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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重组】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从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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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一起组成我国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三者存在一定的功能交叉,但也有各自独立的功能定位。自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和解制度一直遭受信任危机,与重整程序相比,《破产法》对破产和解的规定过于简陋、单一。近年来,根据最高院的发文,破产和解程序被赋予了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也使得该制度逐渐重回人们的视野。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在优先债权的限制、提起破产和解的阶段设置、破产和解与其它相关程序的衔接与转化、和解协议的执行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潜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好的应用。

【关键词】:破产和解;功能定位;衔接与转化;完善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一)破产和解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律体系中,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制度一起组成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破产和解系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达成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 《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04 页。]

破产和解制度的设计价值在于: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通过减免债务或延期偿还,从而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最终实现预防破产、促进企业重生,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比破产清算下更高比例清偿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破产和解内容上的局限性,其普遍被认为只能消极地预防破产清算,而难于积极实现企业的重建与再生,从而导致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更多的青睐与应用,而破产和解制度则被边缘化。

(二)破产和解的现状

破产和解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时不具有程序之独立性,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自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正式实施以来,破产和解才取得与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平等的独立程序价值。然而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预想效果,诸多法院多年也无一个破产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在理论界,该制度甚至遭遇着存废之争,不乏有专家或学者发出在已有破产重整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废除破产和解的声音。尽管如此,近两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型企业应用破产和解成功的案例,比如西王集团和解案与庆盛控股等7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反映出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废除破产和解制度将出现法律规范之空白,从而导致司法适用时的无所适从。

根据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两份司法文件,其中《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提到:“破产和解程序能够避免重整程序中新投资人与原企业员工的基因排斥,具有程序便于操作、无须分组表决,司法成本相对较低的优势”;另一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7条强调:“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2020年4月最高院发布《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和作用。虽然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既简陋又模糊,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发文,以及近年来新经济、新业态的轻资产企业的兴起,破产和解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和价值,并将随着推进破产程序快速审理的趋势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后,众多小微企业面临破产的困境,多地法院已通过府院联动、推进破产程序快速审理机制促使企业达成和解,促进企业债权债务快速清理,恢复生产、继续经营。在未来破产和解制度完善的基础上,破产和解这一企业重生程序将在企业债务危机化解和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应用,并逐渐被熟知和认可。

二.破产和解的价值与功能

(一)破产和解在不同国家的功能定位

从破产和解的在不同国家的定位及发展趋势来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废除传统破产和解程序,并将和解程序置于第11章商事重整中,建立起以破产重整为核心的破产预防体系。《美国破产法》下的“和解安排”区别于传统重整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于允许企业就其无担保贸易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债务人享有专属的计划提交权,因而将债权人排除在营运溢价的受益者之外;原则上债务人将作为经管债务人继续经管企业,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指定接管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债务人保有对企业经营及和解计划的控制;和解计划无需满足绝对顺位规则,只需符合“债权人的最佳利益”即可(《美国1898年破产法》第366条),换言之,只要无担保债权人的受偿程度不低于清算程序即可;因此能迅速、便捷地达成和解计划,和解计划也不对担保债权以及所有者权益予以调整。

[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下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1137-1139页。]

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废除了传统和解程序,按照破产重整的方向对和解制度进行改革,颁布了全新的民事再生法,司法型ADR,以法院介入为前提,特定调节以“一对一”的个别程序为原则,与法庭内调解处理程序不同,无须严格贯彻债权人之间平等的精神,能够只与金融债权人,其他大额债权人进行调解,对其他供应商债权人则随时进行全额清偿,从而维持交易关系,维持企业经营;民间型ADR,由中立的第三方专家参与案件处理,在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中,债务人在协商阶段注入新融资,并且程序失败导致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新融资债权无法得到法律优先的保护。

[ 山本合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今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5页。]

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考虑到破产和解与法庭外自行和解的相似性,将其按照法庭外和解的方向予以改革,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排除法院的干预,同时为企业的重生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现行《破产法》赋予了和解程序独立于重整、清算的地位,但未将清算、和解、重整作法庭内外程序之划分。我国破产和解程序阶段之设置不同于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也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而是吸纳了这两种模式,既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可以在受理破产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申请。我国《破产法》并未限定和解的对象,根据《破产法》第105条,原则上,债务人可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担保物权、税收债权、职工债权等享有优先性的债权协商空间是否受限并无具体规定;关于和解协议之性质,对于债务人在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后由于程序执行失败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新融资债权是否享有法律优先的保护,我国和解程序未作相应规定。

破产和解程序之所以简便高效,就在于其程序的灵活与简化,若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将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管理人将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将完全恢复自主经营,因此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商誉、企业资质等无形资产价值,通过继续经营等方式保障债务人利益,进而提高债权清偿率,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对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之情形,破产法对此规定的程序更为简化,法院裁定认可后并直接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受偿率不再受限于债务人的资产处置进程、清偿率测算,直接由和解协议确定。

(二)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对比分析

从宏观角度看,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都着眼于维护或实现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在保护债权人与投资人利益的基础上,预防企业破产,保障社会经济稳定运转。从申请主体、权益调整、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法院对表决的干预方式等方面来看,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1、申请破产程序的主体不同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申请人范围存在差异,其中重整的申请主体相对广泛,而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债务人。具体而言,只要与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为了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即被赋予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权利。而有权提起破产和解程序的申请人,只能是即将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

2、权益调整的范围不同

《破产法》规定的和解协议的通过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债权人会议多数决方式,一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前者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及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后者则及于全体债权人,而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权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财产债权人)和出资人。

3、对担保债权的限制不同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参加重整程序,并作为有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同时依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重整期间,尤其针对重整核心和必要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需暂停行使。可见,担保权的行使一直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而根据《破产法》第96条第2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力,可见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实现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一旦担保权行使不受限制,且该担保物对企业的经营至关重要,那么实现担保债权后,债务人企业将如何实现继续经营,又如何提高债权的清偿率,这是和解程序没有被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4、法院对表决的干预方式不同

破产和解程序中,无论是以债权人会议方式,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还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若第一次表决未通过,表决组不享有二次协商表决的机会,法院也不具有强裁的权力。而在破产重整中,根据《破产法》第87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该表决组经管理人或债务人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而且按照最低组别原则,只要有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且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法院可以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采取的调整手段不同

破产重整主要调整债务人企业内部问题,而破产和解主要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破产和解程序中主要依赖债权人的妥协,通过债权债务的再调整,包括减免部分债务、延长还款期限、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等手段,来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破产和解的调整手段强调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自愿平等、相互谅解而实现的让步,一旦债权人不愿让步,和解协议就很难被通过,从而将无法避免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命运。而破产重整的调整手段具有多样化特征,只要能够实现债务人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目标的有效措施,均可适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濒临破产原因是企业内部出现问题,此时,可以通过合并分立、部分或全部转让、追加投资、反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等方式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管理方式、经营方针、股权架构等内部问题,从而能够积极地预防债务人破产,盘活债务人资产及经营价值,实现债务人企业涅槃重生。

此外,在方案由谁提出、企业是否继续经营与经营权的控制、程序的时间限制、执行监督、程序终结等方面,和解程序均和重整程序存在一定差异。

三.破产和解的实践及完善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审结的破产案件来看,采用破产和解结案的寥寥无几,根据上述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对比分析,可以较为清楚的了解两者程序之间的差异,从而更明确各自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当然,从差异上看,破产和解制度的内部设计存在缺陷,无法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申请条件过于严格,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政府与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作用不明,有时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拯救调整的措施单一等。因此在结合最高院的发文,对破产和解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定位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以助于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一)破产和解程序需对优先债权予以限制

破产程序中优先债权类型包括消费者购房户、建设工程优先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收债权、职工债权,而破产和解针对的是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那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与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外的优先权人享有谈判空间。再结合本法第105条的规定,允许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那么笔者认为此处的“全体债权人”应当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职工。其中的税收债权,因税收优先权代表和保障的是公权,地方税务机关仅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机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无权对税收债权做出让步,因此,和解协议也很难对其有所调整。

比如:张家港法院受理的债务人盛弘公司破产清算案转和解一案中

[ 参见张家港法院:《“执转破”后竟能达成破产和解?看清破庭法官如何妙手回春!》,载“张家港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26日访问。]

债务人的房屋土地系租赁、机器设备已抵押,几十名职工在劳动仲裁后多次至政府、法院集体讨薪,若通过破产清算进行清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几乎为零,因此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与实际控制人分析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不同结果,引导其合理选择破产程序。最终促使实际控制人与股东、职工、抵押权人等全体债权人在担保、出资、债权申报、和解后的经营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使原本可能因破产一无所得的普通债权人能够获得10%-20%的清偿。

破产和解制度令人诟病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担保权的行使受限,这样既会降低普通和解债权人的清偿率,也不利于债务人和解后及时恢复经营,导致其适用空间大大缩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因此,虽然实践中已经存在管理人或债务人与担保债权人单独协商,说服其暂缓行使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通过

[ 参见池伟宏:《破产和解的应用与思考》,王欣新、尹正友: 《破产法论坛( 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279页。]

但在破产法都没有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没有法院的居中协调,担保权人几乎不会做出让步。因此,有必要以法律规范明确限制破产和解程序下担保物权的行使,在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时中止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尽可能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同时为了保障担保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若担保物并非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必要,也不影响和解协议通过的,担保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其权利的行使。

[ 张善斌 翟宇翔:《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5期。]

(二)提起破产和解之阶段设置

我国《破产法》第95条明文限定了破产和解的申请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定难以发挥和解程序快速解决债权债务的功能。

首先,对于破产宣告的时间,《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提起破产宣告时间的自主权过大,因此破产宣告对于破产程序的意义并不大,主要的体现在于相关名称的变化,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程序意味着开始对企业资产和负债展开全面调查,若债务人明显资不抵债,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则上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那么债务人企业将过早的失去和解的可能。

其次,破产和解的功能并不只在于促使债务人再生,还在于快速解决债权债务。若不允许破产宣告后再提起和解申请,等于完全剥夺了债务人快速处理债权债务的机会与可能,和解程序的另一功能将难以实现。因此,应允许破产宣告后再提起和解申请,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债务将由债务人自行处理,由法院终止和解程序,在执行完毕后由债务人自行办理注销等手续,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可以发挥适当的监督及协助作用。

(三)破产和解与其他破产相关程序的衔接与转化

目前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之间的相互转换均已出现,然而基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上的制度设计,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之间尚不能进行转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执行转破产的案件,也仅仅是通过法院内部审查移送,直接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可见,现行相关制度的设计仍然不够灵活和便捷。

1、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转化

马鞍山市博望区法院承办的首起“执转破”案件,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

[ 参见《博望法院成功审结首起“执转破”案件》,载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地址:

http://jszx.court.gov.cn/main/LocalCourt/169905.jhtml,

2020年7月29日最后访问。]

该案经执行无果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被裁定受理后不久,债务人便向法院提交了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申请案涉款项延期支付并提供了担保,本案在法院主持协调下,最终实现以破产和解程序顺利结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也迎来了首个破产和解成功的案件。2020年3月25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召开了线上债权人会议,并顺利通过了和解协议,最终实现全体债权人债权清偿率高达88.25%。

[ 参见《沪一民营企业经“执转破”达成破产和解》,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网,地址:

http://www.jingan.gov.cn/xwzx/002007/002007002/20200330/b68bff93-dd45-4319-a203-467c99f7ed6b.html,

2020年7月29日最后访问。]

由此可知破产和解制度可以在执转破过程中实现其价值。针对执转破的案件,为了快速解决执行积压案件,建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事先询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意愿,对于有和解可能的,可以先不把案件转为为破产清算程序,而是直接转为破产和解程序,从而节省后续程序转化的时间,实现快速处理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另外对于有和解可能而将执行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可通过“预和解的模式”进行操作,此模式可以参照浙江锦绣天成置业破产和解案[ 参见浙江省律师协会编: 《破产疑难案件实务应对》,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6 页。],和解申请提交后,法院先不裁定受理和解,而是在通知债权申报的同时将和解协议草案同时告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反馈统计预表决的情况,如果经过沟通能够确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法院再做出清算转和解的裁定,如无法通过的,那也就避免程序的转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破产和解与预重整、破产重整的相互衔接与转化

首先,通过法律明确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相互转化。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共性,但仍不妨碍发挥两者独立的制度价值,破产和解更能体现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且能避免重整程序中新投资人与原企业员工的基因排斥,而重整的手段更为丰富,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经营困境,实现腾笼换凤的社会功能,促成企业重生。因此,应当根据个案分析,选择合适的破产程序,并经法院严格监督审查,同时在意识到现有程序不合适时,也可及时地予以调整,法律上至少应该给重整与和解相互转换留出制度的窗口,以便破产相关人员自行选择。

其次,破产和解可与预重整制度做好衔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承办的浙江三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是2017年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参见《2017年度省十大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我市“三工”破产和解案入选》,载瑞安市人民政府网,地址:

http://www.ruian.gov.cn/art/2018

/4/19/art_1327206_17399473.html

2020年7月29日最后访问。]

该案通过“府院联动式预重整机制”实现破产和解,将预重整制度、府院联动机制、司法和解制度三者有机结合,在政府的协同帮扶下,债务人与债权人、职工等人初步达成共识完成预重整,而后在和解程序中,各方达成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履行、破产和解期为5年、以失信修复为条件的和解协议,有效化解了企业的担保链危机,快速恢复经营,从而成功挽救了具备再生能力的优质企业。由此可见,破产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很大的潜能,现阶段在强调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序衔接之时,庭外重组与庭内和解的结合也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破产和解制度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其简洁高效快速处理债权债务的优势,为之后债务人的重生或清退提供了更好的选择。

(四)明确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新融资债权优先保护的考量因素

1、明确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

破产和解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救济的途径与方式。学界对和解协议自身法律效力的定位,有民事契约说与裁判说,对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 参见齐树杰《破产法》(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李永军:《破产——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8页;韩长印:《破产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94-295页。]

而另一些学者则表示反对。

[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页。]

若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则对参与和解的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足,若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企业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企业又将面临二次破产。结合国外立法实践,普遍认为和解协议应享有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和解协议应该顺应各国立法趋势,并且我国的破产和解协议均在司法程序内达成,由法院介入促成并认可,更应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但对和解协议是否完全履行法院应该从宽进行审查,以避免企业二次破产,使破产和解预防破产、宽限债务人的功能落空。

和解协议适用的对象效力,将影响和解协议通过后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对待清偿。对于会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是否适用原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一方认为和解协议仅对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债权人有效,另一方认为补充申报债权也应按照和解协议受偿,根据《破产法》第103条第3款之规定[ 《破产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表明虽然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未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但仍应受到和解协议的限制,且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之后的清偿比例也不得高于之前的受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为了促使债权人尽早申报债权,往往会对补充申报设置额外的费用。此外,简单地将和解协议通过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笼统地参照原和解协议受偿,若之后申报的债权畸高,那么原先达成和解的债权债务基础将受到影响,清偿比例也将随之改变。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企业都在正常经营,若无限制的延长补充申报的期限,则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后续经营或导致企业二次破产;参与和解协议表决的债权人还将对和解协议执行不成承担较大的风险;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反而直接对企业重新走上正轨之成果坐享其成。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和解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受偿设定限制,在和解协议制定中就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比例问题。

2、新融资债权优先保护的考量因素

对于债务人在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后由于程序执行失败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新融资债权是否享有法律优先的保护。判定共益债务的核心在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笔者认为,若对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不予以优先保护,那么和解的启动融资将受限,不利于和解程序的破产预防;若对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给予完全的优先保护,因为和解期限的不确定性,对于和解阶段注入的融资界定不清或者范围过大,将违背市场经济运行之规律,使得资本在逐利的同时与风险承担具有不对等性。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享有专属的计划提交权,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和期限已经在和解协议中被固定,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利益实际被排除在营运溢价之外,对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给予完全的优先保护将使参与和解的债权人收益和风险不对等。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和解的期间,区分和解期间融资的来源,分为来源于债务人的融资和非来源于债务人的融资,对和解期间新发生的债务进行分类,以“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为衡量判断标准,加入市场经济的分析,考量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的风险收益对比,并综合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新发生债权的自身性质与债权类别来确定是否对和解阶段注入的新融资给予优先保护。

由此可见,通过赋予破产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比例、综合判断新融资债权的优先性等方面的改革,可以简化并保障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快速清理债权债务的应有作用。

作者简介

刘霞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企业重整重组等公司业务

执业格言:

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作者简介

陈瑜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本科

专业方向:破产重整重组

执业格言:勤靡余劳,心有常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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