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劳动权益的确定需要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比如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申请工伤认定等。补缴社保、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的职权,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行政部门通常会让劳动者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程序确认劳动关系。
那么,行政部门是否有职权直接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我们来看几个案例,看看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 (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二 (2020)陕行申514号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汉阴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对胡初成、刘某某进行的调查询问及吴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功力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胡初成在功力建材公司工厂内工作,其从事的页岩砖装卸劳动是功力建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胡初成受功力建材公司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功力建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能证明其曾向胡初成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功力建材公司与胡初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三 (2019)鲁0684行初4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也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时的处理程序。据此,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投诉事项为要求被告履行向西部热电公司征收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职责,而被告以原告投诉的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超过两年期限且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为由作出烟开人社信告字[2018]78号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告与西部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受理阶段审查核实的事项,被告应在受理后在实体处理过程中予以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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