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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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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施行《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方面的指导文件以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形式呈现,缺乏系统的规定,量多且杂乱,给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寻找适用规范时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据此,我们基于现有公开检索渠道,梳理了各地各级法院发布的执行规范文件,期望能为读者在寻找、适用各地执行规范文件时增加便利。

同时,由于各地法院出台的执行文件跨越时间较长、检索渠道有限。内容方面如有不全面或者不准确之处,请读者及时指正。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9-04-3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确定案由?

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请求许可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如何确定管辖?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如何确定案件审理分工和审判组织?

以房屋、土地和设备等有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事审判庭(民一庭系统)审理;以债权和股权、证券、票据等无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商审判庭(民二庭系统)审理;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理。以上为指导性分工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怎样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诉讼中的不同情形确定: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依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或者存在错误而提出书面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及反对意见未表示明确态度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列为第三人。

上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亦应按上述原则确定为诉讼主体。

六、受理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条件:在前置程序上,必须先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持有不同意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起诉期限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法院裁定、反对意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原告除主张实体权利外,必须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变更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践常见的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

(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虽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是审查确定的事项为案外人就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法规定提出的异议;

(三)执行法院虽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或者赋予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

(四)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迳行起诉的;

(五)争议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外人仅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不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

七、如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含共同共有,下同)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应否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作出裁决。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八、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时,仅提出确认权属等实体权利请求,未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补充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补充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买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三)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因强制执行使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收益受到妨碍的;

(五)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时,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抚养费、赡养费、义务教育费用、抚恤金、职工工资、工会经费和证券公司账户中的客户结算资金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性权利的;

(六)案外人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且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事项的;

(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八)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且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余款的;

(九)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执行标的,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

(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让财产,虽然动产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仅享有交付请求权的,但是符合本解答第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但是因强制执行可能影响租赁权行使的除外;

(六)其他强制执行不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一、如何制作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应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制作:

(一)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主文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不得执行×××(即执行标的)”;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应当许可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准许执行……(×××)……号……”(即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十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

十三、如何避免妨碍执行的虚假诉讼?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且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另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

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十四、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设置和实体审理要求,切实做到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张、不限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当前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自身的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

1.在受案条件上,要重点把握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是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均已经过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了多项权利主张,对未经执行程序异议审查,以及实质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应受理、审理。

2.在权属判断上,要坚持以实质审查为原则,重点审查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权利是否真实,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要求等,综合对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排除执行作出判断。

3.在受案类型上,要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类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原则,对因执行行为所引发,或与执行行为相关联的代位诉讼、析产诉讼等类案件,应当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审理。

(二)要注意剔除应归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执行行为异议

1.对执行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措施等;

2.对执行所进行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

3.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外,对执行涉及的债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执行顺位所提出的异议。

(三)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和应申请再审的执行依据之诉

1.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2.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非执行依据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

3.认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依据之诉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解决纠纷根本在于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实质解决。

十五、如何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等为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首先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关执行标的物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占有转移、合同价款支付等。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一般仍应由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则应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物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三)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均应对各自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十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判主文为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进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判主文如已确定为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案外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十七、对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如何确定保护顺位?

综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优先顺位予以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所涉上述优先顺位的衡量,系辅助判断、解决案外人所主张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正在进行中的执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除外),而对案涉相关权利的执行顺位作出裁决一般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所管辖范畴。此外,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一般亦应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十八、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基于所享有的合法的物权期待权,依法能够排除执行作出了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准确认定买受人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规定情形需全部满足,即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已付清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二)案件基础事实的发生时间应严格把握,即订立合同及占有不动产均需完成于查封之前;

(三)占有不能存在权利瑕疵,既须有订立有效的书面合同为前提,又须有其后合法的占有为延续。对占有的认定,不能狭义理解仅为居住,如合法取得房屋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自己缴纳水、电、物业费等都应视为已经合法占有的重要依据。并且,不能仅因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即直接排除案外人的合法占有。

(四)付清全部价款可适度宽泛掌握,除一次性付款、转款、分期付款等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清结外,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五)综合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主观方面重点应考察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权属变更登记不能等情形。如为逃税等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没有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是政策限制等所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等。客观方面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诸如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它不归属买受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办理不能,如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购房原始发票,标的物系车库、无法单独办理权属证书,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以及出卖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取得联系等等。实践中,同类地点、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购房人过户登记办理情况可作为参考依据。

十九、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异议复议规定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后,在第二十九条进而对其中属于商品房买受人且关系其生存基本权利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出了规定,其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更为明确细化。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主体范围的限缩性。权利主体应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购置房屋、所购房屋关乎生存权行使的消费者,即其所购房屋系直接用于日常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牟利。

(二)房屋用途的单一性。重点审查房屋具体用途,辅以房屋性质作出判断。对买受人名下确无其他房屋,对所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买受人用以居住的,可以认定为居住。

(三)保护条件的宽展性。在权利主体为消费者,购房用途系用于居住确定后,只要满足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实际支付了超过50%的价款的,均应依法予以保护,至于是否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等则再所不问。

二十、以房抵债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认定案件性质?

对已经纠纷成讼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买受人并未现实支付房屋价款,而是通过对出卖人或他人的到期债权,或是以其它房产、实物冲抵房款。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总体原则上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有关案涉事实真伪,包括所谓冲抵房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倒签”,名为房屋买卖实质是否为让与担保,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如上述问题均予排除,以房抵债确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事人以物抵债所达成的合意,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生效。如不存在其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因权属变更登记未予办理而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彻底履行完毕,鉴于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一般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依法排除执行。对此类案件的后续审理,则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审查。

二十一、冲抵房款的债权系高息借款所产生,由此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从他人处高息借款,经过累计利息或是累计复利,最终以房产抵债,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因另案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执行标的物,对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解答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事实真伪、协议实质性质等依法作出审查判断,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房屋对价款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真实有效,累加利息,乃至累加复利,最终形成的以房抵债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进而对房屋对价是否支付到位作出准确判断。

(二)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对债权合法性予以审查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三处易混淆问题:一是注意把握对利息保护的标准:即年利率约定不超过24%合法,超过36%部分无效;二是注意把握现行规定对复利所持立场,即合理适度保护,约定的复利经综合计算不超出年24%的均为有效;三是注意把握还款实际履行后反悔权行使,即对实际履行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有权以约定无效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而对已经实际履行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无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三)对实践中遇到的债务人以房抵债的债权经核查存在部分计算超出年利率36%的,即以房抵债的债权存在部分无效,对基于部分以房抵债债权无效所产生的救济权利,首先应由房屋出卖人(借款债务人)行使,而非案涉申请执行人可迳行主张;并且,如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均发生于相关执行异议涉及的查封之前,不能仅以此认定房屋出卖人(借款人)与房屋买受人(出借人)恶意串通逃废债务,进而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

二十二、车辆等特殊动产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出卖人为被执行人,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车辆等特殊动产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出卖人为被执行人,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形下,如符合以下条件,买受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及强制执行:

(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特殊动产转让协议;

(二)买受人已付清全部价款;

(三)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特殊动产;

(四)转让协议订立及特殊动产占有均发生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

(五)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原因造成。

二十三、经人民法院裁定以房产、股权抵债,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时,抵债权利人能否有权阻止对案涉房屋、股权的执行?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涉及房产、股权等不动产和动产权利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其生效时即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自该民事裁定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以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案涉房屋、股权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无其他情形,抵债受偿的权利人对该房产、股权当然具有所有权,自享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二十四、开发商没有获得预售商品房许可,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执行?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能过户具有过错,案外人基于无效合同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效的执行申请。但开发商在执行查封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以及系开发商未能继续开发建设,经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依合法途径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则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其他条件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对抗执行。

二十五、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全部价款义务,但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可否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物权期待权规定的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合法占有”。房屋是是否竣工,可以辅助判断、衡量买受人是否符合“合法占有”这一条件。即在案涉房屋尚未竣工的情形下,如案涉房屋没有交付,案外人亦未对案涉房屋合法、实际占有的,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自无法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但如案涉房屋虽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案外人已取得了房屋钥匙,并已对案涉房屋行使了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则可视为案外人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在其他条件亦均满足的情形下,能够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此问题所引发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大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均具有合法基础及受保护理由。而处理执行异议及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需解决的即是依法衡量何种权利更为优先、更为迫切需要得到保护。故而,认定物权期待权或是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既需持较为严苛的立场,即对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条件、要件需全部满足,欠缺任何一项,或是任何一项没有达到规定情形,均不产生能够排除执行之效力。又需辨明司法解释所规定有关条件的实质,不能似是而非,甚至本末倒置。

二十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案外人可否以其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应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其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反向衡量,未与权利人具有实际交易关系的其他第三人,不能基于外观主义而产生信赖利益。进而言之,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而外部第三人则应限定为与名义权利人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其在此基础上方可产生对应的信赖利益。归于所引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协议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关系,仅因未了债务而寻查被执行人财产,其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其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份。

二十七、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或子女的房产,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离婚的另一方成为被执行人,可否执行该房产?

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有关财产协议确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不存在假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财产分割后,权利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案涉债务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之后的,房产分割的受让人可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二十八、原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被撤销,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系撤销原以物抵债具体执行行为,性质上仍为一执行行为(终止原执行行为),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救济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九、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涉的案外人根据房改政策分得的单位公房,能否依照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规则审查处理?

案外人根据房改政策购得单位公房,该购房行为如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则其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无论其是否交齐全部购房款,均不能剥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购房人有权阻止他人对该房屋的申请执行。基于单位福利分房的特殊性质,对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无需再衡量是否满足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等规则规定的条件。

三十、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亦登记在出借人的名义之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借名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基于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予以产权登记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并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三十一、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作为案外人的被拆迁人,可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物的,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十二、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对案外人以其为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排除相关执行的,应当区分请求排除执行是保全性强制执行措施还是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并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以一般金钱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阻止对案涉房产予以处分及排除办理登记障碍的,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以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符合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规定的,可以排除上述优先权的执行;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符合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规定的,不能仅以其办理了预告登记为由排除上述优先权的执行。

三十三、特殊动产挂靠他人名下营运,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对实践中遇到的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营运,由此导致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脱离,对被挂靠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经审查,案外人确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且为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三十四、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的,受让人可否以此排除对受让房屋的执行

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出卖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使用的情形下,由于生效文书判令房产交付仅为占有、使用的交付,未对案涉房产作出权属确权裁判,在没有进一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在此情形下,以出卖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案涉房产的,如受让人不具有满足物权期待权或者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规定要求的,其仅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一般不应支持。

三十五、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担债务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受理、审理。对上述问题所涉的权利救济,依法应按照债务人异议、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代为诉讼路径解决,而非需由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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