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8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担保统一登记决定》”),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该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统一登记决定》以及统一登记改革试点经验,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
本文将主要通过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功能,并结合《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变革及对金融机构的影响进行探讨。
壹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演变及新规亮点
(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演变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担保登记机构,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根据标的物的种类不同,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及权利担保均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其中就不动产担保物权而言,2019年的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机构进行统一;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登记而言,其中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负责,普通动产因未办理所有权登记通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中针对特殊动产的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依据其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由此可见,在《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生效前,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较为分散,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
2020年12月,国务院为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结合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的试点经验,特颁布了《担保统一登记决定》,该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平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虽然,《担保统一登记决定》只有5条规定,但是明确了能够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范围、登记平台及登记机构的职责定位,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2]
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为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担保统一登记决定》的相关要求,细化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流程,特发布《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该文件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相比《担保统一登记决定》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平台、登记机构定位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同时优化了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更好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3]
(二)《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修改亮点
1. 拓宽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
《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承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担保统一登记决定》的内容,并进一步拓展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在保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础上,增加了针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登记,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质押登记,及《民法典》合同编涉及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业务的登记,同时采用兜底方式将其他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其内。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单列一条做出了专项规定,虽内容相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无重大修改,但是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项下规定的“未来的应收债权”表述修改为“将有的应收债权”,在文字表述上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描述,进一步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属于可质押的范畴。
2. 明确了统一的登记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如果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于在办理登记时,因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征信中心仅仅是担保权利登记的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行政审批职责,不对因当事人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完善登记内容、增加提示条款
《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细化、完善了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其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鉴于目前针对合理识别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而根据《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也体现出了登记机关仅作为登记服务提供者的定位。另外,《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还增加了提示条款,即在进行动产和权利登记时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针对最高额担保还应登记债权的最高额。
(三)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1. 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
根据《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主要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申请登记即时生效,大大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在登记完成后,系统会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想要查询相关信息,只需要输入担保人的名称即可以直接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2. 适度保护债权人
动产和权利担保权作为一种物权,统一登记可以适度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信调查大部分来自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和公开渠道的检索,尤其非转移占有性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债权人无法获悉财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背景下,债权人可以借助统一登记平台,在交易之时就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交易能力及在违约情形下是否具有足额清偿债务的能力。
由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相关信息,达到维护经济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征信成本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功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不能保证使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欺诈,也不具备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4]
3. 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在市场上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为了开展融资业务通常会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竞存的权利。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设立并不依赖于登记,自担保合同生效时即已成立或确立。为此,《民法典》第414、415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登记在先、交付在先”的清偿顺序。因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的建立,是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竞合时确认权利顺位的补充和细化,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可以准确确定何种权利的发生时间,为权利的实现顺位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
贰
《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衔接
针对《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的统一登记范围内的各项担保类型,《民法典》对其权利的设立标准、登记的对抗效力、权利竞合时的顺位以及其中部分特殊担保形式的确认等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民法典》项下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设立标准及对抗效力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就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既有登记生效主义也有登记对抗主义,其中登记对抗主义项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民法典》的扩展与衔接
1. 三类特殊担保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对于民法担保制度的变革意义重大,除了明确担保合同的范围,最为重要的是将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融资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纳入担保制度范围。而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背景下,上述三种特殊担保形式均被归类为“动产和权利担保”,均可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
2. 多重权利竞存时清偿顺位
担保登记能够在交易时为交易相对人提供合理预期,最主要的功效在于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民法典》对典型和非典型担保均增设登记公示规则,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平台就是其最主要的公示手段。当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重权利竞存时,根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立的登记优先、时间优先的清偿顺位规则,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对确立多个有效成立的担保权益的清偿顺序有很大影响。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388条与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相辅相成,前者不限制担保合同的形态和范围,后者不限制可登记的权利形态和范围。这一规定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的设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直接影响统一登记平台可进行登记的权利类型。《民法典》与统一的动产和权力登记公示制度的结合,促进了我国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既有利于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同时为担保物权的规范互通提供了契机。
叁
《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随着《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既能解决担保公示信息的分散和混乱,又能消除隐性担保及担保权利冲突等相关问题。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优势,在交易前全面调查标的物的权属、权利负担等情况,从而预防潜在风险,交易中利用顺位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
1. 针对拟设立担保的动产和权利,首先通过征信中心查询是否存有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在先设立的质权,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形态,同时需核实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占有状态;
2. 动产在办理抵押前应重点核实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情况或交付时间,判断标的物是否因融资购买而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
3. 登记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因概括性描述不能识别担保财产或登记错误等情形导致登记的效力存在瑕疵,在诉讼中可能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因此应注意严格审核担保财产的真实性、登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4.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就展期达成一致,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虽未登记不影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设立,但是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展期协议恐无法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展期和办理展期登记的相关内容,避免未来发生纠纷。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过程中,应注意《统一担保登记办法》对以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修订、新增内容及影响,做到及时有效地规避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肆
结论
《民法典》针对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不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交易形式如何,均可在该登记系统中予以登记公示,避免了隐蔽性担保给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权利带来的损害。同时,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建,也反映着提升制度经济效用的逻辑需求。[5]当下,随着《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融资担保功能。对于金融行业来说,统一的登记制度构建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提供了更加具体、明晰的规则指导,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的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因此,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核心应注重严格审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通过统一登记系统登记公告。
参考文献
[1]参见: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 草案) >的说明》。
[2]参见: 《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3]参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发布》。
[4]参见:高圣平. 《<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5]参见:董学立.《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法治研究。
作者介绍
冯加庆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邮箱: fengjiaqing@hiwayslaw.com
冯加庆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历任副主任、主任,现任全国协调管理委员会主席。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第九、第十届、第十一届代表。冯加庆律师专注领域:信托、基金等金融证券业务,并参与大量房地产项目的收购、融资。
李 楠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邮箱: linan@hiwayslaw.com
李楠律师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海华永泰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委员。专长于基金、信托、融资担保、房地产项目开发及融资、外资并购、公司股权变更及日常运作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