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案例
一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5095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68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133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6日15时53分,刘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赤山电厂路口处时,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姜尚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被撞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停靠在路边王某军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才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军不承担责任。
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梅赛德斯奔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
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485120元。
姜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986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实际维修就不应当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价格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作出(2020)鲁108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损失即已客观存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姜某峰未实际维修车辆为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21)鲁10民终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奔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
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并无不当。对于姜某峰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姜某峰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本案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相应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车辆综合维修历史记录电脑屏幕截图,也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作出(2021)鲁民申9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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