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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三: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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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本罪作为毒品犯罪之一,犯罪对象是毒品,侵犯客体与前两期毒品犯罪一致,均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内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运输毒品进出境,或者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属干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的是,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干运输毒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与贩卖毒品罪不同,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运输毒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运输毒品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01

无罪辩点1

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死刑变无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骆小林,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骆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宣告其无罪。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车牌号为“川A5V165”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骆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提出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骆小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骆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意见形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小林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小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 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指出在证据上需要补充以下问题:(1)骆小林在公安机关审讯及后来会见辩护人时称:他是受“二哥”的雇用,为“二哥”等三人开车到孟连县并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馆306号房间,未用身份证登记,其间有个叫“阿信”的服务员帮骆小林买过水果。请公安机关调查该地有无该旅馆和叫“阿信”的服务员,并出示混合照片让该旅馆服务员辨认。(2)请公安机关查证骆小林的手机通话清单,以证实其是否与供述的“二哥”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3)二审辩护人提供了2008年5月1 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以印证骆小林的供述。请与该交警核实此事。(4)骆小林在二审辩护人会见时称,“二哥”住成都市资子金中路的一农行对面的小区,该小区附近有一广场。“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二哥”。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裁判理由: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反观本案.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故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以人毒俱获作为案件是否破获的标准。但“人毒俱获”并不是简单地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从其处查获毒品,人与毒不是简单的并存关系,而是内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客观上毒品确实是行为人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只有通过证据实现了人与毒的完全对应,才能称之为“人毒俱获”。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小林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小林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小林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孟连县返回四川省成都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骆小林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其次,对于骆小林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骆小林与毒品的关系。最后,骆小林辩称自己是被人租车,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哪些人等。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骆小林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小林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二)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2010年6月“两院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经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因此,办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骆小林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小林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小林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小林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小林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小林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小林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

(三)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根据“两院三部”的上述规定,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被告人骆小林的供述,当时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两个人,车内一共四人。该供述有交警大队处罚骆小林超速行驶的照片予以印证;骆小林称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而租车期间“二哥”又曾独立驾该车离开,故无法排除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骆小林提供的线索又未能抓获“二哥”等人,也未调取骆小林与“二哥”的通话记录。另外,骆小林供述了他们所住的旅馆房间,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还帮他买过水果,公安机关亦未查证上述线索。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骆小林与其他三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小林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小林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骆小林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骆小林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骆小林定罪,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

相似案例索引:干检刑不诉〔2019〕13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8〕2号、渝永检刑不诉〔2019〕104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7〕2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20〕6号、(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7号、(2016)粤09刑终133号

02

无罪辩点2

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存疑,应当排除。而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不能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索引:(2016)粤刑终321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粤V×××××丰田佳美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成发庄某发让陈泽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随后,陈泽雄驾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在途经广东省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泽雄,并在陈泽雄驾驶的粤V×××××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含量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047克。

裁判要旨: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泽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泽雄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

本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陈泽雄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文字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

鉴于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准确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泽雄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泽雄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泽雄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泽雄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本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陈泽雄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成发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成发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陈泽雄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成发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成发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从陈泽雄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成发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综上,本院对陈泽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泽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泽雄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陈泽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3

无罪辩点3

本案中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所谓犯意和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利诱、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实施的,由此产生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引诱性、欺骗性的特点,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

重审情况: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另案处理)让特情马进孝(另案处理)提供毒品线索。马进孝了解到甘肃广河县三甲集宏达汽修厂厂长马福祥(另案处理)认识一毒贩马尔沙有毒品,遂报告张文卓。张文卓安排经营。6月间,马进孝找到张文卓商定,为了钓出大量毒品,先向马尔沙购买1000克毒品取得信任,交易5公斤时抓捕。张文卓将商议情况告知了临洮县禁毒队队长边伟宏(在逃)。后马进孝经马福祥介绍从马尔沙处以每克43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0克。张文卓让马进孝出售,欲抓捕购毒人,未找到买主。张文卓、边伟宏与马进孝商定,为了完成禁毒任务,将购买的1000克毒品加工后,由马进孝找人往外运或出售时抓捕。7月下旬,马进孝在兰州租乘被告人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去临洮沙椤,行进途中,提出让荆爱国运输毒品,拉一趟付运费5000元,荆同意后留下了传呼号。马进孝安排马宏宝(另案处理)将毒品加工成九块,告知了张文卓,张又转告了边伟宏。8月10日三人驾车同到兰州,在滨河饭店商定了截获方案。次日上午,马进孝传呼联系荆爱国将车开到滨河饭店,接他去临洮县沙椤运输毒品,并给张、边指认了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张文卓即电话安排堵截,其与边伟宏也赶到沙椤给缉毒队员指认了此车。荆爱国拉上马进孝到临洮沙椤,马进孝取到毒品装在车上,让荆驾车先返,他随后赶到,晚上传呼联系将毒品送到兰州石油大厦,货款两清。荆爱国掉转车头行进途中,即被张文卓、边伟宏指挥的缉毒人员堵截抓获,从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块计3669克。经鉴定,九块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两次复检,结论分别为:九块检材的外表面、外角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内部中间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九块检材中随机取出一块,从外表面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9%,从外角部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0%,从内部中间提取2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嗣后,张文卓、边伟宏从缉毒队经费中支付马进孝购买1000克海洛因的价款和加工毒品费用等计55000元,并指使马进孝假称“马学龙”的名义打了收条。

荆爱国案起诉审判时,张文卓、边伟宏指使办案民警作了虚假的办案说明。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原临洮县公安局分管缉毒工作的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伙同马进孝共同策划,蓄谋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证实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荆爱国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解说:荆爱国从判处死刑到宣告无罪,一方面标志着我国司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要求对诱惑侦查、尤其滥用特情行为应重新审视,严加限制。

1.张文卓等人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性,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荆爱国原本是无辜的,其在本案中运输毒品的所谓犯意和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利诱、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实施的。这种人为制造出来的“犯罪”,不是真正的犯罪,而是一种游戏或一场演习。我们不能把游戏当真,国家只能处罚自然产生的犯罪,不能人为制造犯罪,再来处罚。执法人员应该是守法的模范,揭露犯罪、同犯罪作斗争,是他们应尽的责任,但没有诱使犯罪挑起犯罪的权力,为了阻止执法人员这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使落入圈套的嫌疑人免受处罚是必要的。

2.荆爱国案收集的有罪证据有严重的违法性。毒品是由侦查人员同意下加工的,运输协议是在侦查人员授意下达成的,运输行为是由侦查人员安排下实施的。由此产生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引诱性、欺骗性的特点,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无合法证据认定荆爱国在本案中有罪。

3.荆爱国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抛开前因后果单独考察被告人的行为,其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四个要件,但从刑法总则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则没有,被告人荆爱国的一切行为都是被侦查人员所控制的,不但“犯罪”永远不能既遂,荆爱国本人也成为侦查人员制造和破获案件的一个牺牲品,所运输的毒品也注定不可能流向社会。故被告人的行为(非思想)不可能对社会构成危害。对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4.如果荆爱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授意加工毒品、同意运输、制造案件的张文卓、边伟宏则也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因为刑法定罪的标准并不把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必须考虑的因素,缺少法律规定和授权的非法公务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其次,如果认定荆爱国的行为为犯罪,那么对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张文卓、边伟宏亦按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再次,如果确定荆爱国有罪,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张文卓等人的侦查行为,那么全社会的任何公民随时都可能成为警方的侦查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是极度危险的。

5.本案查获的毒品不可能成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可能变成吸食者最终消费的物质,它是制造假案的工具,是蒙蔽鉴定机构,邀功请赏的道具。所以从社会学、刑法学的层面上分析,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毒品功能。故无论这种“毒品”是真是假,都不宜以毒品对待。综上,二审法院严格把关,发现疑点,发回重审后查出真相,宣告荆爱国无罪是正确的,从而防止了一起错杀错判。同时,也给滥用特情敲响了警钟,引发了审判实践中审理毒品引诱案件的深入思考。(作者按:解说部分摘自《中国案例审判要览》)

04

无罪辩点4

本案物证调取程序严重违法,最终被排除,特情人员证言存疑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行为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案例索引:(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一袋冰毒自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9月17日10时许,刘某和其朋友李某甲入住高明区明城镇明阳旅店230房,并将冰毒带进旅店房间。刘某在230房内将所携带的冰毒给李某甲看,李借故离开后将刘某携带毒品的情况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告。当晚23时左右,荷城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明阳旅店230房将刘某抓获,并当场在该房一床底下起获粉红色塑料袋内电话机纸盒装着的一透明密封袋装透明晶体颗粒,经鉴定,净重987.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7%。

裁判要旨: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7.03克的犯罪事实,具体评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二、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三、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05

无罪辩点5

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毒品为行为人所有、控制、支配的唯一结论。且毒品的检查、提取、扣押等过程存在瑕疵,导致该毒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处于不确定状态,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2号

基本案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9月22日13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永川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校门口公交车站旁,发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牌号为云K*****景洪至重庆客车下车后,乘上罗某某驾驶的渝C*****轿车,民警遂对该轿车进行拦截,从该轿车驾驶座查获罗某某,从副驾驶座查获罗某某妻子徐某某,从后排右侧座查获林某某,从后脚垫处查获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块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36克,徐某某指认该毒品系林某某丢弃在车上。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运输上述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证实上述毒品系林某某所有或受林某某控制与支配的证据不足。上述毒品并非从林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而是从车牌号为渝C*****轿车内查获,公安人员在该轿车内同时还抓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罗某某、徐某某,现有证据反映出罗某某、徐某某也系涉毒人员,故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毒品为林某某所有、控制、支配的唯一结论。

二、对上述毒品的检查、提取、扣押等过程存在瑕疵,导致该毒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人员抓获林某某等人后,未及时在案发现场开展检查、提取、扣押毒品等工作,且随后在办案场所查获毒品的位置与抓捕试听资料显示所内容不一致。

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作者按:关于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的相关规定可详见本系列第一期)

06

无罪辩点6

支持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供述,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有罪供述,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罪,行为人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0日,罗某某与洪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罗某某提出向洪某某借钱,洪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没有钱,但答应可以拿些毒品麻古给罗某某,两人约定2017年4月21日凌晨在沪昆高速**服务区进行交易。4月20日晚,罗某某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宜春购买毒品,刘某某表示同意。4月21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和刘某某开车从萍乡出发前往**高速服务区。21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在**高速服务区往萍乡方向找到洪某某。罗某某将车停好后,从洪某某驾驶的白色北汽SUV轿车副驾驶位上车,在车上洪某某就将装有2000粒毒品麻古的包装物塞到了罗某某的手提包里,罗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从包中拿出装有3万余元现金的两个黄色信封交给了洪某某。然后洪某某还将三包装有毒品冰毒的白色塑料封装袋塞到了罗某某的手提包中。交易完成后,罗某某和洪某某一同驾驶轿车赛跑离开**高速服务区,在高速路上洪某某就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说到罗某某包内有2000粒麻古事情,之后罗某某将来宜春购得毒品的事情告诉了刘某某。

2017年4月21日早上6时许,罗某某和刘某某从**高速服务区洪某某处购得毒品返回萍乡,在芦溪县收费站下高速进入萍乡市区。进城后,罗某某先到萍乡市***小区旁自己的租住房内取了个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色鞋盒和被子上车,之后就驾车来到萍乡市开发区***酒店**客房。罗某某和刘某某进入房间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及其驾驶的轿车中搜获毒品冰毒697.27克,麻古187.93克。同日洪某某在宜春市**酒店客房内被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搜出毒品3小包,其中冰毒8.26克,麻古18.59克。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持刘某某有罪的证据只有罗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均否认知道去宜春购买毒品、回萍乡时车上有毒品。刘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有罪供述,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罪,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5〕121号、渝綦检刑不诉〔2019〕26号、(2013)太刑初字第00106号

07

无罪辩点7

为他人代购运输少量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索引:鲁检济铁分公刑不诉〔2019〕1号

基本案情: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 年5 月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持车票到淄博站坐火车乘车随身携带的0.32克海洛因,其供述是从时宗水处购买,经审查,吴某某从时宗水处购买过16次海洛因共计7.52 克,其中有六次共计1.12 克,从淄博运输到济南给严某某(己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1.12克。其中大部分自己吸食,少部分为吸毒人员严某某代购运输,数量达不到较大标准。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严某某代购运输少量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昆检公一刑不诉〔2019〕3号、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8〕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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