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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中申请人的债权如何得到清偿?(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9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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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9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编者按

“执转破”程序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清偿提供新的解决路径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我们基于对执行领域的持续研究,以及对各地法院“执转破”典型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整理并汇总“执转破”案件的多发问题,形成初步结论,供读者参考。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就“执行转破产”的相关问题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且最高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更完善了“执行转破产”的程序性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对典型判例的分析,本书作者整理并汇总“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多发问题,并倾向于认可如下观点:

第一,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第三,《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此时,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

第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本文就申请执行转破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五百一十一条 【移送破产程序】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破产申请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 【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债权清偿顺序】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第三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征询及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限制】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移送的决定程序】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六条【异地移送先报请中级法院审核】 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当事人对决定移送的权利和救济】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决定移送后其他执行法院的执行中止】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查扣冻措施的持续】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受移送法院破产受理的期限】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建议全文阅读)

包括的问题: (1)《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2)《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的条件是如何规定的,设定这些条件有何考虑? (3)《指导意见》对于执转破案件的管辖有一些新的要求,与以往破产案件的管辖相比有所不同,请您谈谈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4)执转破实质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为保障这种衔接的顺畅有序,《指导意见》对执转破规定了哪些主要流程? (5)贯彻《指导意见》过程中,各地法院应注意哪些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已扣划到账但未支付的款项应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

第五条【执转破中保全的解除】 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

第五条【执转破案件未中止执行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七条 【执转破中应及时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未执结案件执转破后应中止执行】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2016.11.17】

第五条【执行通知书的告知与释明】 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执转破程序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2018年6月12日施行)

第三条 【权利的告知与释明】 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 、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执行部门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转破产意见。 第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第六条【不同意的处理】 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移送决定书】 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院长签发,执行部门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官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中止执行】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条【保全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 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第十二条【立案登记审查】  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当日内将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所列材料移送破产法院立案庭,该立案庭以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作为立案条件,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当日内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在1个工作内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破产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法院审查的期间。 第十七条【受理后的衔接】  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自立案后15日内进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京高法发〔2009〕47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被强制清算时应中止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苏高法电〔2017〕794号】

【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准确区分执行财产与债务人财产】 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买受人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以,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昊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是在昊森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昊森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将本案移送管辖。

关于昊森公司上诉理由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债务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条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2号】

2、《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济南中院作为首查封法院,依法有权对查封标的进行拍卖处置,王光明作为在后的申请查封人,只能就拍卖价款清偿完在先权利人的债权后,对可能剩余的价款主张权利。王光明主张济南中院应当与其他查封法院协调处理查封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济南中院基于执行效率和执行便利,将三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王光明作为在后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不妨碍王光明对拍卖价款按相应次序主张受偿。

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案例来源】《申请复议人王光明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71号】

3、《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90条至95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有关规定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能否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4号】

4、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本案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案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首封债权人优先清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徐启诚因与姚长福、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判令姚长福偿还徐启诚投资及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也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但是该投资与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投资收益,复议申请人徐启诚主张该案执行标的系工程款,属对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系根据不同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长福申请执行。由于姚长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均要求对姚长福享有的该工程款予以执行,该工程款具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性质,但均非临川公司、徐启诚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故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分别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普通债权,不存在工程款优先清偿的问题,徐启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首封法院抚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姚长福系公民,不是企业法人,抚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临川公司优先清偿,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将39.9931万元工程款汇入抚州中院执行款账户后,因尚未支付给临川公司,无需执行回转。综上,徐启诚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徐启诚、江西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1号】

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川信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认定天津蓝钻公司破产条件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执行程序更加主动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天津蓝钻公司在各地法院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务总额远远大于其财产数额,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信公司反映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征询通知书的问题。川信公司是对执行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异议,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查明,该裁定书依据天津蓝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破产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出征询通知书与该裁定没有关系,对该通知书的审查并不影响(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况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川信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8号】

6、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进入破产程序,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均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司法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破产,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故此,原审法院以宋华、汤邦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对宋华、汤邦智的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宋华、汤邦智与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9号】

7、被执行人因债务众多且符合企业破产条件,申请人以查封土地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及首封债权人的意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首先,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债务众多,已明显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同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尚未表明态度。其次,对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20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查封对应的债权享有首查封债权的优先顺位,且首查封债权人为盱眙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

【案例来源】《谢培军执行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597号】

8、执行程序中不同优先权的债权清偿顺序,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分配中,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工人生存权的角度出发,本案被执行人穗粤公司已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工人工资,因此可由穗粤公司已设定抵押的涉案房产的变现款中优先支付工人工资。”

【案例来源】谭伟彪、汤舟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78号]

9、因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此时,异议人以其为争议标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异议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金鹏公司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停止对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及确权二项,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在本审理期间,因天兴公司被宣告破产,本院的执行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已终结对天兴公司的执行,解除包括诉争机器设备在内财产的查封。同时,金鹏公司已向天兴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本案中,金鹏公司以其为争议标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金鹏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38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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