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
案例索引:《 赵玉峰、李彦涛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该“收入”应作何理解?
裁判意见:最高法院 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腾威公司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赵玉峰与李彦涛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退还200万元;三、李彦涛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玉峰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玉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彦涛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玉峰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腾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彦涛,并不包括腾威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腾威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彦涛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彦涛,虽然其系腾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腾威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彦涛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腾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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