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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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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事实是依据法律规范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和行为,但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与判决中的法律事实是两个极为不同的概念。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是指社会生活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和交往规则,是一种社会事实或制度事实;判决中的法律事实则是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认定的生活或自然事实,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裁判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裁判事实作为一种事实判断就是一个伪命题;另一方面裁判事实必须符合规范事实,否则裁判事实即使符合客观事实,但在法律上它也只是一个无意义的命题,不能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特别是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关于“事实”的司法证明标准问题,更是众口不一,莫衷一是,俨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其实围绕法律事实问题的许多争论源于对法律事实概念的不同理解,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事实概念的分析,为对法律事实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找到一个共同的基础。

一、事实的含义与法律事实的客观形式

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体”。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诸事态(Sachverhalten)的存在。人们可以将发生和存在的一切现象和状态(包括精神的或物理的)都称为事实。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像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那样,在本体论或认识论意义上按语言分析哲学的要求严格地使用这一概念。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学术研究中,对事实一词的使用极为随意和复杂。我们用“事实”既可以指称现象,也可以指称现象背后的原因,比如,我们既说太阳从东边升起是客观事实,我们也说太阳从东边升起的客观现象事实上是地球自西向东自转的结果;有时,我们用“事实”指称一种物理空间上的存在,将其与幻象相对,我们说“海市蜃楼”事实上不是真正的亭台楼阁,而只是一种光学现象;有时,又将“事实”与臆想相对,指称一种实际存在的过程和状态,比如,即使庄周在醒来后事实上怀疑自己的清醒状态是否是蝴蝶的梦像,但我们说庄周梦见自己变成了蝴蝶是事实,而蝴蝶做梦变成了庄周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臆想;在认识论上,“事实”往往与观念、解说相对立,指称反映和认识的客体,例如,犯罪现象是一种社会事实,而犯罪现象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则是人们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本质认识;而当我们说“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这里事实又是与规则相对的;有时,我们还把事实与价值相对立,我们说“海瑞在1565年升任户部主事”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海瑞是一位正直清廉的古怪法官”虽然也可以视为一种事实,但这事实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因为这与“海瑞在给嘉靖皇帝呈递奏疏之前为自己备好了一口棺材”这样的事实陈述极为不同。总之,事实的含义依赖于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依赖于我们关于事实一词的用法与语境。

罗素曾经指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罗素实际上概括了“事实”的根本特性,即客观存在性。这种客观存在性不仅体现为物质世界和人类的自然变化过程及其状态,在主客体的对象性关系中,我们还要“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客观的活动”因此依据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可以将客观存在的事实分为两类。我们可以把与主体的意志活动有关的现象和状态称为生活事实,而把实际发生和存在的与主体的意志行为无关的现象和状态称为自然事实。也就是说,生活事实是主体意志活动的表现及其结果,自然事实是自然和社会的变迁及其状态,它们是各种法律事实赖以存在的客观形式。

有些本体论者可能认为上述生活事实与自然事实的划分是荒唐和难以接受的,因为这一划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人类的意志世界之外存在另一个独立的世界,而对于这一问题至少是不能依赖人类自身来加以论证的。这些本体论者认为人类所面对的世界,始终是一个人化的世界,无论是证明还是否证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自在自为的世界的存在,都得依赖于人类的意志活动,即所谓“世界是我的世界”,“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着我的世界的界限”。其实,对于这一形而上的问题,不论它是一个可以证明或否证的真实命题,还是一个无意义的虚假命题,都不影响我们在分析人类的法律现象时依据意志标准对事实所作的上述区分。因为在主客体的对象性关系中,从价值评价的角度来看,任何事实都是主体性事实,是通过主体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是因主体不同而不同的客观事实;即使客体只有一个,在价值评价中,有多少主体,就可能有多少事实;主体之间如果有共同性,那么,就有可能产生共同的价值事实;如果主体之间没有共同性,相对于同一客体,就不会产生共同的价值事实。但如果从反映论的角度看的话,事实作为反映的客体,其存在是不依赖于主体关于事实认定的程序、方法及其评价标准的,事实就是事实;作为客体的事实,是不以认识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你尽可以歪曲、隐瞒或误读事实,但你不可能改变客体事实,这是由事实的客观性决定的。当一位卖肉商人说:“我的肉全卖完了,这是事实”;过了不久,来了一位老顾客,卖肉商人从柜台下面取出一块新鲜的羊羔肉交给了他。罗素认为这位卖肉商人同时说了两次谎,一次是说他的肉已经卖完了,另一次是说他的肉卖完了是一件事实。前一次谎言并没有改变商人还有肉的客观事实,后一次谎言事实上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错误陈述,它不仅不会改变事实状态,相反是事实状态否证了卖肉商人的陈述。因此,罗素说:“事实是使叙述为真或为伪的条件”。

这里,罗素实际上是把判断一个陈述真伪的标准建立在事实的客观性基础之上。应当强调的是,被反映的客体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不否认作为客体的事实本身是意志行为的结果,是以行为者的意志为转移的。

在人类的生活世界中,确实既存在一些意志自由的领域,也存在一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这些都是经验事实;并且生活在法律制度中的人们,意志行为和非意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这在刑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随着法律制度的进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引起的法律后果会有质的不同。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毫无疑问应当以人们的意志行为为核心,对非意志行为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结果,只能采取消极的救济措施。这是我们制定法律规范调整和分配权利义务,并适用法律规范客观公正地解决权利义务纠纷所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和出发点。因此早在罗马法中,就以意志因素作为标准区分出了“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法学中的法律事实理论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其区分的标准也是如此。所以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将客观事实区分为生活事实与自然事实是有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的。无论是论证规范事实还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裁判事实,都应当以客观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为基础和前提条件。

二、规范中的法律事实

规范中的“法律事实”是罗马客观法上的一个概念,在法学理论中使用非常广泛。在罗马法中,“jus”一词既可以指法律规范,又可以指法律权利。通常,罗马法学家将作为规范的法称为客观法,将规范所体现的法律权利则称为主观法。罗马法学家曾在客观法意义上发展出复杂的法律事实理论。

罗马法中,“因其存在而使主体获得或不再拥有主体权利的那些限制或条件叫作法律事实。”或者说“法律事实是法律使某一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赖以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法律事实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可以理解为主体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正当条件。即使权利主体无任何意思表示,甚至对权利尚不知晓,法律事实本身就足以促成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由于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经常的是除了客观条件以外,还需要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罗马法以是否具有意志因素为依据将各种法律事实区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例如:吐鲁斯法(TullusHostilus)规定“倘使生下三胞胎,婴儿由国家抚养,直到它们发育成熟。”

“生下三胞胎”作为一个事件,由于与上述规范发生联系,因此具有了法律意义,成为法律事实,当事人可以以之作为主张特定权利的依据,从而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罗马法将这种法律事实称为本义的法律事实;又比如根据罗马法,任何人可以收养他人的儿子为自己的孙子,或他人的孙子为自己的儿子。当收养人收养孙子时,如果收养者不替被收养者指定父亲,收养者死亡后,被收养者成为自权继承人;如果收养者在自己的儿子中为被收养者指定父亲,收养者死亡后,被收养者不成为自权者,只有在其被指定的父亲死亡时,被收养者才能成为自权继承人。显然收养这一事实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后果也会因收养者的意思表示的不同而有差异,这就是罗马法中自愿的法律事实。

在罗马法中,对于本义的法律事实来说,当某一客观条件出现时,法律后果立即被承认;对于自愿的法律事实来说,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同规范的构成要件相互竞合;前者,法律后果因法的意志而当然发生;后者,则依人的意识而发生。自愿的法律事实实际上也被称为法律行为,包括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

从理论上讲,罗马法的法律事实理论主要是在客观法的层次上将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联系起来,是根据一定的立法标准以及立法所代表的法律意识对法律与客观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的关系作出的理性阐发,需要解决的是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和自洽性问题。在罗马法中,任何法律事实在本质层次上都意味着主体与其它社会成员应当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中:无论法律后果对法律主体来说是享有一定的权利还是承担一定的义务,它均不表现为不公正,也就是说“不损害别人,给与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罗马法的这种法律事实理论不仅在罗马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深刻地影响着整个罗马私法的理论和体系,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对后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至今,我国的法学界在给法律事实下定义时仍然沿用的是这一理论。权威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法律事实下的定义是:“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通常可分为两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正如法律规范并不调整人类的所有活动一样,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在外延上也不等同于客观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都会自然地与法律规范发生联系,导致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与法律规范竞合时,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才会与法律规范发生关联,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这时,生活事实和自然事实就成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也就是罗马法中自愿的法律事实和本义的法律事实。生活事实由于意志因素的影响,远比自然事实诡秘和复杂,通常除了与责任能力、时效制度和审判管辖有关的自然事实外,自然和社会的变迁及其状态与具体案件的关系不大。因此,在法学理论中,在罗马法“自愿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行为理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以《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为象征,成为罗马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

而关于法律事件的论述则微不足道。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事实不重要,某些不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的自然事实,一旦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成为法律事件,足以改变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因地震、火山爆发、灾害性天气等造成的无家可归者,有请求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即使是与法律规范和行为人的意志无关的社会事件,也可能作为一种制度环境对判决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改变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不以民事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这种社会生活中的制度转换不仅直接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深远的实质性影响,而且使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三、判决中的法律事实及其二重性

判决中的法律事实与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是极为不同的一个概念,它是对曾经发生或存在的具体行为或事件而言的,也叫裁判事实(adjudicativefacts)。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要求他人承担义务都应当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们常把司法审判简化成一个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通过大小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就是判决。在这个三段论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依据是以要件事实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我们前面说到的规范事实。从逻辑上讲,它由行为模式(包括假定的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依据就是我们所说的裁判事实,是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据证据规则确认了的争议事实(factinissue)。所谓争议事实是指具有说服性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确立其证据后才能胜诉的主要事实(principalfact)。在诉讼实践中,存在足够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很少。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证据证明一定的间接事实,再通过间接事实来推断主要事实。于是“间接事实”(collateral,subordinatefacts)的概念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从字面上讲,间接事实应当是相对于直接事实而言的,但通常把这一概念与主要事实相提并论。间接事实作为能够推断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其存在方式与来源要比主要事实更为广泛。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并未借款而且也不存在能够直接证明借款这一主要事实的证据时,在相当于原告诉称借款给被告的时期,被告的资金周转突然大有改善等事实就属于可能推定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因为与被告当时并未有其他渠道的资金来源等种种事实联系起来,从上述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定存在借款的事实。通过一定数量有内在联系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是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也是让法官如履薄冰,煞费苦心的棘手难题。

裁判事实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争议事实实际上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属于已然事实,包括事项、情节、行为和事件等。在诉讼中,作为争议事实,它们需要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相关的和合法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按照特定的程序来确认或否定,这些构成通常所说的司法过程中事实问题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裁判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又是一种规范事实,不仅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与案件的相关性只能以法律规范为准绳,而且,对某一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也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和指引,也就是说只有与法律规范相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与法律规范无关或不符合规范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则会被排除,因而不能成为判决中的事实,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裁判事实也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不过,裁判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不是一种先在的作为制度的规范事实,而是一种被先在的制度事实所规制的事实,是被作为制度的法律规范“裁剪”后形成的事实。

裁判事实的这种二重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截然分开,事实上,裁判事实即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当我们把裁判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或规范事实)时,实际上是依据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进行评价后形成的一种属性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依据要件事实赋予或认可业已发生或存在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以某种法律意义;而当裁判事实表现为争议事实时,涉及的是与案件有关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的问题。以罗马法中的收养为例,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收养和被收养的意思表示,并就收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存在着收养的法律事实(如果是要式行为,还应当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这是以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的法律问题。而在诉讼中通常所说的相关的事实问题则是指争议事实:例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就收养达成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之间究竟发生了些什么?至于当事人认可的或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已经发生的事情是否构成收养通常则不认为是事实问题而认为是法律问题。前面我们说过,围绕要件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解决的是关于各种法律事实的构成、特征、自洽性和正当性问题,这是客观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理论研究的传统问题;而围绕争议事实的法律事实理论需要研究的问题则是如何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如何才能保证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它主要与证据和程序理论密切相连,是在诉讼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例如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靠性问题以及法律的正当程序保障中出现的一些价值冲突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法学界过去对客观法上的要件事实与程序法中的主要事实并未加以区分,而是作为同样的概念在使用。客观法上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要件事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或假设条件,这种事实不存在真伪问题。严格意义上,在司法程序中它并不是证明的对象,而只是作为指引证明活动的一个目标。作为权利义务的分配依据,它所需要的是在与立法相关的活动中论证其正当性。在司法程序中,有时也需要对规范事实加以解释和说明,但这在审判过程中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争议事实与上述要件事实极为不同,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这种事实存在或发生与否需要举证,需要证明。虽然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作为客体事实本身并不存在真伪问题,事实就是事实,但是通过司法程序,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事实审理者对涉案的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的认定(也就是判决中的事实)却是一种事实判断,存在着真伪问题。在陪审制度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要尽可能地分开,事实由陪审团裁定,法律留待法官决定,而且上诉法庭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通常,案件的事实真相与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及其特征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判断是否存在某种法律事实则必须以已经发现的事实真相为基础。

四、几点启示

庞德曾说:裁判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

通过以上概念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裁判事实主要受制于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裁判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相竞合;另一方面,裁判事实还必须与规范事实相竞合。裁判事实如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一裁判事实作为一种事实判断就是一个伪命题;同时,如果裁判事实不符合规范事实,即使它符合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判断也是一个真命题,但在法律上它只是一个无意义的命题,不能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同时解决好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和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理论界一些主张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完全竞合,而一些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则往往片面强调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其实,“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不是针对同一问题产生的两种对立的法律事实理论,因为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是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则是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归根结底是实然领域中的事实判断问题,而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归根结底是应然领域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完全可以统一起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这一论断的前半句话是以裁判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为基础的,后半句话则是为了解决裁判事实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两者不可偏废。一方面,裁判事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应当建立在裁判事实的真实性基础之上,除非有较高位阶的价值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否则,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应当优先于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另一方面,对裁判事实(生活事实或自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以规范事实为标准,这是法治作为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最基本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可能比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问题更难解决。因为司法裁判活动中的争议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人们不可能重现过去,正如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客观事实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地再现,因此裁判中的事实就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竞合,绝对真实;另外,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司法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在任一资源有限的司法制度下,必须平衡司法程序在追求公平和正义时为追求事实真相而支付的成本及其收益,因此,追求事实真相会受到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的限制,当社会所愿意支付或实际支付的成本不足以保证达到绝对真实时,司法判决就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了。

正是基于上述难题,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把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问题转化为一个规则问题。也就是说,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或无法探知事实或探知客观事实的成本太高时,人为地划定一个界限或制定一个标准,作为解决事实问题的依据。这样,在疑难案件中,既可以依据严格的规则主义,用规范裁减事实,又可以通过“司法造法”,创设新的规范或者变更旧的规范,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过,这样一来,往往容易模糊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的界限,使得裁判事实变得扑溯迷离,也使得以裁判事实为基础的判决变得缺乏可预期性,这是在研究法律事实理论时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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