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8日,蒋某在建设工地林华小区C区20号楼工地干活时发生摔伤事故。2021年9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述决定书中载明的用工单位为隆德公司。2022年6月2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隆德公司向申请人蒋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72348元。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蒋某治疗期间总计支出医疗费33995.11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8303.96元。蒋某委托该中心将报销的工伤医疗费转入隆德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隆德公司提交的模板工劳务承包协议书、施工班组安全协议、借款单可以证实,隆德公司将案涉工程20号楼模板工程发包给冯某,蒋某在该栋楼施工现场发生工伤事故,冯某为支付其雇佣人员蒋某的工伤医疗费,向隆德公司预借工程款的事实。对冯某主张蒋某并非其雇佣人员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工单位追偿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仅限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情形。隆德公司无权向冯某追偿工伤赔偿费用。隆德公司援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隆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冯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冯某与隆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冯某与隆德公司分担。隆德公司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冯某系实际施工人,未确保安全生产,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该类无效合同的特点,对产生的工伤赔付责任,应由冯某承担60%的责任,隆德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冯某已实际支出工伤医疗费33990元,隆德公司支出工伤赔偿费用72348元,总支出数额为106338元,隆德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42535元,冯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63803元。经核,冯某应向隆德公司支付29813元(63803-33990)。隆德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不能证实其实际向冯某支付预借工程款30000元,提交的木工人工费明细表系复印件,亦不能证实隆德公司向冯某预支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即使,隆德公司向冯某预借工程款属实,双方就该款项发生的争议,应另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
一审判决:1.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德公司返还工伤赔偿费用29813元;2.驳回冯某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隆德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冯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冯某负担342元,由隆德公司负担832元。
一审判决后,隆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蒋某系冯某雇佣还是系隆德公司雇佣的问题,冯某从隆德公司处承包了林华小区20、21号楼模板分项工程,蒋某发生事故时,系在20号楼从事上述工程时受伤,应该认定蒋某系冯某直接雇佣。冯某虽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蒋某与隆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蒋某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隆德公司承担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向蒋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因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冯某,隆德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冯某,无雇佣蒋某从事该工程的必要,基于冯某承包涉案工程,蒋某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本案中不应仅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内容确定雇佣蒋某的主体。冯某认为蒋某系隆德公司直接雇佣,应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冯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得当,应予维持。
对于隆德公司是否有权向冯某追偿其向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隆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冯某,冯某雇佣蒋某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了充分保障蒋某尽快获得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未直接雇佣蒋某的隆德公司向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由隆德公司向蒋某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隆德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该费用,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依照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追偿。
隆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冯某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冯某,不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也给涉案工地带来安全隐患,与蒋某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冯某作为直接雇佣蒋某的雇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无法提供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却置此事实于不顾,对于蒋某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确认隆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冯某承担60%的责任较为妥当。隆德公司在承担蒋某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冯某追偿,但其要求冯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未能考虑自身过错,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但确认隆德公司与冯某责任比例得当,应予维持。
对于隆德公司提出其支付了蒋某工伤待遇102348元的上诉意见,隆德公司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向蒋某支付了72348元,其主张的3万元其实质为向冯某预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由隆德公司与冯某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处理,隆德公司要求将此款项计入其向蒋某垫付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隆德公司共计向蒋某支付了72348元工伤赔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隆德公司支付了蒋某的医疗费28723.96元,冯某支付了蒋某医疗费33990元,以上二人支付的蒋某的工伤待遇共计77614.04元,由隆德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31045.62元,由冯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46568.42元,核减冯某已支付的33990元,冯某还应向隆德公司支付12578.42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双方承担蒋某的工伤待遇时,未核减隆德公司从社会保险中心获取的28723.96元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伤赔偿费用12578.42元;四、驳回隆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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