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30号
从三洲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来看,域邦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与设计不符,以及采用钢材、水泥、钢筋短缺等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会议机要》中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确认域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停工后,三洲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对域邦公司上述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三洲公司关于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及域邦公司应赔偿6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三洲公司上诉提出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域邦公司应赔偿60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律师建议
作为发包人,如果承包人工程质量有问题,则应当及时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一般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如果申请鉴定,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可请求人民法院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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