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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 | 公司为子公司担保要决议。那么给孙公司担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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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5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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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B公司系C公司全资控股的孙公司,C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C公司为其控制的孙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支付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没有机关决议,该支付担保也符合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担保。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为不确定的日期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后仍为不确定日期的,即使该变更履行期限行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不受影响,仍是从主债务得已确定的日期为主债务履行起算时间。此时保证人不能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双方结算价款中包含的停窝工损失也应予以扣除。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T8: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T3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支付担保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T80: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某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813879元;

3、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56724.38元;

4、判令B公司支付交付支付期利息43万元(计算方式: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163813879元为基数,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金额为43万元,后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判令被告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原告在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旅游建设项目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工程基本情况。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旅游建设项目(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共包括五个地块及连接道路。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了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约定了工期天数及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格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第12.4.1.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发包人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70%;签证及变更费用按进度同比例支付。上报时间推迟,审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待项目竣工交付后,发包人支付已经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由于B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以及未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导致案涉工程多次缓建、停工,使原告产生损失。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汉中兴汉新区汉文化旅游大街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就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重新界定,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剩余所有后续施工内容,甲方另行组织招标工作”。“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就本工程别无争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对已完成产值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B公司仍拖欠工程款。

2021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某旅游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二)》,一致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现状工程移交和结算工作,就结算工作中遗留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

二、B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63813879元。对于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由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35607344.33元。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B公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上盖章确认。该定案单除已完成产值外,还包括剩余材料、停窝工损失等事项。截止起诉之日,B公司已付工程款71793465.36元,欠付工程款为163813879元。

三、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5156724.38元。鉴于工程款支付的迟延事实等综合因素,原告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了《某旅游建设项目施工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期利息计算表》,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9月25日,案涉项目工程款利息为25156724.38元,该款项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

四、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付支付期”利息。2021年9月25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共同确认,故案涉工程交付支付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163813879元为基数,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金额为43万元,后期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C公司应对B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施工合同附件10《支付担保》显示,C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支付担保”,其“支付担保”意思表示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C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全部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六、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判令原告在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七、鉴于本案前述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B公司实际上终止了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对具体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交付支付期”利息1536107.46元(利息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11月25日;2021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63813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B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工程价款支付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但根据双方现有的“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案涉工程至今缺少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1.1条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和要求是:须符合现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0.7条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条件做了明确规定。案涉工程各地块的分部验收(含主体及基础地基工程)不仅没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与验收,而且环保、观感等也没有参与验收,质量控制资料亦不完整。地块三至今未经任何主体的验收,无任何验收资料。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

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工程欠款163813879元中包含了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2.2条:“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质保金。”以及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目前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双方虽就质保金的金额进行了确定,但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仍未成就。另,依据《补充协议(二)》第1.2条中质保金不计息的约定,不应将质保金作为基数并持续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交付支付期的利息已经将质保金作为计算基数,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前提仍要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尚未确定。

四、案涉工程至今久拖未决,其原因在于原告工程进度缓慢,延误工期。答辩人就此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答辩】

答辩人认为本案《支付担保》无效,且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支付担保》无效。本案中答辩人出具的《支付担保》属于保证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答辩人是否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经审查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本案《支付担保》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支付担保》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A公司与B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将地块一、二、五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完成产值的50%,剩余款项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扣留质保金除外),将地块五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5月16日前支付50%,剩余款项在2019年4月底前支付。据此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上述主债务履行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过6个月,原告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亦未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超出了答辩人保证责任的范围。《支付担保》第一条约定答辩人仅对主合同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含质保金),原告主张的涉案数额超出了答辩人保证责任范围,停工窝工损失补偿、工程质保金、利息均不在保证范围之内。

【举证质证环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汉中兴汉新区汉文化旅游大街建设项目补充协议》;3、《某旅游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二)》。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承包人,被告B公司为发包人,C公司为担保人,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付款周期等均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了重新界定,同时就已完成产值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工程建设期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交付支付期利息计算标准。

第二组证据包括:1、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及各分项造价定案单;2、某旅游建设项目付款及奖罚明细表。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数额为235607344.33元,B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793465.36元,欠付工程款为163813879元。

第三组证据包括:1、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期利息计算表和附件;2、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两份,主要证实双方共同确认的利息数额;3、B公司及汉中天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及C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三家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4、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针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B公司及被告C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两次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及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也未经C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均含有质保金,按照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样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利息计算基数中包含了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工商登记信息仅能反映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分部工程资料会签表缺少设计、勘察单位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被告C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缺少C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担保无效,其次主合同双方变更了履行期间未经过C公司书面同意,且已过保证期间,C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B公司及被告C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A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某旅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176939.88㎡,共包括五个地块及连接道路,地块一一期建筑面积33908㎡,地块二建筑面积40668.10㎡,地块三建筑面积42246.60㎡,地块四建筑面积14978.78㎡,地块五建筑面积45139㎡。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3日,暂定合同价款733990855.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单位为上海通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同济大学建筑研究(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第12.3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格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量周期按月进度计量。12.4.1.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发包人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70%;签证及变更费用按进度同比例支付。上报时间推迟,审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待项目竣工交付后,发包人支付已经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回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附件10支付担保第一条约定: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

第二条中约定:我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

其中第3项约定:你方与发包人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第八条约定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支付担保后有C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C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

2018年7月1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经过协商,就施工区域重新界定等相关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汉中兴汉新区汉文化旅游大街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了后续施工界面划分,第二条甲乙双方工作(一)1中约定:甲方于乙方启动地块二施工后15天内支付乙方11228436元(此款项包含2018年1月、2月、3月计量应付款)。

(一)5中约定: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审核累计完成产值的50%,双方完成结算后,剩余所有未支付款项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扣留质保金外。

(二)地块三工程款支付约定:地块三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按照《退场通知书》及《退场通知书补充说明》中相关条款执行。

(三)项中约定:非乙方原因,若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应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利息:月利息=累计应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年利率/12。利率按照施工期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第三条乙方承诺中约定:乙方立即启动地块一安装工程、地块二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并做好现场文明施工工作。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剩余所有后续施工内容,甲方另行组织招标工作。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就本工程别无争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关于放弃某旅游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的函》。

202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再次签订《某旅游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乙方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现状工程移交和结算工作,就结算工作中遗留的争议问题进行补充约定。

第一条1.1条约定:工程建设期间,依据监理及发包人确认的当月项目形象进度确定的已完产值的50%×0.5加上月累计确认已完产值80%扣除上月累计已支付价款为基数,按照确定利率按月计息,按季度支付。不重复计息。工程交付期间,依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质保金除外),按照确定利率按月计息,按季度支付。利率按照施工期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为准。

1.2计息时间中约定:建设支付期指项目开工至项目办理完成结算日期,利息起算时间为第一次支付证书审核完成支付日开始计算。交付支付期指从现场正式办理移交、且完成结算之日起至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的日期,质保金不计息。

第六条关于停窝工等损失费用补偿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停窝工等损失补偿费用共计14355000元,并计入最终结算。该补充协议还就项目劳保统筹费用、项目配合费收取、合同约定审计费用计算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及审核单位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5607344.33元(其中包含停窝工损失补偿费用14355000元)。并说明,该造价未包含建设期利息及工程奖罚金,此造价已按合同约定税前下浮2%。该定案单后附有各地块分项定案单及现场材料移交费用清单、汇总表,当事人双方及审核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8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在《汉中兴元汉文化旅游大街项目付款及奖罚明细表(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业主已支付工程款71793465.36元。

2021年10月8日,A公司与B公司共同签署《汉中兴元汉文化旅游大街项目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期利息计算表》一份,其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21年8月-9月,上期末累计确认金额235607344.33元,利率0.49%,本期应计算利息1536107.45元,上期末应计利息23620616.93元,累计应计利息25156724.38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再次签署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载明2021年10月应计利息768053.73元,上期末应计利息25156724.38元,累计应计利息25924778.11元。2021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签署利息计算表一份,载明2021年11月应计利息768053.73元,加上上期末累计利息25924778.11元,累计应计利息为26692831.84元。原告遂依据诉讼中新产生的两份利息计算表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予以了变更。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在地块一一期地基基础工程分部验收会签表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企业均签署意见“同意验收”并加盖各自印章,结论为:合格。2017年9月1日,地块一一期主体结构工程三方签字确认同意验收,结论合格。2021年1月25日地块二地基基础经三方签字同意验收,同年4月25日地块二主体结构三方签字同意验收。2016年12月16日地块五地基基础三方签字同意验收,2017年9月1日地块五主体结构签字验收。2021年4月25日,地块一装饰装修子分部工程、屋面工程由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验收。以上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五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所对应的各个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部分有勘察、设计单位人员签字,部分签字不全,原告解释原因系B公司未交纳勘察、设计费所致。

还查明,被告B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00000万元,其全资股东为D公司。D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80000万元,其全资股东为本案第二被告C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诉请反诉被告A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27192元及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其反诉请求,并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等材料。2021年12月27日B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其撤回反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就原告退场、前期结算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事实上双方也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二、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三、C公司保证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四、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其效力及于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一致同意停止施工不再履行,案涉工程并不具备整体竣工验收基础,故有发包方、监理方参与进行的分部验收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验收。对此原告已经提交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五相关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会签表证实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B公司在以上资料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同时虽然原告提交证据中缺少地块三的分部质量验收资料,但双方已经于2021年7月22日对原告所有施工进行了审核定案,且之后双方还数次就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了计算核对,B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辩称工程质量不确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A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均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上盖章确认,确定造价为:235607344.33元,B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793465.3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下欠工程款应为163813878.97元,但该款项中包含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按照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考虑到本案中各个地块分部验收时间前后不一,部分地块分部验收资料不齐,合同中也未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分项约定,故本院以双方审核定案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视为缺陷责任期起算之日。截止本案审理中,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所包含的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工程款迟延支付事实,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了《某旅游建设项目施工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期利息计算表》,共同确认2021年8月-9月应计算利息1536107.45元,利率0.49%,上期末应计利息23620616.93元,累计应计利息25156724.38元。依据该计算标准,双方认可的月利息=[(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97%)-已付工程款]×0.49%(月利率),即双方在计息时自基数中扣除了3%的质保金,并非合同约定的5%。之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24日双方另外两次签署利息计算表的计息基数、方法、标准均与上述方法相同。以上三次计息被告B公司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合意,将原来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变更为3%,并在计算利息时以3%标准予以了扣除。故B公司辩称利息计算基数中包含了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21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额计算,之后的利息应以扣除3%质保金之后的下欠工程款156745658.64元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C公司以书面支付担保的形式为案涉工程款提供担保,故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辩称该保证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A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B公司系D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D公司又系被告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B公司系C公司全资控股的孙公司,C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C公司为其控制的孙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支付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没有机关决议,该支付担保也符合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担保。被告C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根据《支付担保》约定,C公司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同时保函还进一步解释“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的停窝工损失、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交付支付期利息等均不属于担保范围,原告诉请C公司对B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142390658.64元(156745658.64元-14355000元)。

关于本案中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支付担保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支付完毕之日,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C公司称主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过其书面同意,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故本案中主债务双方变更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并不影响保证期间的计算。而关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补充协议一》虽然约定了分期支付时间,但同时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双方完成结算后,剩余所有未支付款项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而本案中双方结算定案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截止该日期主债务才得已确定,故该日期应为主债务履行起算时间,截止原告2021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时主债务确定时间尚不足六个月,故二被告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A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现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双方结算价款中包含的停窝工损失也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剩余工程款156745658.64元(工程总价款235607344.33元×97%-已付工程款71793465.36元);

三、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2021年9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5156724.38元;

四、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1536107.46元,并以156745658.64元为计息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5%为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五、被告C公司对B公司欠付工程款中142390658.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A公司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142390658.64元范围内对某旅游建设项目的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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