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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前没有协议,打了2场官司8次庭审才分到了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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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07篇文字

合作投资前没有协议,打了2场官司8次庭审才分到了投资收益

经常的,有网友或者客户看了我在网上分享的含有案例的笔记后,就充满希望地向我咨询是不是他们自己类似的纠纷也能依样画葫芦解决。这其实是个误会,因为这不是我分享笔记想要分享出去的内容。

纯粹通过找类似案例想给自己的纠纷找解决思路,不是一个优先的好方法,特别是对于不是从事法律专业实际事务的人来说,更是一个坏的方法。具体的理由,我以前在一篇文章里具体聊过《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有兴趣可以搜来一读。

那些摘录的案件,有的是我办理的,更多的是学习来的。之所以选择摘录这些案件和判决,是认为这其中是有些学习价值的:一是了解到司法中对于法律以及事实不同的解释和观点;二是观察到立法和司法关于法律理解的变化和分歧;三是为预防法律风险以及优化合同内容、公司结构、合伙方式以及公司企业内部治理等提供参考。

熟悉民事和商事法律实务的人士都能了解到一个经验性的常识:变化非常快、非常多、非常杂。

所谓变化快,不仅是立法变化快,而且法院等机构对立法的理解和解释变化更快。

所谓变化多,是指立法和司法上的变化,不仅有实体上的,还有程序上的,不仅有总体上的,而且分领域的变化更多。

所谓变化杂,是指这种变化并不是以一种统一一致的步调进行的。特别是立法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变化,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才能慢慢让基层法院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机关完全理解和接受的,全国各地以及不同机构之间的变化步调是不一致的。并且,当基层对立法的理解通过大量实践总结后,还会反向推动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再一次变化,这让这种不同步和不一致的情况更为复杂。

在民商法的实务领域里,切忌用一种一成不变的眼光去看待,切忌用一种全国完全统一的想法去假设。也正因为如此,当你搜索到以往的案件时,除了要考虑是不是相类似的法律事实和争议要点外,还要留心它对于眼下发生的纠纷的参考价值很可能是有问题的,因为变化快、多、杂。

所以,我一直在工作中和我的文章里强调,对于从事企业、商业和投资的人士来说,应当以优化制度、优化操作模式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要把法律管理的主要成本投入到行为和制度的优化上去。那种平时不花成本和精力进行法律管理,只等到争议纠纷闹上法院了,然后花费大量成本去找案例、找诉讼技巧的做法,不是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或投资者的做法。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件,这里面的合作投资运营项目的四个人,在事前不仅没有书面的协议安排,而且在实施过程中的操作也是极不规范。最后,项目完成了,赚到钱了,其中一人认为另外三个人只是出借资金的借款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于是,另外三个人为了拿到收益,打了2场官司,合计一共8次庭审。这里的“8次庭审”,还是按照一审算一次、二审算一次这样计算。假如按实际开庭数,其实更多。

合作投资运营项目的四个人,分别是:曹某、江某、张某、钱某。

这四个人在诉讼中是对立的两方:一审原告是曹某、江某、张某,一审被告是钱某。

为了方便行文和阅读,分别表述为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三名原告合称为“三原告”。

从法院能够确认的基本事实来看,整个项目的过程是这样的:

  1. 2002年11月20日,经原告甲介绍,由原告甲和被告出面并以某公司(原告甲与原告乙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取得土地100亩使用权50年,土地使用费总价为600万元。
  2. 2003年2月19日,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和另一位钱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甲公司成立后,在上述土地建设厂房。相关建房申请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均以甲公司申请办理。
  3. 2007年10月12日,甲公司取得新房产证,使用权来源载明为划拨。
  4. 2003年9月15日,原告丙代表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列发包人为甲公司,原告丙在发包人处签字,甲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5,000元。
  5. 2003年11月20日,甲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5,094,868.50元。
  6. 2003年11月14日,甲公司向案外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00万元,经原告甲介绍,由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为甲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7. 2007年8月29日,甲公司向原告甲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原告甲1,900万元,按年利率10%,到期一并归还。借条落款由被告、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作为借款人共同署名。2007年8月31日,原告甲向甲公司转账1,913.2万元。后,甲公司用该款归还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据原告甲陈述,甲公司借款后不久便归还了1,500万元,故就该部分借款实际未收取利息。另,甲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甲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原告甲借款利息3,433,333元。
  8. 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原告甲共计向甲公司汇款710万元,其中27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350万元注明为借款,90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此外,据2006年11月28日收条反映,原告甲另向甲公司交付款项90万元。
  9. 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原告乙共计向甲公司汇款578.2万元,其中63.2万元注明为投资款,20万元注明为借款,495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
  10. 2006年8月29日、2006年8月30日,市政公司、某建筑公司分别向甲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2012年7月9日,市政公司、某建筑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具给甲公司的支票所对应的款项系原告丙个人向甲公司的投资款。
  11. 2007年9月26日,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共同签署《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甲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决议载明:为了进一步明确本公司在上海市##区##路XXX号的38,698.49平方米建筑面积厂房的有关转出让事项,由2007年9月2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4人,实到股东4人,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厂房进行出售转让,在2008年3月份前不再考虑出租事项(为了保证在此期间出售项目的洽谈);二、各位股东原先所洽谈的厂房出租事项全部停止,如个别股东已与承租方签订的在2007年12月底之前需生效的预约租赁协议,必须迅速通知对方协议不能生效;三、在年底前完成房地产权证的升级工作(红证换绿证);四、本决议在超过半数以上股东签字后生效。

后来,在第一场官司的过程中,经过司法审计,确认三原告与被告都有向甲公司的大量出资(除了标明借款的以外)

厂房建设完成后,甲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他人,每年有固定的租金收入。但是,在这个时候,被告不承认三原告对该项目有分配收益的权利。

于是,第一场诉讼开始了。

让双方连打了2场官司,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前述的第11项事实,三原告和被告居然一起开了个甲公司的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而在工商注册信息上,股东只是被告和钱某某,钱某某反而没有参加这场股东会。

所以,第一场诉讼是三位原告分别起诉甲公司(分开3个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三位原告分别持有甲公司25%的股权,即三原告和被告四人应当是公司的股东。

这场诉讼的进程非常的曲折:一审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海高院指令原二审再审,二审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一审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请求,二审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总之,三原告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甲公司持股25%股权,无法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这里顺带说一下我的观点,在第一场诉讼里,原一审和原二审认定三原告是甲公司持股25%的认定确实是错误的。因为,公司制下,成为股东,不仅要有实质要件,也必须符合形式要件,也就是必须要有成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工商登记信息等。

第二场官司又开始了。

三原告更换了思路,既然不是股东关系,那么就以合伙关系来诉讼。

这次,三原告的新思路成功了,判决结果是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四个人之间合伙关系,然后就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合伙财产是对厂房进行了资产评估后的金额,每个人原则上四分之一,扣除已经从甲公司取得的收益,由甲公司向三原告分别支付。

但是,三原告的这场胜诉也是一场险胜。后来,这第二场官司又经历了二审和再审申请审查的过程,最终维持原判。

三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关于合伙的基本内容的约定也没有任何书面的直接证据。法院作出合伙认定,是根据全案各种事实和证据后依经验综合而作出的,这里面是带有推论的因素的。

而且被告在庭上的一个提问也是让三原告无法回答的。被告认为,假如是共同合资经营项目,当时为了拿项目而成立甲公司时,三原告完全可以加入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当时也没有这方面的客观障碍,为什么不在甲公司设立时成为股东呢?

对于三原告来说,这是场险胜。法院之所以能够作出合伙的认定并且按照解除合伙关系后分配合伙财产的判决,其中一个考虑也是这样处理,在经验层面看,并没有显失公平的效果。而且,假如法院是从三原告对甲公司出借款项的角度来认定,那么也是有可能作出逻辑自洽的判决的。

回过头看,这2场诉讼和8次庭审,也可以看作是三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之前没有重视合同约定所造成。这也是我在前文说的,对于从事企业、商业和投资的人士来说,应当以优化制度、优化操作模式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要把法律管理的主要成本投入到行为和制度的优化上去。就算是看到别人的诉讼案例,不要只关心怎么胜诉的诉讼技巧,更要关心自己怎样能够避免发生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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