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均认可劳动者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银行流水可查。由于双方对劳动者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基于劳动者工资无银行流水可查的实际情况,再结合用人单位按照5607元为基数以建设项目名义为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参照津社保〔2017〕58号文件认定以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情简介】
1、天津某建筑公司承建蓟州区2018年幼儿活动站基础设施安全提升工程,并以该工程项目为包括马某在内的施工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
2、2018年11月16日早7时许,马某由家中骑摩托车去天津某建筑公司承揽的蓟州区出头岭镇东店子村幼儿园建设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州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马某于2019年3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属于工伤。
同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马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5个月,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后经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多次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至2019年11月15日。
3、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马某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六级。经申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12元、其他待遇70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10元,合计155454.8元。
4、2020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马某(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津蓟劳人仲裁字〔2020〕第222号裁决驳回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284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284元的认定。
【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涉及到劳动关系争议工资标准举证问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法律规定单位有义务保留工资支付台账,其有义务和能力证明劳动者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如果单位未能够充分举证,不排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法院直接认定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
2、提示用人单位如果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应保留相应工资发放签收记录,如果没有签收记录,不仅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也可能会因无法举证劳动者具体工资标准,而被最终劳动者主张没有支付工资,此情况对单位而言,法律风险较大。
【劳动者提示】
1、提示劳动者保留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例如:保留工资支付流水、工作证、工服等相关证据,如果单位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建议劳动者应保留辅助性证据,比如与单位负责人微信沟通记录、录音证据等,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2、提示劳动者如不幸发生工伤等重大事项,员工工资标准多寡会影响到工伤待遇,例如劳动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件时,不仅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也有权同时要求单位承担例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来源:道德委员会
编辑:中盛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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