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0日下午在杭州举行的同花顺(300033.SZ)2022年度股东大会上,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巨额税款补缴引发关注。
上海凯士奥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士奥”)是上市公司同花顺(SZ.300033)的员工持股平台。凯士奥成立伊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同花顺上市之前)在上海宝山区设立,公司出资额和实缴资本均为300万人民币。2018年由上海迁往福建省泉州市,后又于2020年迁址北京。2020年4月份,凯士奥的企业组织形式从有限责任公司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由“北京凯士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凯士奥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2020年6月份,公司重新迁回上海,再次更名为“上海凯士奥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现凯士奥共7位合伙人,一人为同花顺实控人的姐姐,其余6人均是同花顺的高管及核心员工。
组织形式变更引争端,为何非变不可?
凯士奥作为同花顺的员工持股平台,并无实际经营业务,其进行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和住所的(由上海迁至北京)变更主要是出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考虑。
►(一)公司治理考量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员工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进入、退出公司的程序繁琐,公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也存在不足。例如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增减、减资等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
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相关决策权等集中于普通合伙人,与持股平台股权分散、变动频繁的特点更加适配。
►(二)税收考量
从税收角度来看,股权激励的涉税环节主要包括股利分配与退出两个阶段。
在股利分配阶段,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持股平台取得公司的投资收益可免税,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纳税,两种情形下都仅需员工在取得股利时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的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在退出阶段,若通过股权或份额转让方式退出,仅需员工就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减除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持股平台都有充足资金减资,或有适格的股权受让方,有时持股平台需减持公司股份后再定向减少员工出资兑现股权激励计划,有限公司与有限合伙的纳税差异也体现于此:有限合伙企业仍可以穿透处理而平台层面不纳税,而有限公司形式的持股平台需就其股权减持的所得缴纳20%企业所得税。即若采有限公司形式,面临持股平台企业所得税与员工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综合税率达到25%+(1-25%)*20%=40%,而有限合伙形式下仅需员工纳税,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加之在2022年1月1日以前,即《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实施以前,合伙企业适用园区的政策进行核定征收,其整体税负率更是处于低税率状态。
综上,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税负较低,组织形式更加灵活,应当是凯士奥寻求变更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然而持股平台组织形式从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合伙,在大部分地区不具有可操作性,仅北京市工商局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京工商发〔2010〕131号)文件支持有限公司向合伙企业的转换,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以下转换方式: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分公司。因此,凯士奥选择迁往北京完成从有限公司向有限合伙的形式变更,以此来提高股权激励计划的纳税效率与管理效率。
视作清算处理,承担纳税义务
2022年11月,凯士奥收到国税总局上海市宝山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公司“涉嫌在转换组织形式的过程中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依据则为《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该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据此,凯士奥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拆分为两个过程理解:第一,原北京凯士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算;第二,原公司股东以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出资,设立北京凯士奥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第一个阶段涉及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等规定,凯士奥应按照变更当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算“清算所得”的基础,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剩余资产分配给公司股东,个人股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针对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税率为20%)或者“经营所得的税目缴纳个税”(针对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按照3%-35%累进税率)。故视同清算需征收两道税,综合税率高达40%左右。根据2020年4月30日,同花顺119.34元/股的收盘价以及凯士奥5314.56万的持股量来计算,公司及个人层面需要补缴税款25亿元左右,而2022年同花顺的营业收入约为35亿。
巨额税款补缴,是否、何时信息披露?
员工持股平台被追缴超十亿巨额税款,成为了同花顺公司在3月20日下午举行的年度股东大会的焦点。据财联社报道,股东大会上,投资者追问董秘“上述信息是否需公告?为何未见到公告?”“会不会存在法律风险?同花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相关高管是否存在减持股票或内幕交易行为?”等问题,董秘朱志峰回应称,“从信息披露的必要性来说,我们认为这是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我们充分意识到有相应的风险,非常希望能够公开透明去处理这个问题,但由于某些条件限制,可能我们需要在有比较明确方案的时候进行披露。我们正在和相关部门沟通中,公司会严格按照证券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凯士奥在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交税。但由于征税金额巨大,在大部分股票尚未解禁并出售的情况下,凯士奥无力承担,面临立即破产的风险。”
那么,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在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时是否需要以及应当在何时进行信息披露?对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点。
►(一)涉罚主体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7.6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九)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从该条列举性规则来看,本案中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员工持股平台凯士奥做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并非同花顺公司自身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基于此,形式上同花顺公司对其员工持股平台收到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事项这一事项貌似并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然而,从实质上看,第7.7.6条第十二项规定了“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的兜底规则,即公司可以自愿披露其认为将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具有“重大信息”的认定裁量权。客观上,税务局拟追缴税额高达25亿,凯士奥无力筹措资金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同花顺若不连带补缴,将严重损害公司高管等重要员工利益,相关人员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若补缴,则追缴税额约占上一年度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的70%。主观上,公司董秘在回复投资者时亦认可此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尽管该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表面上是相对独立于同花顺的员工持股平台,但实质上属于可能使同花顺面临重大风险的应披露信息。
►(二)披露时点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需遵照《行政处罚法》经历立案、调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甚至作出后仍可能受到复议及诉讼才能呈现终局性形态。就税收领域而言,税务稽查局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介入调查,并就稽查局检查阶段发现的事实与证据对执法程序与税收违法事实两个方面展开审理,若认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通过《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声明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最终根据审理情形,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信息”在调查程序的开展中不断流转变化,可能渐趋清晰,亦可能发生反转。尽管前文明确了对员工持股平台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属于同花顺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但本次风波中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而尚未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时是否就会触发披露义务需要进一步分析。
“重大信息”形成并触发信息披露义务时点的确定,既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也关系到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度与价格公允性。诚然,股票价格是否发生较大波动可以作为判断信息重要性的客观证据,但存在一定滞后性。在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应当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保证重大信息充分、及时和准确的披露,让市场吸纳和处理这些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上,从而使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以本案中告知性质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例,作为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或有事项,公司应当尽快商定应对方案,并及时披露该事项调查、处理进度,公告税务机关的初步调查情况与公司的应对策略、公司会计师对处罚金额的财务态度、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的评估等信息。
案例一:上市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信息披露
案例二:因未披露行政处罚事项事先告知书收到监管函
观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践,存在上市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性质的文书时即主动披露调查进度的先例,亦存在交易所认为事先告知文书属于“重大信息”而对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文 | 宋建桦
编辑 | 宋建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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