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律师前往福泉市公安局调查并复制上诉人涉嫌猥亵一案的案件材料,福泉市公安局拒不提供,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确认福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调查、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举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被侵害应当由律师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问题思考:律师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调查被拒,是否有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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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27行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唐信乾,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唐信乾因请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唐信乾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不服福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黔2701行初84号]行政纠纷一案,被告福泉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拒绝提供据以作出处罚的卷宗原件、视听资料证据。原告从其提供的卷宗复印件中发现,原告询问笔录内容存篡改、签名签字存模仿、制作询问笔录时按捺的拇印消失等加工处理伪造证据重大问题。2016年9月23日,原告因该案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律师前往福泉市公安局调查并复制原告涉嫌猥亵一案的案件材料,被告拒不配合提供,以“经与都匀市法院联系,请到市法院调取。”为由推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法律明确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和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为调查取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执业的过程就是维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当事人利益的过程,其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拒绝原告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实质上侵害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调查、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提供原告涉嫌猥亵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以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举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律师调查取证权被侵害应当由律师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起诉人唐信乾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唐信乾主张2016年9月23日其委托的代理律师调查取证被拒,直至2020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唐信乾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唐信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唐信乾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2.依法确认福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调查、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3.责令福泉市公安局提供上诉人涉嫌猥亵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以查阅、复制;4.本案诉讼费由福泉市公安局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律师和委托人是委托代理关系,福泉市公安局拒绝上诉人委托的律师调查取证,实质上侵害的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因福泉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权利受到损害,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的主体适格。2.一审法院不应以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诉权。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委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法理上有相通性,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其次,行政诉讼期限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福泉市公安局在拒绝上诉人调查取证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不应在当时计算行政诉讼期限。2019年12月5日,福泉市公安局才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起诉期限应当从2019年12月5日起算。3.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上诉人发短信确认案件已立案,并于同日审结,但上诉人收到裁定书的制作时间却是2020年4月27日,未立案先审结。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唐信乾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可知,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律师前往福泉市公安局调查并复制上诉人涉嫌猥亵一案的案件材料,福泉市公安局拒不提供,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确认福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调查、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举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被侵害应当由律师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直至2020年4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文书制作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而《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载明收到诉状日期、审查日期、审批日期均为2020年4月29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昌新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宏
书记员张迪佳
消费维权
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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