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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案中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是司法人员经常需要考虑的,而包庇罪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则涉及较少,对其构成要件的把握往往不够深入,而要认定包庇罪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则首先应当明确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人构成包庇罪。首先,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表现是作假证明包庇,是一种行为犯,其并不要求出现被包庇人得以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及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均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陈述了案发经过,其已经实施了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本案在刘某被询问期间,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崔某已经从公安机关离开,在刘某交代自己替他人“顶包”的事实后,崔某才又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也就是说,刘某的包庇行为在客观上甚至已经使崔某逃避了法律追究。其次,包庇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包庇的人是犯罪的人。这里要明确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罪与非罪需要经过侦查才能确认,且包庇人行为之初很可能无法确认被包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何况对专业的法律人士来说区分罪与非罪尚且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要求普通公民在实施包庇行为时就能够对某一行为是否一定构成犯罪有明确认知,无疑是过于苛求,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包庇的行为人在包庇他人时明知其包庇的人有可能构成犯罪即可。如果事后经过侦查,被包庇人确实构成犯罪,则行为人构成包庇罪;若被包庇人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也不构成包庇罪。在本案中,崔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其在带刘某到达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明确向刘某说过诸如“如果我进去了就什么都没有了”等言语,说明该二人已经意识到崔某的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犯罪,而经过侦查,崔某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在本案中,显而易见,被告人刘某已经构成包庇罪的既遂,且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罪行。然而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由于被告人刘某在如实交代自己的包庇罪行时,已经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此对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则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刘某被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崔某带到交通事故现场,向警察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后该二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此时刘某及崔某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警察对该二人进行分别询问,崔某在结束询问后离开公安机关,而刘某在被询问过程中向警察交代自己是替崔某“顶包”,其后警察对刘某以涉嫌包庇罪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崔某再次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可见,被告人刘某系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包庇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此外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其改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即使案件得到及时的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虽然即便被告人刘某没有自首,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也会发现其他证据以查明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刘某的自首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案件得以及时顺利侦破,避免了公安机关在错误的侦查方向上渐行渐远,这无疑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包庇案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应当明确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罪行时,其是否已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结合自首的立法本意,进行综合评判。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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