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动物防疫、生猪屠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现就我厅草拟的《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动物防疫、生猪屠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意见可通过信函或电邮方式反馈。反馈时请注明“自由裁量权基准”字样,特此公告。
联系人: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执法监督处 王文秀;电话:0551-62665812;邮箱:ahnynczfjdc@163.com。
通讯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93号。
附件: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13日
附件
安徽省动物防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 定 依 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或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或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或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或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或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处理,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属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不足三千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属疫区内易感染,或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经补检不合格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属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或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在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6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生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整改后合格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发生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信息,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整改后合格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整改后不合格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未经输入地检疫,但有输出地检疫证明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输入地检疫,又无输出地检疫证明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检疫,将无规定疫病区未发生或已消灭动物疫病引入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6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1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在十羽以下或五只(头)以下,经补检合格的。
处3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
动物在十羽以下或五只(头)以下,经补检不合格的。
处4000元以上6000以下罚款。
动物在十羽以上或五只(头)以上,经补检合格的。
处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动物在十羽以上或五只(头)以上,经补检不合格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的。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或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8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造成周边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9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从事诊疗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从事诊疗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从事诊疗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流行或二类动物疫病传播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二类疫病流行或一类疫病传播的。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1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2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3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或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或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或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安徽省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 定 依 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或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或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初次违法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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