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证据不限于2年之内
对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凭证义务的保存期限,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至少为2年,则用人单位仅有义务提供2年工资支付凭证的证据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判决2年的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之下,上述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年限为2年,但是,在解释上,并不限于2年。实际上,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出了该时间长于2年的规定(例如《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其次,从实体权利来看,加班费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消灭。换言之,即使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未提供,也不能作出劳动者就两年之前的加班费请求权就不存在的结论;
再次,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只要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仍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加班费请求权仍应获得支持。由此可见,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审判实践中对加班费仅支持2年在证明上的否定。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519页至520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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