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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杰:公益与慈善捐赠的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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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刘世杰:公益与慈善捐赠的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以吴幽未兑现1100万元捐赠被中国矿业大学起诉并强制执行事件为例

近日,中国矿业大学校友吴幽因为未兑现在母校110周年校庆认捐的1100万元而被母校通过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048900元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与议论。此前的2019年,吴幽向母校认捐1100万元,这在当时是中国矿业大学成立以来收到的最大的单笔捐赠,被校媒等多种媒体公开报道。因吴幽没能履行捐款承诺,被中国矿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矿大基金会”)以赠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首次开庭后作出(2022)苏031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吴幽仍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矿大基金会遂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律师就此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吴幽捐赠行为的法律分析

吴幽的捐赠/认捐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双方签署的捐赠协议在法律上为赠与合同。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法条解析

1.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等因素而考虑不周时,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款用来表述赠与财产可撤销的时间点是“权利转移”而不是“交付”。这是因为,“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人占有,赠与物的所有权并不一定随交付发生转移,即受赠人不一定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而“权利转移”则是不管赠与物是否已实际交付,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即受赠人已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两相比较,“权利转移”较之“交付”更为确切,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涵盖性要宽,但是也更严格,因为某些情况下交付并不一定必然转移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例如,房屋的交付就需要交付加所有权变更登记方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权利转移。因此,条文中用“权利转移”表述。

2. 任意撤销赠与的限制

尽管原则上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但如果对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对赠与人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序良俗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应有适当限制,故《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赠与的任意撤销作了如下限制:

(1)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无论是否是出于公益、道德义务考虑,还是慈善考虑,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这是因为,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

(2)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及是否经过公证,也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目的或为了资助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与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将与赠与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具有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3)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慈善法》第四十一条条第一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可见,《慈善法》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规定,有别于前两项特殊之处在于,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不得任意撤销;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立法对慈善捐赠的规定宽松于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规定。

另需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权利已被转移的,赠与人自然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的,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3. 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自身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俗称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条款,也就是说,赠与人在符合“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或未完全转移;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且显著恶化是发生在赠与合同订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达到严重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或个人家庭生活难以为继”这三个条件的,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本案说法

据悉,吴幽捐赠的目的是为回报中国矿业大学,支持中国矿业大学“双一流”建设和人才培养,该捐赠用于在矿大基金会设立高端人才计划基金、家庭经济困难本科生海外实习基金、名人名师讲座基金和创新创业基金。可见,吴幽的捐赠可界定为公益性质的捐赠,并且矿业大学为宣扬其善举,也特意为此做出新闻报道,扩大其知名度、影响力。就此,无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还是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一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矿大基金会不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的前提下,赠与合同均是不得撤销的。

同时,吴幽在本案庭审中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公开称,“2019年4月中旬,在签订捐赠协议之后不久,他的比特币合约爆仓,亏损严重,数字资产几乎归零。同时,在做出捐赠决定后的几年时间里,其名下的镜湖基金所投的股权项目出现了严重的流动性危机,无法退出,镜湖资本业务艰难维系,其个人也陷入了巨大的困难。”就此,本文律师认为,若吴幽确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点,且符合行使穷困抗辩权的三个条件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12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书却未能采纳其抗辩,并最终支持了矿大基金会的诉讼请求,可能其行使穷困抗辩权的三个条件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

二、矿大基金会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解析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合同的性质来区分。如果是任意撤销赠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那么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不构成违约,因为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继续赠与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财产已经转移权利的,赠与人则享有赠与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如果是法定不得撤销赠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构成违约,如果受赠人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转移财产权利,赠与人就应当交付财产、转移财产权利,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慈善法》第四十一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赠与,法律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这是因为任意撤销有悖于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受赠人要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时,赠与人仍不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将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说法

本次吴幽捐赠事件,吴幽的捐赠行为是一种善举,相信其捐赠行为获得了其母校广大校友以及相关知情人士的一致好评,但是后来却未履行其认捐承诺,并给中国矿业大学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矿大基金会对其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既是行使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是对吴幽诺而不践行为的抨击。本文律师认为,矿大基金会行使法定诉讼权利正当、合法、无可厚非,应予支持;同时,无论是诉讼,还是执行,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说明其维权行为获得司法机关认可。

三、律师建议

(一)就捐赠者

1. 审慎认捐、确保履行

捐赠者在认捐前一定要审慎考虑和评估自己的生产经营与家庭状况,确保能够在认捐后予以全面、及时、充分地履行捐赠义务,尤其是要纯正发心、量力而为,避免因头脑发热或者沽名钓誉等过多的不当因素而导致认捐出现偏差或变味。

2. 情势变更、真诚沟通

世事无常、因果难料,捐赠者的生产经营与家庭状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固定证据并及时与受捐者及时联系、真诚沟通,使受捐者真实、客观的了解到捐赠者确实是无能为力而非能为而不为,从而取得受捐者的理解与谅解。具体而言,捐赠者除了如实陈述、有力证明外,还可以采取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等善意的替代方案或者确实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力兑现捐赠承诺的则达成不再履行的约定,甚至是同时主动向相关受众、机构公开或非公开的说明情况、表达歉意、寻求谅解,相信任何人都不会强人所难。另外,捐赠者也可在沟通中进一步固定证据,以便在沟通无效、依法解决时作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

3. 沟通无效、依法解决

实践中,若捐赠者在说明情况、表达歉意、如实陈述、有力证明、寻求谅解后,受捐者无论如何也不理解与谅解且仍然要求依约捐赠的,则捐赠者可以采取要么依法、依约撤销捐赠,要么行使穷困抗辩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方式依法解决。具体解决时,即可主动依法寻求法律解决,也可在受捐者主动寻求法律解决后积极应诉。必要时,可以及早的咨询和听取律师意见并委托律师予以处理。

(二)就受捐者

1. 做好尽调、有备无患

受捐者接受认捐前,可对承诺人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捐赠者的背景、财务状况及支付能力等;与承诺人签署合法、有效、清晰、可执行的书面捐赠协议。

2. 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受捐者在捐赠者说明情况、表达歉意、如实陈述、有力证明、寻求谅解后,应该在如实记录、查明情况、有效沟通后,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持续发展的理念寻求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替代方案或者在捐赠者确实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力兑现捐赠承诺时达成不再履行的约定,甚至利用自己的资源和影响力帮助捐赠者摆脱困境、获得发展,相信捐赠者一旦恢复元气必将加倍捐赠。

3. 依法维权、以儆效尤

若经调查并认定捐赠者存在沽名钓誉、恶意诈捐、图谋不轨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则除了应视具体情况予以披露、揭发外,受捐者还可以毅然决然的拿起法律武器、采取法律行动,依法维权、以儆效尤。当然,一旦要诉诸法律解决,仍然建议受捐者也应及早的咨询和听取律师意见并委托律师予以处理,以免在事实界定、证据举证、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偏差,导致输了“官司”、丢了“面子”、失了“人心”,被业内外诟病,乃至影响以后的受捐或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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