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行政机关(公权力)实施行政行为应该具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王先生房屋位于泰安市××省××镇蚕子峪村。2019年3月15日,蚕子峪村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并出具《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一份。同年7月,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涉案房屋张贴《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王先生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王先生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镇政府主张原告王先生不具有蚕子峪村村民资格,其在省庄镇蚕子峪村也未拥有合法房屋,因此原告王先生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在主体上不适格。而原告虽王先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从蚕子峪村村民苏某处经房屋买卖取得,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和《蚕子峪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明细表》,两份材料均显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为原告;同时,被告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时已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据此,原告王先生在蚕子峪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已进行被拆迁人房屋登记,应当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则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催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先生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蚕子峪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