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是贺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项目。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现就《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2年12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368号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政编码:5428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hzjjfzdd@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发至:0774-5226599(自动接收),并请电话告知5282228。
附件: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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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报废及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人行道和公园、广场等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六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代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
(三)督促驾驶人遵守法律法规并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凭证,并在购车凭证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行驶证、按规定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发放临时号牌。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管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规定。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核验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且真实的申请人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按规定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不予登记并当场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车架;
(三)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其它要进行变更登记的。
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通行。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未申请注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被盗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规定的号牌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对拥挤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及时疏导电动自行车,保障非机动车道可以正常通行。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出行。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在办理注册登记前,驾驶人可凭购车凭证或者其它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通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能超过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到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且时速不能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驾驶人和乘车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六)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规范停车;
(七)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礼让行人;
(八)过人行横道下车推行。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通讯工具、手中持物等单手控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三)逆向行驶、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使用变造、伪造的号牌、行驶证;
(六)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七)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1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1人。
第二十三条不得驾驶经过拼装、非法改装、加装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鼓励快递、外卖、代驾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以提高企业的偿付能力。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加装电子定位装置。
第五章 停放充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居民住宅区、单位建设规划。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相应比例数量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面积应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已建居民住宅区、单位未划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相对集中且独立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六条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七条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
(三)无障碍设施设置处;
(四)室内人员起居或者办公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自动灭火和火灾探测装置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公共区域充电;
(二)在室内人员起居和办公区域充电,或将蓄电池拆卸至上述区域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电动自行车。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按照要求在购车凭证中载明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或者乘车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对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逆向行驶、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停放,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登高车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现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2年11月17日
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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