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大连宋先生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商品房。2007年8月24日,宋先生找案外人大连亿盛燃气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对燃气管位置进行了挪动。2011年4月15日,宋先生与大连燃气集团订立《供用气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室内的燃气设施除燃气计量表外属房屋产权人所有,由用气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气人维护管理”。
2011年7月11日,燃气集团上门为宋先生安装燃气设备,向宋先生收费并出具发票,内容记载为“改装费”、“工程费”,合计3446元。同日,宋先生购买可燃气体报警器,花费150元,案外人大连泽龙电子有限公司为宋先生出具收据。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16日,宋先生网上反映问题,认为燃气集团收取的是气源费,且气源费不应收取,华润燃气两次书面答复,宋先生对答复不满意,诉至法院。
大连西岗区法院认为:
2007年7月11日,被告燃气集团为宋先生住所安装燃气设备并出具发票,2021年12月10日,宋先生因质疑收费诉至法院。宋先生对收费的合理性进行质疑,是宋先生的权利,应予以尊重,但宋先生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根据彼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宋先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燃气集团于2007年安装并收费完毕,即已经开始计算宋先生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两年时效期间,而宋先生现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对宋先生的起诉不予支持。
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产,并补充提交一份其另一房屋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该合同时才知道三项费用不需要额外缴纳的事实,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大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宋先生要求燃气集团和华润燃气退还所收气源费3596元,其对于二被上诉人违法向其收取了气源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从上诉人宋先生在一审中所提举的《供用气合同》和发票记载内容及华润燃气对宋先生信访回复意见书内容可知,宋先生与燃气集团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燃气集团在为宋先生案涉房屋内燃气设施提供维护管理过程中,进行了改造施工,属于有偿服务,故燃气集团向宋先生收取改装费和工程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得到保护。宋先生既已接受服务,且已支付了对价,现又以燃气集团收取管道改装费与工程费实为变相收取气源费为由,要求燃气集团退还所收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根据《供用气合同》第37条之约定,燃气报警器并不在合同所说燃气设施范围内,需业主自行购买、安装。从宋先生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知,燃气报警器由案外人大连泽龙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并收费,故宋先生要求燃气集团向其退还报警器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上诉人华润燃气与宋先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向宋先生收取过气源费,故宋先生要求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向其退还气源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大连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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