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的权利范围及构成要件如何认定?本期法信干货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考。
法信·裁判规则
1.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权利人在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中哪些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提出反证,进而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诉曹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在起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其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中哪些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提出反证,从而将公知信息予以剔除,进而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 发布日期:2021-09-28
2.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该源代码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某、肖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该源代码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权益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与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普遍知悉,并不必然有关联,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普遍知悉,而涉案游戏软件源代码是开发者组织人力,投入资金,经过长时间创作开发而得,不属于容易获得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涉案游戏能够上线运营,并为游戏运营者带来经济收益,因此游戏的源代码具有商业价值。涉案源代码已被放置于权利人服务器并用权限进行管理,且权利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能够证明权利人已对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案涉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案号:(2019)粤知民终45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2
3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技术秘密保密措施——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发布日期:2021-02-26
4.技术信息文件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属于技术秘密——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系争信息文件涉及到的基础化合物为公知信息,实验数据是一种简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而权利人所采取的多种有效的保密手段恰能反衬出系争信息文件内容并非容易获取。同时,基础化合物公知并不能说明对公知化合物组合利用的方式亦为公知,这种凝聚权利人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系争信息实用价值的问题,新药研发初始阶段对于研发数据的研究讨论是新药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阶段,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关于保密措施的问题,权利人对系争信息文件采取了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等多种多效的保密手段,符合保密性的要求。据此,系争信息文件内容属于技术秘密。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产品公开销售不等于公开技术信息,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技术信息的,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天津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和商业价值的,属于商业秘密。产品虽已在市场公开销售,但该产品的销售并非等同于公开了产品中的技术信息。从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测试和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因此即便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不等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案号: (2018)津民终12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9-01-10
6.可基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相较于公知技术的技术秘密点确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 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因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要注重引导权利主张方准确归纳其技术秘密内容,明确相较于公知技术的技术秘密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6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7-03-27
7.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研发资料、研发费用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北京元鼎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屈某斌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
关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属于技术信息范畴,且一般并不公开,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以提交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为前提,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并不等于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已被公开。被诉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主张的软件源代码、研发资料、研发费用等信息已经公开,可认定上述信息尚未公开。关于商业价值,计算机软件属于重要技术信息,开发者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软件可为开发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研发资料、研发费用信息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权利人与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约定了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可以认定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7-21
8.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合法性且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是权利人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不为公众所知悉。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涉案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和潜在商业价值。3.关于权利人是否已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在内的数据资源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4.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性。即使爬虫技术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且被诉侵权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违法信息。据此,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7-07
法信·专家观点
1.关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思路
通常认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四项。审判实务中,极少见因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而未被认定为技术秘密的案例。因为,如果争议信息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原、被告之间通常不可能发生纠纷。因此,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审查的重点主要在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和保密措施两个方面。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态的做法是将“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作并行审查,只要有一个要件不能满足要求,则不能认定技术秘密成立。这种将秘密性和保密措施要件进行分别、平行审查的做法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过于强调审查方式的平行性也可能导致一种不利后果:即忽视了秘密性要件在整个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地位,片面地强调秘密性和保密措施要件各自独立的地位,从而割裂了两者之间原本存在的包容和依赖关系。
1、秘密性要件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审查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这一点,从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类别的命名本身似乎即可推导得出。“在决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秘密性’ (Secrecy)是最为重要的因素。”“美国法院也指出,秘密性是‘各个案件的门槛问题’”。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未披露过的信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个独立类别,这里的“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随后,TRIPS协议第39条又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独立规定:“2. 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a、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b、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从TRIPS协议以及多数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立法表述中均可以看出秘密性要件所具有的核心地位。事实上,这一理解也符合对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类别本身的认知逻辑。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本身必须具备秘密性,在常态下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其能够被称作商业秘密并得到司法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到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是截然孤立的关系,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商业秘密,主要体现的是权利人对技术信息的保密意愿。在一定意义上,保密措施似乎可以看作技术信息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内涵的延伸,秘密性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包涵了必须具备合理保密措施这一条件。因此并不能绝对性地将其视为相互平行,互不干扰的两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上述问题的意义在于能够更为有效地协调技术秘密各要件的审查尺度,更为精准地对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做出判断,也更有利于司法裁判尽量符合技术秘密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2、合理保密措施的审查尺度需要与其秘密性水平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区分个案情况,对保密措施“合理性”审查标准采取一刀切,标准过于严格的倾向。比如,一律要求权利人必须在保密要求中明确载明保密具体内容、一律不承认“事后补救”的保密措施、要求保密要求必须明确具体地通知每一个保密主体、只要存在泄密的可能就一律不认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等。上述做法的危险性在于:可能将一批“含金量”较高但保密措施相对较弱的重要技术挡在了司法保护的门外,与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加强关键、核心技术保护的整体司法政策导向有所背离。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片面孤立地审查技术秘密各构成要件,忽视了根据秘密性水平的高低,合理调节其他构成要件的审查尺度。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审查中,应当确立以“秘密性”为核心审查要件的审理思路,并根据“秘密性”的强弱以及具体案情,重点审查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保密意愿,合理调节具体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标准。特别是对于秘密性较强,但保密措施相对较弱的部分关键、核心技术可以适当降低保密措施的审查标准,以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自主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之宗旨。提出这一建议除了更为符合技术秘密本身固有特性这一因素外,主要还考虑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阶段性发展的特征,在当前我国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较为频繁,司法保护效能仍有不足,外部整体评价相对不高的客观背景下,适度降低权利人维权门槛,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更为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通俗地说,在目前阶段,当权利人技术秘密遭受侵犯时,重点应当在于对闯入的盗贼予以惩戒,而不是埋怨权利人防护的篱笆扎得不紧。在具体审查中,需要在重点考虑权利人是否具备主观保密意愿的前提下,合理掌握“保密措施”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等审查标准外。对于一般性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1]、“事后补救”的保密措施[2]等情形,如果被告侵权恶意相对明显,也未能举证证明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不到位造成信息已经进入公知领域,则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摘自顾韬:《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及方法的探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2期。)
02
衡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衡量技术秘密性的标准是看该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需要明确,即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笔者认为这里的公众是指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技术开发、转让、合作合同的相对方、专利技术的审查机关、[3]掌握技术信息的雇员等相关人员,技术如为这些人知悉,不因此而丧失秘密性。
二是在判断某一信息是否进入公有领域,并不要求该信息完全对外秘而不宣,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应是公众合法地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或难易程度。如果客观上除信息所有人外,其他人很难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或者只有经过合法的付出,例如花费一定的时间、物力和人力方能获得该信息,这样的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是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特征。从科学技术角度而言,绝对意义上的技术秘密几乎是不存在的。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探索的广度及深度的不断扩大,绝大多数技术都与其他技术或多或少雷同,或者在公开刊物、非公开刊物记载有其信息内容的情况。所以,世界各国法律规范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都采取了相对秘密性的立场。例如一种配方,它的每种成分可能都处于公有领域,是否因此就可以当然地否认其秘密性?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作出判断,而是应根据其各种成分组合而成的这个配方的整体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秘密性。例如“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这两种饮料在成分上大同小异,但其各自的配方及配比是不为公众所知的,该配方的核心就是技术秘密。
(摘自冯晓青主编:《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2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指员工签署的保密条款或保密规章等对保密事项的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载明保密范围和内容。
[2] 指权利人在信息形成的一段时间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
[3] 技术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在未公开之前可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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