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于2010年4月9日与南京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某小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其多次前往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X房产公司变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原出让时用地条件,超容积率建设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某认为被告不给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涉案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向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申请为涉案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开发商欠缴土地出让金,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应始终有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对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确定力。
本案中,因X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该初始登记行为既未被撤销也未被宣布无效,原告以该初始登记行为为依据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只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条件,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都应予办理登记。至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以及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等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在X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时候并未援引该条规定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却在山水对原告张某某的变更登记申请适用该条规定而不予办理,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国土局江宁分局辩称X公司未依法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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