的末日。下文拟以上述四位大师的主张及相关案例为线索,讨论中华帝国这一未曾解决且无法解决甚至本来也并未真想解决的疑难法例。四人所论,均为“经义决狱”,都是用与复仇相关的经典作为论证依据,剖析 “杀人者死”这一法律原则如何运用才符合经义。
01
杀人者死
武则天在位(约 684— 704)期间,同州下邽(guī,今陕西省渭南县)发生一起命案:徐元庆之父徐爽为县尉赵师韫所杀。赵某此后升任监察御史。元庆改名换姓在驿站作仆役,伺机报仇。很久之后赵某住进该驿站,元庆亲手用刀杀了他,然后到官府自首。此案约在长寿三年(694 年)前后上报朝廷。时任右拾遗的陈子昂(661— 702)上奏提议处死徐元庆并表彰他的“孝义”行为,写下了著名的《复仇议状》。这种看起来矛盾的处理方案出自陈氏试图兼顾“杀人者死”的法律原则与“父仇必报”的经义精神。
朝廷审议时,陈子昂指出,“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即据法当处死刑;但他也承认,依照礼制“父仇不同天”的原则,元庆杀死父亲的仇人符合“孝义”,又该受奖励。他由此提出一个折中方案,“宜正国之法,置之以刑,然后旌其闾墓”,即按杀人罪处以死刑,同时又表彰其为父报仇。陈子昂的奏议得到大家的赞同,武则天也采纳这个意见。
陈子昂主张判徐元庆死刑,不仅是因为杀人者死的“公法”不可因人而异,而且也是要由此成全元庆。他说:“以私义而害公法,仁者不为;以公法而徇私节,王道不设。元庆之所以仁高振古,义伏当时,以其能忘生而及于德也。今若释元庆之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而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无生之节也。”陈氏描述的元庆,乃是标准的义士:一心只尽个人的责任,为父尽孝报仇,为此不惜犯罪;报仇之后宁肯引颈就戮,不愿国法落空——他完全没有属于其自身的诉求。
在礼制的身份社会,徐元庆一身二任。作为儿子,对于家,他要做孝子,而报杀父之仇乃是孝子最起码的责任,不可推卸;对于“国”,他要做忠臣,因此需要服从作为天下公器的“公法”,不可逍遥法外。在家国之间,公与私、法与义、刑与旌构成陈子昂讨论徐元庆案件的基本概念框架,按照这个框架,他认为最好的处理方案就是从公、法、刑的立场“正国之法,置之以刑”,处死徐元庆,再通过在其家门与墓地设立纪念标志的方式表彰其孝义。
陈子昂认为自己的方案不仅适用于徐元庆本人,还值得“编之于令,永为国典”。我们从上一章知道,唐代是律、令、格、式互相配合使用的法律规范体系。陈子昂请求皇帝将自己有关复仇案件的处理意见确立为令典,说明令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律典的补充和实施细则,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一百多年后,柳宗元还觉得有必要批驳陈子昂的主张,似乎陈氏主张已入令或仍在发挥影响力;又六年后,韩愈讨论复仇问题时却又说到法律(也应包括令)对复仇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无法判断陈子昂的建议当初是否入令,尽管他有关处死徐元庆的建议的确被采纳。
02
推刃之道
唐顺宗永贞元年(805年),时任礼部员外郎的柳宗元(773—819)上奏批评陈子昂对徐元庆案的处理意见,此即《驳复仇议》。柳氏的不满主要在于他认为“旌与诛莫得而并”,即旌表和诛杀只能二者择一,否则就是自相矛盾,会导致“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立”,让人无法获知法律究竟在提示人们何去何从,法律应该给人的行为提供的预见功能无从落实,因此会造成混乱,而礼与刑(法)的功能本来都是以防乱为目标,这一点正是柳宗元开宗明义指出的要点:“臣闻礼之大本,以防乱也……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
柳宗元认为,要正确理解“圣人”确立的礼与刑的制度,需要从理与情两方面入手,而从理与情两方面斟酌复仇案件后,应该能够得出一致的结论,不会出现陈氏那种自相矛盾的结论:“盖圣人之制,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统于一而已矣。”
柳氏进一步指出,像徐元庆复仇这样的案件需要就其本身的是非曲直、来龙去脉详加考察,然后就可以确定该旌表还是诛杀:“向使刺谳其诚伪,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则刑礼之用,判然离矣。”或许柳氏对“诚伪”“曲直”的确认就是他所谓“本情”,此“情”也应该就是当初鲁庄公所谓“必以情”的“情”。
对于柳宗元而言,“情”之关键处在于元庆之父是否有可杀之罪。如果赵师韫杀死元庆之父出于公报私仇,而元庆在官官相护的情况下只有手刃仇人才能为父伸冤,即属“守礼而行义”,其复仇完全正当,因此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由此可见,柳氏并不一味反对复仇,至少在父亲被冤杀而官府又无人为之伸冤的情况下复仇没问题。
如果元庆之父罪有应得而赵师韫将其处死并不违法,则其“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如果这就是案“情”,那么在此基础上按“理”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其可仇乎?”答案自不待言。陈子昂和柳宗元都承认“杀人者死”这一早经荀子明示,且经汉高祖、唐高祖在其各自的“约法”中重申的法律原则。柳氏认为,元庆案件的试金石是元庆之父是死于法还是死于赵师韫的公报私仇。只要弄清案情,即可按理给出元庆是否该被处死的明确结论,根本不需要杀之然后旌表:如果该杀,就不该旌表;反之,就不该杀,也谈不上旌表。
因此,按照柳宗元的看法,在“本情”的基础之上,通过“穷理”,就可以做出准确判断,确认如何正确处理元庆复仇案。
陈子昂不问青红皂白就认定徐元庆该被处死,其理由是:“人必有子,子必有亲,亲亲相雠(chóu,即仇),其乱谁救?”柳宗元认为陈氏没弄清礼经的意思,是“惑于礼”。柳氏指出,礼经认可的复仇属于亲人被杀而官府不追究凶手责任的那种情况:“礼之所谓仇者,盖其冤抑沉痛而号无告也”。
陈氏并未对《礼经》关于复仇的观点做出认真研究,仅粗略提到“按《礼》经,父雠不同天”。柳氏注意到,包括《周礼》与《春秋公羊传》在内的儒家经典都提到不许复仇的情形,即“杀人而义”(他人正当的杀人行为),“父受诛”(报仇者的父亲因有死罪而被官府判处死刑)。也就是说,《礼经》并不赞成一味复仇,如果父亲本有死罪,那么为其复仇即属违礼。柳氏引用的经文有《周礼》:“调人,掌司万人之仇。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有反杀者,邦国交仇之。”再就是《春秋公羊传》:“父不受诛,子 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因此,从《周礼》的规定可知,为本该处死的人报仇,即系邦国的仇人,大家均可杀之;《春秋公羊传》则认为,在父亲本有死罪的情况下为其复仇,就等于循环相杀,起不到申冤除害的作用。
柳宗元认为只要弄清《礼经》的意思,就可以知道徐元庆报仇符合礼的标准:“今若取此以断两下相杀,则合于礼矣。”他指出,依据礼来评判元庆的行为,可知他是集孝义于一身的“达理而闻道者”:“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元庆能不越于礼,服孝死义,是必达理而闻道者也。”由此,柳氏质问:“夫达理闻道之人,岂其以王法为敌仇者哉?”既然元庆达理闻道,怎么会以王法为敌呢?也就是说,柳氏认为,元庆绝对不是行凶杀人的亡命之徒,他报仇一定是因为父亲被冤杀,而在官官相护的情况下通过正常司法途径为父亲申冤的机会也没有,于是只能诉诸今天我们所说的“私力救济”,以一己之身代替官府为父亲寻求正义。
从柳氏的论辩可知,他在礼的层面上解释元庆的行为属于孝、义,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他是达理闻道之人,进而得出结论:徐元庆不会与王法为敌,因此不应判他死刑。站在礼的高度为法的正当应用提供依据,这是柳氏协调礼、法进而为徐元庆辩护的路数,为人们正确处理有关报仇的礼法关系提供了一个有说服力的思路。通过厘清儒家经典的复仇理论,柳氏为复仇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父亲无死罪而被杀害,子孙可以自行报仇。就是说,柳宗元在“杀人者死”的普适法律原则中,以礼经之笔为父亲无死罪而被杀的情况划出了孝子可以复仇的一块私力救济自留地,也为宋代开始蔚然成风的援情、理释礼、律的解释方法埋下了伏笔。
反过来,柳宗元认为陈子昂的观点“黩刑坏礼”,即对刑(法)与礼均构成破坏。像陈子昂一样,柳氏也请求皇帝把自己的建议 “附于令”,使之成为处理复仇案件的准则。他的建议却似乎未被采纳,因为六年后唐宪宗要求群臣讨论梁悦复仇案,诏书依旧为礼、律背反而苦恼。
(未完待续...)
《传统中国法叙事》
01
作者简介
张守东,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授中国法律史、中西伦理比较与应用等课程,研读法律史、伦理学、美国宪法。译有《卡多佐》《清代法制导论》等著作,写有《儒学的美德观及其对西方现代尊严理论的回应》《朱熹的法理、哲理及其自然法思想》《人命与人权:宋代死刑控制的数据、程序及启示》《美国死刑制度的宪法法理及其未来》《伸冤与报仇: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公"、"义"与"正义"》《论孔子的天命观》等论文。
02
内容简介
本书使用从先秦到清末的典型案例,在综合中外学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尝试还原传统中国法的原貌,分析其法言法语,历数其法典法官,从而展示中华文明史中“礼-法”二元规则体系的发展脉络,同时对个案进行深度、厚重的描写和分析,从而展现延续千年的中华法统,其融合天理人情、调和信仰道德的特点。书中既有王安石、司马光等朝廷大员关于某一法令如何适用的争论,也有讼师这一特殊职业、城隍这一民间信仰对于中华司法体系的不同影响。
通过鞭辟入里的阐述,作者证明了:在法律技术层面,中国大可不必妄自菲薄,我们并不落后于同期西方法律,甚至犹有胜之,虽因近代发展进程而退出历史舞台,但“传统中国法”并未终结也不会终结,它是广大中华儿女可以随时追溯、时刻省思的灵感来源,它会帮助这个“最古老的自由与正义国度”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力行自由与正义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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