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个题目,可能很多人都会问:国际犯罪有什么功能?对于国际犯罪,难道不是要严厉打击吗?
严厉打击国际犯罪当然没有错。问题是,如何打击国际犯罪,进而通过打击真正做到终结“有罪不罚”?在这方面,国际犯罪自然有其“独有”的功能。
国际犯罪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国际犯罪具有“进攻”的功能。在国家与国家间关系中,法律战已经成为国家间关系中的重要对抗形态。法律战主要基于国内法和国际法展开。而一旦国家决定基于国际法发动法律战时,相当部分法律战是借助于国际犯罪进行的。一国通过指控另一国涉嫌国际犯罪,来对另一国进行干涉,如行使普遍管辖权等,就直接体现了国际犯罪的“进攻”功能。
其次,国际犯罪具有“介入”国际事务的功能。国家介入国际事务既是保护自身利益和本国国民的需要,也履行国际责任喝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需要。国家介入国际事务需要寻找到适当的法律工具,解决自身介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最后,国际犯罪还具有“防守”的功能。此种功能的含义是指,当一国“无端”指控另一国涉嫌国际犯罪并据此对该另一国采取措施如行使普遍管辖权等时,该另一国有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样在国际犯罪这个领域对该国进行反制和报复。之所以需要同样借助国际犯罪而非普通犯罪来进行反制和报复,是因为同国际犯罪相对比,普通犯罪无论是在罪行的轻重上还是性质上都不是一个量级,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既然国际犯罪具有上述三方面的功能,对于我国而言,又该如何将这些功能发挥出来呢?笔者认为,要发挥国际犯罪的功能,我们至少需要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在理念上要转变认识。坦率地说,我们对于国际犯罪的认知还是非常粗浅的,并没有从一个战略高度去认识到国际犯罪之于我国的积极意义。作为一个大国,一方面要尝试穷尽所有“合法”手段保护本国国民和国家利益,而不考虑相关国民或国家利益的所在地,另一方面,还需要学会“合法”地介入国际事务和他国事务。无论哪个方面,国际犯罪都是重要的法律工具。通过国际犯罪保护本国国民和国家利益、介入国际事务和他国实务是较少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争议的。提高对国际犯罪的战略认识,不仅有助于打击和终结有罪不罚,还有利于自身国际形象和利益的保护,何乐而不为?
第二,在立法上要重视国际犯罪的立法。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在国际犯罪的立法层面是存有严重不足和缺陷的。一方面,我国是少有的未将核心国际犯罪纳入本国刑法之中的国家,另一方面,对于国际犯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在立法的认识论层面是完全“误读”的。例如,对于“灭种罪”中的“杀人”行为,我国认为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已经将其转化成了国内罪行,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单独规定“灭种罪”。这种认知其实是完全错误的。构成“灭种罪”的杀人具有“全部或局部毁灭特定群体”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却不具有此种特定意图。一旦具有特定意图,只能构成灭种罪,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者一个属于严重国际犯罪的范畴,是“犯罪中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却只能是普通犯罪。二者在性质和严重程度上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仅就“故意杀人”这种行为而言,在国际犯罪的视域中,在不同的犯罪背景要素之下,其可能会构成战争罪,也可能会构成反人道罪或灭种罪。具体构成何种国际犯罪,需要结合特定意图和犯罪背景要素具体分析。但在中国目前的立法路径之中,其却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不能不说是非常遗憾的。此种认知路径不仅导致我国无法利用国际犯罪来对他国进行反制和报复,也导致我国无法利用国际犯罪来保护本国国民和国家利益,更遑论利用国际犯罪来介入他国事务和国际事务了。
从路径角度看,在立法层面,我国应认识到,不同的国际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其要件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不能拼凑。需要按照其本来的定义在立法中完整“并入”。只要刑法中缺乏完整的相关国际犯罪的基本构成,国际犯罪的功能就无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国际关系中发挥相应作用。
第三,在司法上,一旦立法层面完成了“转变”,司法就需要高度“配合”,制造和形成本国的“国际法实践”。严格地说,由于缺乏相应的国际犯罪立法,我国是不存在有关国际犯罪的司法实践的。一旦完成了国际犯罪的立法,司法就应该有所作为,在国际犯罪领域尽快推动本国立法“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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