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而不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
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面积76.16平方米的房屋,五菱宏光×××号面包车一台,银行存款2万元进行依法分割,判决以上财产60%归原告所有,40%归被告所有。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监护人系母子关系。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3日原告因病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住院59天,住院费用为5327.70元。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12日原告转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费用为55078.73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实缴12537.89元。关于原告住院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20000元(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24日原告直接缴纳到通化市中心医院1000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后同监护人一起居住,各项费用支出均由监护人负担。2021年9月28日,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通钢退休工人,退休金每月为1600元左右。被告社保工资每月1600元左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今,雇用护工照料原告起居,每月费用为4500元。
【争议焦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是否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账户社保代发金额与取款金额相对应,每月支出大体相同,没有大额存取,支出费用也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被告不符合该法第一项条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本法所规定的“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含营养、陪护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虽然被告系借款支付的原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作为债务承担人,应视为原告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故被告不符合该法第二项条款规定的情形。如被告未尽法定扶养义务,原告可另案告诉,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变更监护人和接原告回家由其照料的观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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