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当前网络游戏侵权案件司法实践,“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最为常用的两种救济方式。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往往是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原告的首要诉求,目的在于制止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避免给被侵权人造成更大损失。然而,对于网络游戏此种涉及多方主体,并涵盖作品性质、合理使用认定问题的复杂侵权案件,诉讼进程往往时日持久,并伴随程序迟延和履行滞后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网络游戏具有产品更新迭代快、复制便捷、侵权成本低且收益高等特性,网络游戏开发者的权益保护往往具有急迫性。因此,为避免救济的滞后性,停止须向前推进,从具体的制度措施而言,网络游戏开发者在面对游戏直播、短视频侵权行为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与“先期判决”。
2.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在不采取保全措施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前提下,法院为及时救济权利人利益,防止损失扩大,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之前采取的暂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与第101条分别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与诉中行为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制度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保全案件的规定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行为保全构建起了完整的体系,明确了诉前与诉中行为保全的不同要求与考量因素。但是行为保全的落实效应如何,仍值得思考。
根据相关学者的实证分析,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入法的25年以来,能够公开查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记录仅有62件相同时间点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业已高达175014件。
对诉前权利保护的巨大需求和过往15年来民事诉讼对此的供给之间形成了戏剧性反差。此外,诉前行为保全与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条件的差异也引起反思。因启动行为保全的阶段不同,诉前行为保全往往比诉中行为保全有更为严格的必要性条件。适用不同的必要性要件缺乏制定法上的明确依据,申请人担保制度和错误保全申请无过错赔偿制度也会有效遏制权利人滥用诉前行为保全,因此无需区分两者适用条件。综合来看,为有效落实对申请人的权利保障,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适用条件应当加以放宽。回到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游戏开发者在证明自己对涉案游戏享有权益、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利用游戏画面或游戏相关元素作品进行真播或分享视频的情况下,就应当有权申请行为保全,以防止权益损害的进一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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