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姜山基金小镇”公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能决定将违约合伙人除名吗?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控制和管理角度考虑,LLP(有限合伙企业)均会倾向于通过协议约定将除名权赋予EP(执行事务合伙人Executive partner),由EP在其他合伙人违规时独自决策将违规者“踢出”合伙,进而保护LLP以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但《合伙企业法》四十九条却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将违规合伙人除名。
如此一来,LPA对“EP除名权”的约定是否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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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要将合伙人除名权赋予EP
私募基金或持股平台类LLP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LP(有限合伙人)将资金或权利交给EP,以有限合伙为SPV(特殊目的载体)实现投资收益和间接持股目的。而LLP本身并不从事生产经营,LP更无须费心参与决策,只需要确保持有合伙份额的状态、享有份额权益即可,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判断决策都交由EP来操办,可以说LP只要结果不管过程。那么,在此情况下EP就有义务确保LLP的利益最大化,为达此目的,EP就需要拥有对违约合伙人进行除名的权利,从而保护LLP及守约合伙人的利益。
那么,在LPA中直接约定“EP除名权”可行吗?
依据“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可见,除名权应由被除名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共同享有且须大家伙一致同意方可行权。那么LPA将除名权单独授予EP明显与“四十九条”有矛盾,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判断,EP除名权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
除名权是合伙企业管理权分配的问题,是企业内部关系;同时,除名条件往往都是被除名合伙人违约、违规导致LLP利益、其他合伙人权益受损,将其除名有“惩恶”之功效,所以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那么,将“其他合伙人”共同享有的除名权通过LPA单独赋予给EP是否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呢?这就需要判断“四十九条”是否属于能够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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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能够导致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依据“四十九条”的文义再结合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对四十九条的释义:“……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出将某一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四十九条”并非选择适用的指引性法律规范,而是强制性法律规范。
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哪些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这就需要对强制性法律规范再进行分类。法律强制性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也称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其中“效力性规范”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而“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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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四十九条的性质判断
(一)条文分析
“四十九条”划分为“实质性条件”、“程序性条件”及“法律后果”三个部分:
“实质性条件”是指合伙人发生如下事实之一即达到除名退伙的条件:
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是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针对EP);
四是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触发了“实质性条件”必然有损LLP和其他合伙人利益,因此应受到相应处罚即被除名。
“程序性条件”即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和书面通知被除名人;当某合伙人触发了上述“实质性条件”虽已符合除名条件,但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除名决议,并向违约合伙人发出书面除名通知。
“法律后果”即被除名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后除名生效,该合伙人在法律层面达到退伙。
(二)“四十九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
1.效力性规定判断
“四十九条” 并未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
“EP除名权”仅影响到LPA中各合伙人的权益,是封闭范围内的权利博弈,并不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2.管理性规定判断
根据“条文分析”以及四十九条释义,“EP除名权”仅会影响到部分合同当事人权益。
“EP除名权”约定无效,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将违约合伙人除名,对其除名的难度极大增高,但凡有一个其他合伙人站出来不同意,就无法完成除名,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LLP运营也会陷入僵局。
基于上述分析,“四十九条”更符合管理性规定的属性。“EP除名权”理论上有效,“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将违规合伙人除名”。
但是《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原则上“EP除名权”约定有效,但特殊情形下也会被认定存在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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