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终止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由于《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有所增加,无论哪一方依据第1款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需强调的是,此处讨论的法律后果仅指当事人根据本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包括当事人基于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1. 用人单位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1)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第44 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第1款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年限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 新增加的给付经济补偿情形,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是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因此如劳动者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则应从2008 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月数。
(2)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
前述已分析“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在此不再赘述。
2. 劳动者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1)劳动者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主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5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劳动者无权请求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一般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90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述已分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按 “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因此劳动者不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请求赔偿。
针对一些具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如用人单位管理层核心员工、财务主管、核心技术人员等,这些员工突然离职可能会给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损害,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来说,应对这些特殊岗位的劳动者突然离职有所限制。如双方前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离职准备期有约定的,可以把离职准备期约定视为“原条件”一个具体内容,用人单位可基于双方约定向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如双方前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离职准备期没有约定,劳动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用人单位突然离职,用人单位可基于诚信原则向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
(3)用人单位仍负有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义务。
即使劳动者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义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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