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同一个债权上存在数个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选定了某个担保人,要求其清偿债务,那么,在该担保人偿债之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民法典》仅仅规定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针对数个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如何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针对这一问题规定了几种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担保人之间存在着可以追偿和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话,则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约定。二是担保人之间存在着可以追偿的约定,但是未约定份额,此时,也允许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三是担保人之间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在外部关系上,债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上,承担责任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四是,虽然各担保人没有约定份额,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他们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的话,也是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
除了上述的这几种情形以外,担保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只能向债权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很多情形下,各个担保人之间构成共同担保往往不需要担保人的意思联络,因此,很多担保人可能不会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这就表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替债务人偿债,而并没有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分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初就应当预料到自己可能会替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各担保人虽然都是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但是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追偿,赋予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以追偿权,而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律上的权利是需要依存于法律关系而存在的,丧失了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是不能够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但是也存在上述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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