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滕州市龙泉。2021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4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滕州市区 偷开其前妻孙某某的车来到其西岗镇父母家,将车停在 西岗镇柴里矿生活区**小区*区*排西边路上,为发泄不满情绪, 殴打其父母并无故将该车辆毁坏。
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862元。经公安机关民警批评教育被放回后,被告人吴某某不知悔改,故态复萌,于7月底再次殴打、辱骂其父母并威胁、骚扰其前妻。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吴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自己父母,在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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